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25號
TPBA,110,再,2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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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告 牛玉津

再審 被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黃榮村
再審 被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 政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次按關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表明之方式與內涵:(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 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 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 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 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原係經濟部所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 公司)○○○○○○○○處北部施工處○○人員,於民國90 年10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再審原告退休後,於 93年9月7日向再審被告銓敘部(下稱銓敘部)提出陳情,經 銓敘部以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下稱 銓敘部93年函)答復略以,再審原告所任臺電公司○○人員 職務,毋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 用對象等語。再審原告認銓敘部93年函記載有誤,於101年 10月30日向銓敘部申請更正,案經銓敘部於同年11月13日以 部特一字第1013662774號書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再於 102年12月10日向銓敘部申請更正銓敘部93年函(下稱102年 更正申請書),經銓敘部予以存查。再審原告不服,主張銓 敘部對其更正資訊之申請未為准駁之決定,提起訴願,經再 審被告考試院(下稱考試院)103年6月9日以103考臺訴決字 第112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銓敘部 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訊之申 請作成具體處分」。
(二)銓敘部嗣以103年7月10日部特一字第1033853655號函(下稱 103年7月10日函),就再審原告102年更正申請書函復略以, 再審原告再次申請刪除銓敘部93年函說明二部分內容,仍請 參考銓敘部101年11月13日書函及考試院訴願、再審決定書 所載駁回之理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於104 年5月4日以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並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再 審原告本件又以銓敘部未依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作 成具體處分,於108年10月間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



以109年1月13日109考臺訴決字第03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 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 論,而逕予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應予再審: 1.再審原告所書「108年8月7日訴願書」,係「108年10月7日 訴願書誤植之故,並非是再審原告未提出「訴願書」;另就 108年10月7日「訴願書」申請更正及補充之內容,除提出於 再審原告108年10月7日訴願書第2頁外,亦可見於109年3月 1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1頁至第12頁,由於原審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未召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能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 中述明或修正,致造成該等誤會。
2.原確定判決未經「準備程序」,亦未能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再審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有明顯之理由。原審未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予以駁回過於嚴苛,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及107條第3項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
(二)目前行政訴訟法有關公務員涉及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行 政訴訟法第7、8及12條至第12條之5規定有明文,又96年7月 4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第12條之1至12條之4在案,原審引用 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顯已不適用 ,致於如何判決係法官之判斷。本項訴訟之事實,有法律上 之依據及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方式駁回再 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提之訴訟,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予再審。(三)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曾表示,再審原告對於考試 院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茲依訴願法第 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系爭訴願決定之程 序不合法,應予廢棄等在卷可稽。可見其目前尚未經判決, 何有原確定判決所述「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決定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之情形。再者該部 分係經再審原告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 蹤管制作業要點」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 定,於108年7月15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考試院考試院



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執行追蹤管制措施,救濟再審原告之 權益。考試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為處理, 對於再審原告之申請案件怠為處分,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及 利益,再審原告則依訴願法第4條第8項規定,於108年10月7 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考試院違反訴願法第58條規定根本不 予理會等語,原審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應予再審。
(四)原確定判決逕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 請,且原告亦未主張有何請求權基礎得據以向行政機關提出 申請之法律依據。況原告上開主張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 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 要件」然原審法院根本未斟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卷宗 之內容及證據,其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應予再審: 1.再審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申請之法律依據,可見於再審原 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頁及第12頁所載,及分散於「 理由」中之相關民事、刑事,國家賠償法、勞動基準法第8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3條、法 務部組織法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50條、銓敘部93年函及考試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等 資料,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條之情形。
2.本件行政訴訟係經依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向原審請求考試院應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 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執行管制作業,依再審原告108年10 月7日訴願書理由:四、申請更正之內容,作成特定內容之 具體行政處分,另由於銓敘部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向原審請求銓敘部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訟理由充足、 且案件事證明確,原審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規定 ,判命考試院銓敘部作成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訴 訟內容之行政處分。
(五)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請考試院銓敘部提出有關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相關文件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 政法院得斟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考試院銓敘部均未能提出上開文書、足證 其「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並非事實均應予廢棄。本件 行政訴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原審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規定,



