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29號
TPBA,110,簡上,2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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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被 上訴 人 嘉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温碧珠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媒介菲律賓籍 外國人MANANGAN ADELINA ORDANZA(下稱M君)非法為訴外 人孫龍在○○縣○○鄉○○路00號住處,從事照護孫龍 配偶等工作,迨至104年12月1日始經勞動部核准接續照護申 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上訴人乃依同法第64條 第3項規定,以民國107年11月23日府社勞字第1070208818C 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6月12日 勞動法訴字第108000027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認 前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而撤銷前處分。嗣上訴人因認其 前處分作成日應為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3日係誤植, 故本件並未逾裁處權時效,遂以108年10月8日府社勞字第10 8022474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4月9日勞動法 訴二字第10800264403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 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 ,並應追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經查,前處分固經前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已逾3年裁處權



時效而撤銷,惟前處分確於尚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之107年10 月23日作成,並於107年10月25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是誤植發文日期為繳款日期107年11月23日,此乃不爭之事 實,惟前訴願決定誤認致撤銷前處分,有所違誤,故上訴人 以原處分重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訴訟 資料相關事證加以審酌,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上有所違誤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有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 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參酌法務部104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403502640號函略以: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上 開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惟倘主管機關依 其所認定之行為終了時,算至原裁處日止已逾3年之裁處權 時效者,自不因本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而得以重新裁處, 應予留意。」是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所稱「經撤 銷而須另為裁處」,應非專指須於決定書指明發回原行政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意,縱訴願決定未指明須另為處分,上訴 人仍得重新裁處。況前訴願決定誤認本案已逾裁罰權時效, 有違事實,當不可能再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及於期限內 提起行政訴訟。為此,上訴人曾向勞動部詢問:「本案既經 裁罰時效撤銷原處分,上訴人是否須受鈞部認定事實為拘束 ……是否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重行起算裁處時 效?」勞動部函覆略以:「訴願主文雖為原處分撤銷,然倘 本案確實未罹於裁處時效權,而有再為處分之必要,原處分 機關仍得依職權再為處分」,故依上述,上訴人確有理由於 訴願撤銷後重作處分,更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不服上級機關 裁決,擅加自行認定之情事。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 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 雇主或工作:……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 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 事由者。(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5條規 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中央主管機關 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行為 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外國人轉換



雇主程序準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 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證明文件者……。」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二、第6款及第7款 :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15日內提出。」第 23條規定:「(第1項)雇主或外國人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 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所定期限屆滿 後15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第2項)前項雇主補行通知 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準此可知 ,立法者為達成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確保 外國人在我國就業勞動權益及職場安全之目的,乃就雇主聘 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建立聘僱、接續 聘僱許可申請制度。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聘僱者之資格條件與 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等事項, 均列為須經許可之內容,對雇主課予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 務與責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外國人轉換雇主程序準 則,以資遵循。揆諸許可申請制度,係屬未經主管機關准許 ,不得為之的行政管制機制,故媒介他人聘僱外國人從事家 庭看護工作,自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禁止規定 。倘若媒介未獲聘僱許可或接續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為他人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而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屬非法媒介外國 人受聘僱為他人工作,自應依法予以處罰,以杜絕非法媒介 外國人受聘僱工作之情形。
(二)經查,被上訴人代表人温碧珠辦理三方合意接續原雇主所聘 僱外國人M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媒介M君為新雇主孫龍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並自104年11月9日起即未經許可至孫龍住 處從事照顧其配偶之家庭看護工作,迨至104年12月1日始經 勞動部核准接續聘僱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 證相符,堪為裁判基礎。
(三)原處分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處: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 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項)行 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 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又 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程序 既含有對原處分不服之救濟性質,則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 之拘束作用,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之救濟裁決拘束原 則相同,其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均對原處分機關有拘束力, 故原處分機關於其裁處被訴願機關撤銷確定後,重新行使裁 罰權,於此情形並無怠於行使裁處權之情形,應適用行政罰 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3年之 時效。因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適用之前提,係行政罰之 裁處因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反之無適用該項 之餘地。
2.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既於104年12月1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 僱許可獲准前,即非法媒介外國人M君自104年11月9日起為 孫龍從事工作,則被上訴人非法媒介行為應於104年11月9 日即已終了,則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11月 9日即應起算裁處權時效,算至107年11月8日裁處權時效即 已屆滿,而上訴人迨至108年10月8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 3年,且無時效中斷等事由,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裁處權時 效已過,上訴人應不得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原處分仍予裁 罰於法未合,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或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云云,並 無足取。
3.上訴意旨以前處分實際於尚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之107年10月 23日作成,上訴人是誤植發文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此乃 不爭之事實,前訴願決定有所誤認致撤銷前處分,故重為裁 處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前處分固於107年10月26日送達被 上訴人,此有前處分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而 該前處分作成日竟記載在此之後之「107年11月23日」(見 原審卷第79頁),可見前處分之作成日,原處分機關即上訴 人確有表現之內容與其意思不一致之情事,核屬書寫之顯然 錯誤,但遍查全卷上訴人並未於前訴願決定作成前,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在不影響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情 形下予以更正,致前訴願決定不查,認定前處分遲至107年 11月23日始予裁罰,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 處權時效而將前處分撤銷。惟前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應有 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拘束力,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於未經撤銷前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效力應繼續存在,上訴



人應不能違反訴願法第95、96條規定逕認前訴願決定為違法 即重為裁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4.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自前 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始起算裁處權時效,故原處分未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查,依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之意旨 ,係認前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則對被上訴人之違章行 為應係不予裁罰,亦即應不為裁處,而非須另為裁處之情形 ,依照上開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重為裁處,亦不得依行政 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自前處分撤銷確定後重新起算裁處 權時效,使裁處權時效再予延長。上訴人另以法務部104年3 月12日法律字第10403502640號函文:「……行政罰之裁處 因訴願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上開期間自原裁處被撤 銷確定之日起算。……惟倘主管機關依其所認定之行為終了 時,算至原裁處日止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者,自不因本法 第27條第4項規定,而得以重新裁處,應予留意。」等內容 ,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所稱「經撤銷而須另為裁 處」,應非專指須於決定書指明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之意,縱前訴願決定未指明須另為處分,上訴人仍得重新 裁處云云。惟細繹上訴人所引之前開函文,係指自保障受處 分人權利之觀點,於原裁處作成後,經訴願決定認原裁處應 撤銷須另為裁處時,但處分機關嗣後發現原裁處時即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時,此時處分機關應不得視之不顧,逕依訴願 決定意旨,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猶重新裁處;與本 件前訴願決定認前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應不為裁處而 撤銷前處分後,自不得再為裁處,並重新起算裁處權時效, 使受處分人再受裁處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至 上訴人主張其曾詢問勞動部經函覆以:「訴願主文雖為原處 分撤銷,然倘本案確實未罹於裁處時效權,而有再為處分之 必要,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再為處分」,故其並無原判決 所指不服上級機關決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勞動部之上述法 律見解對法院本不生拘束力,且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 上訴人重為原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要件不符 ,已如前述,原判決亦論明在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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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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