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0年度,4號
TPBA,110,原訴,4,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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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金山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院長)

參 加 人 黃清江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江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 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7年6月3日申請補辦增編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段( ○○○○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下稱原保地),經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瑞穗鄉公 所)於98年9月23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及原告辦理會勘,其中舞鶴段100-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花 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現 況使用情形為雜木林,會勘結論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 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國產署以103年1月 22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300020170號函同意配合提供增編, 經瑞穗鄉公所函花蓮縣政府層報被告以103年12月11日院臺 建字第1030071648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同意補辦增編舞鶴 段100-28、100-29及100-35地號土地為原保地。後瑞穗鄉公 所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5月10日辦理會勘,並於107 年5月31日召開花蓮縣瑞穗鄉107年度第2次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瑞穗鄉107年第2次原保地土審會) ,會議決議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非原告所耕種,擬續辦核



定原保地撤銷事宜。瑞穗鄉公所以108年7月1日瑞鄉原行字 第1080020245號函(下稱108年7月1日函)請國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花蓮辦事處)就撤銷核定系爭土 地等情表示意見,該辦事處以108年7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一字 第10803061720號函(下稱108年7月10日函)復瑞穗鄉公所 ,略以系爭土地既經瑞穗鄉公所查明釐清自始非原告使用, 請循序辦理撤銷原保地事宜等語。瑞穗鄉公所乃以108年7月 12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1096號函(下稱108年7月12日函) 花蓮縣政府以108年7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80139007號函(下 稱108年7月24日函)轉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辦理 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原民會於108年8月5日以原 民土字第10800477981號函(下稱108年8月5日函)詢財政部 研提意見,財政部以108年8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1080024508 0號函復略以就系爭土地辦理撤銷補辦增編一案無意見等語 ,原民會遂依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代擬代判院稿,以被告10 8年9月10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 同意撤銷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原民會同日以原民土字 第10800567691號函(下稱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轉原處 分予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以108年9月17日府原地字第10 80209151號函(下稱108年9月17日函)轉原處分及原民會10 8年9月10日函予瑞穗鄉公所,瑞穗鄉公所於108年10月18日 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4877號函(下稱108年10月18日函) 附原處分、原民會108年9月10日函及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7 日號函影本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 保地案,業奉被告核定撤銷增編在案,該所依規定撤銷原核 定增編行政處分並駁回所請,倘不服該函請於期限內向花蓮 縣政府提起訴願等語。花蓮縣政府以109年6月4日府原地字 第1090100422號函(下稱109年6月4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原 民會108年9月10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被告同意撤銷系爭土地補辦 增編原保地,依作業規範第11點規定,係由原民會代擬代判 院稿,是以,原民會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 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四、次查,本件「系爭土地種植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耕種」之 疑義,參加人黃清江曾於106年4月20日檢具申請書向瑞穗鄉 公所陳情,其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種植檳榔及文旦 樹,才發現被原住民申請保留地,請派員現地調查以維其權 利等語(見訴願可閱卷第241頁),即若本件原告勝訴,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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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