應命考試院銓敘部作成再審原告108年10月7日「訴願書」 理由所述之行政處分。本項請求未見原審審理,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事,應予再審 。
(六)再審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補充銓敘 部93年函,其中錯誤不實部分,其理由於再審原告「行政訴 訟起訴狀」述明在卷。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該考試 院103年6月9日訴願決定,其規範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推 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為保護申請人財產等法益,且 銓敘部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其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再 審原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 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再審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再審原告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業於「行 政訴訟起訴狀」述明在卷。原審漏為審理,亦未提出其不予 審理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應 予再審。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 款等情形。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以再審程 序重新斟酌、以辯明是非。
2.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再審原告對考試院於訴願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 109考臺訴法字第030號訴願決書」程序不合法,應予廢棄。 3.考試院應比照「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 制作業要點」,設置追蹤管制措施,執行追蹤管制,督促銓 敘部執行「考試院103年5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 決定」,以救濟訴願人之權利。
4.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請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規定,應判命考試院銓敘部, 作成再審原告109年3月1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1頁,肆 、抄錄再審原告108年8月7日申請更正及補充之內容: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
5.銓敘部公務員怠於執行考試院103年6月9日(按再審原告誤 繕為103年5月9日)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訴願書決定:「 銓敘部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就訴願人更正資 訊之申請作成具體處分。」職務,致再審原告之自由及權利 遭受害。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銓敘部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6、11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項 、民法第186、203、213條規定為損害之賠償。銓敘部應賠 償再審原告自90年11月1日退休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遭受 退休權益之損失金額約新臺幣28,129,081元。 6.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訟。因公法 上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民事 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為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再審原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五、雖再審原告狀稱因上開(一)至(六)等情事,而致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等再審事 由,但所主張之情形均與上揭再審事由無涉,其理由如下:(一)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一)部分:
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其向銓敘部申請更正銓敘部93年函之102 年更正申請書未獲回復,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3年6月9 日訴願決定命銓敘部應就再審原告更正資訊之申請作成具體 處分,銓敘部旋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以103年7月10日函答復再 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於104年5月4日 以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訴願決定 送達再審原告後,因其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其後,再審原告復於108年10月8日提起訴願,經考 試院認屬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新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以系 爭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確 定判決第9頁第21行至第27行至第10頁第1行至第6行)。原 確定判決並基於上開認定,論明系爭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 定,於法並無不合,故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0行至第14行 ),所以:
1.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以原確定判決依據同法第107條第3項,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之情形。且原審 認定的是「就已為確定之訴願事件,重新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故應為不受理決定」,再審原告之主張得逕認顯無理由, 而無需經言詞辯論者。再審原告僅以原審未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質上是重述 原確定判決之意旨,而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就具體表明此 再審事由,應是具體表明如何之事證須經由言詞辯論,足以 釐清原確定判決針對「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即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誤認,而非僅稱未行言詞辯論 即屬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2.即使再審原告將誤植之「108年8月7日訴願書」更正為「108 年10月7日訴願書」,此亦僅屬行政訴訟起訴狀誤繕的更正 ,而此誤繕之更正並非證物之提出,不屬原確定判決有就當 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更非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 予調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此訴願書日期更 正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涉。(二)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二)部分:
原確定判決之所以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22號判例 意旨,是在說明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 程序,行政訴訟法則係就公法上爭議事件為確保國家行政權 之合法行使之司法救濟程序。且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 行政法院審判之,且上述判例之法律見解亦不會因為行政訴 訟法第12條之1、12條之2規定之增定而有不同,所以再審原 告以與本院無關之審判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純屬無端,自不合法。
(三)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三)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系爭訴願決定係以再審原告就考試院已 為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於108年10 月7日提起訴願,合於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從而系爭 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並於主文諭知「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可知,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與主文諭知相一致 ,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節。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原 確定判決對重複提起之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之肯認, 究竟有何論述過程與結論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因原判決是針 對「系爭訴願決定認104考臺訴決字第061號訴願決定之同一 事件重行訴願而為不受理」所提起之訴訟。而再審原告卻主 張103考臺訴決字第112號之訴願決定要銓敘部另為具體處分 ,未能依行政院之追蹤管制作業為同一標準之列管云云,顯 非針對原確定判決為之,應認此屬未為具體指摘之不合法。(四)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四)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相關民事、刑事、國家賠償法等法規及函釋原 審未予開庭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稱之法令並非證物,無關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自不能主張法規未經辯論即屬證 物未經調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合法。(五)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五)部分:
1.查再審原告所聲請考試院銓敘部應提出以供調查之事證文 書,因原判決是針對「系爭訴願決定認104考臺訴決字第061 號訴願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訴願而為不受理」所提起之訴訟 ,而本案僅為程序事項之認定,自無審究「再審原告於原審 程序中之實體主張及陳述」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0頁第27行 至第11頁第1行),考試院銓敘部自無提出事證文書之必 要,當然就不可能發生「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也不可能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的主張,本質上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須以證物存在為 前提自相矛盾。自無法以不存在之事項而認為足以具體表明 其再審理由,此部分仍為不合法自明。
2.且考試院銓敘部未提出事證文書,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 當然可以認定考試院銓敘部之答辯狀、訴願決定書所述內 容並非事實,更無法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亦於法未合。
(六)關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六)部分:
原確定判決有無就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行審酌,核與「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根本無關。況 且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自陳「上開損害賠償之權利, 再審原告予以保留,如被告考試院銓敘部仍然不依考試院 103年6月9日(按再審原告誤繕為103年5月9日)103考臺訴 決字第112號考試院訴願決定書執行,損害再審原告依公務 員法令之規定辦理退休之權利,再審原告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考試院銓敘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顯然 再審原告並未在原審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 論述難認有何違誤,既非屬原確定判決所審究之範圍,則再 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自屬無稽,其空言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者,當無由 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情事均無涉於



相對應所稱之再審事由,等同是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有再審理由,法院 始須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 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 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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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