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0年度,97號
TPBA,110,停,9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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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Romadanova Vlada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案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
相對人民國110年9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91601號函)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停止執行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行政 機關所為之負擔處分,於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存續的規 制效力與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為 避免人民自由或權利因負擔處分之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 而受侵害,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致蒙受不可回復或 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 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行政訴訟法制即針 對負擔處分設有「停止執行」制度,藉由負擔處分效力、執 行或程序續行之停止,為負擔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供暫 時性權利保護。又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 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依 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繫屬前聲請停止執行的要件為:⑴ 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⑵行政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 以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訴願程序的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該審查 除就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而有所節制的「合目的性」為審查,此功能不僅發揮 在本案訴訟程序,對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同具意義。惟行政法 院是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的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 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無異規避訴 願程序。因此,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限於免經訴願程序 的行政訴訟事件,或已經受理訴願機關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 ,或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的情 形。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如依即時可得調 查的事證判斷,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 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惟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 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 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 決定。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 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所謂「急迫 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 難以救濟之情形。
二、訟爭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前由雇主艾妮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妮爾公司 )聘請並獲核發聘僱許可,得於中華民國從事藝術、演藝工 作,聘僱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止,雙方 並簽有「2020年2月10日Exclusive Talent Contract」之經 紀合約(下稱艾妮爾經紀合約),約定工作期間為1年(西 元2020年2月10日簽約起至2021年2月9日)。另聲請人復經 現雇主艾美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申請並獲核 發聘僱許可,而得於中華民國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聘僱期 間自109年10月至110年3月。嗣相對人依申請核發110年2月 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62067號聘僱許可予聲請人(聘僱期 間自發文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又於110年8月3日核發 勞動發事字第1100574721號聘僱許可(下稱110年8月3日聘 僱許可)予聲請人(聘僱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7月 31日止)。
㈡詎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艾美公司以外之雇主英斯伯貿易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英斯伯公司)工作,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1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事由,而以110年9月1 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9160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聲



請人之110年8月3日聘僱許可,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原處分 送達後之14日內由雇主即艾美公司辦理手續出國。聲請人乃 提起訴願並聲請相對人停止執行原處分,同時一併向本院聲 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固有在110年1月8日協助英斯伯公司從事拍照,但當 時聲請人尚有雇主艾妮爾公司,且該艾妮爾公司於艾妮爾經 紀合約中有註記補充約定條款:「V&L allows model to take jobs from other agent or client, model has to inform V&L in advance to make sure V&L doesn't have the same jobs.」(中譯文:艾妮爾公司同意模特兒得自行 接受其他經紀人或客戶之工作,模特兒為確認艾妮爾公司沒 有安排相同工作,需事先通知確認之。),既然艾妮爾公司 已事先與聲請人約定,在聲請人已確認無安排相同工作之情 況下,得接受其他經紀人或客戶之工作,應可認該110年1月 8日接拍相片之工作屬該艾妮爾公司「事先同意安排」之工 作範圍;況且英斯伯公司僅為聲請人工作之合作對象而非雇 主,聲請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之情形,相對 人作成原處分時未顧慮及此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顯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爭執,並非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
㈡又原處分將使聲請人受有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損害,縱 聲請人獲原處分之本案行政救濟程序保障,但該段期間聲請 人在臺工作權益,將隨聘僱期間之經過而受損害難以回復。 且目前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疫情艱鉅 情形,觀諸聲請人母國俄羅斯現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列 為最高級之「第三級:警告警示-警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並建議「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以及中央社 於今年8月26日報導「傳染力高的Delta變異株席捲俄羅斯, 且國內疫苗接種速度緩慢,當局今天通報新增820例COVID-1 9(2019冠狀病毒疾病)染疫死亡個案,突破單日新高。俄 羅斯自6月中以來爆發新一波因Delta變異株(最先發現於印 度)而起的染疫潮,今天通報新增1萬9630例COVID-19確診 個案,目前總確診數682萬4540人高居全球第4。儘管單日確 診數現在呈現下降趨勢,俄國單日染疫死亡案例在8月多次 創下新高,今天通報的820例也使總病歿數來到17萬9243人 ,是歐洲之最。」等節,則聲請人一旦出境,縱本案日後獲 得行政救濟,勢必難以再入境中華民國,甚者,原處分命聲 請人14日內即需出境,聲請人唯有返回母國一途,時值俄羅 斯疫情嚴峻之際,原處分恐致生危害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權。凡此,均足徵原處分之執行將會發生難於回復之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勢。至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亦僅 繼續在原雇主艾美公司安排下工作,對於中華民國本國勞工 之工作機會權益並無妨礙,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1條揭示 之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意旨,於重大公共 利益並無影響。為此,聲請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 止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2日收受相對人110年9月1日 所作成之原處分後,於110年9月11日提起訴願,除請求撤銷 原處分外,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有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而訴願機關迄尚未就聲請人所提訴願 及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作出決定,有本院110年9月15日之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處分撤銷聲請人 聘僱許可之同時,亦一併諭知「本案外國人應於本函送達後 14日內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 內工作,請查照。」(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期間自聲請 人收受原處分後開始計算,將於110年9月16日屆至,本件就 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審查,顯有情況急迫之情形,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
㈡次查,本件相對人撤銷原處分,乃係以聲請人為申請許可以 外之雇主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為基礎 ,而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已達顯有疑義之程度,猶待本案訴 訟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具體事證加以實體審認, 方得辨明。換言之,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依目前即時可得調 查之事證,尚無從逕行判斷是否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 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參照前 開一、之說明,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另行審查原處分 之執行對聲請人等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 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㈢又查,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110年8月3日聘僱許可,並令其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固將使其不能獲取工作報酬 或因此不能再來我國工作,然此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 之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 能以金錢加以回復或補償,難認有何受有損害且難以回復之 情形。又原處分命艾美公司於送達後14日內為聲請人辦理手 續使其出國,惟艾美公司並無執行入出國移民法強制外國人 出國的公權力,該諭知性質上充其量僅是要求艾美公司藉由 柔性規勸手段以達成促使聲請人願意離境之目的,由於原處



分命辦理出國手續的下命對象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是否離境 ,仍繫諸於聲請人配合艾美公司辦妥手續之意願,如聲請人 選擇因而辦妥手續出國離境,此結果尚難謂係原處分直接對 外發生的規制效果。至聲請人因聘僱許可遭撤銷,雖可能導 致居留原因消失而遭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強制出國;然此無法居留之損害,係因移 民署依法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故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無法居留之損害,乃屬至 明。本件難認有何急迫情事而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聲請 人認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本 件已不具備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要無再就此消極要 件予以論究之必要。又聲請人如為防止遭強制出國,實應待 移民署對其作成強制出國處分,而直接發生足以影響其人身 自由與遷徙自由的法律效果後,始有對該等強制出國處分聲 請停止執行,才能達成其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而關於聲請人 是否因返回母國而有染疫風險,則已屬後話而不再審酌,附 此敘明。
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要 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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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妮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美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