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
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代 表 人 趙明洋(負責人)
聲 請 人 LE THI LUONG(黎氏良)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田念巧
字慧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
人民國109年8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134501號函)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上述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因行政機關所為之負擔處分,於依法撤銷或變更 前,具有存續的規制效力與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為避免人民自由或權利因負擔處分之不利益 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而受侵害,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 致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基於憲法第16條訴 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 行政訴訟法制即針對負擔處分設有「停止執行」制度,藉由 負擔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停止,為負擔處分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提供暫時性權利保護。參照停止執行制度是在落 實憲法訴訟權保障所寓含有效權利保護意旨,及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分別將「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等,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等 意旨,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如依即時可得調 查的事證判斷,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 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惟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 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 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 決定。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 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所謂「急迫 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 難以救濟之情形。
二、訟爭事實概要:聲請人LE THI LUONG(黎氏良)(下稱黎君 )為越南籍人,原由聲請人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 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基督老人長照 中心)申請相對人以民國106年5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0 6666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前聘僱許可),其聘僱許可期 間至109年4月20日止。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6日以勞動發事 字第1090822509號函核發期滿續聘至112年4月21日為止之聘 僱許可(下稱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惟相對人又於109年 6月16日以黎君於108年8月1日經查獲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 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規定,而 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662號函廢止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 (下稱109年6月16日廢止續聘許可函),命黎君應於文到14 日內由利河伯社福基金會嘉義基督老人長照中心為期辦理手 續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而相對人之後復自行以10 9年8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450號函撤銷109年6月16日 廢止續聘許可函;同日並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4501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並命基督老人 長照中心應於文到14日內為黎君辦理出境手續,且黎君不得 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等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並向相 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09年8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 1090514583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 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迨行政院以11 0年7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897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 稱訴願決定),相對人復再以110年8月23日勞動發管字第11 00513865號函(下稱110年8月23日函)請聲請人繼續執行原 處分。聲請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三、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真相未經查明,且自108年8月1日發生迄今已2年有餘, 過程有諸多行政程序不合法且裁量怠惰之情形,聲請人等已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中,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俾便爭取權益。 由黎君「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及急迫程度,縱其在臺居留
工作之權利受損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但求非完全可以替 代回復暨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情 ,本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況黎君亟需在臺繼續工作以 養活在家鄉之親人,為避免日後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失去實益 ,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三、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110年8月23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繼續執行原處 分,該110年8月23日函文之性質僅為觀念通知。 ㈡原處分撤銷對黎君之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其執行雖可能 造成其一定程度之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而 聲請人等並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巨、 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而達到難以回復之情形,亦未釋明因 原處分之執行,究產生如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並提出可 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 ,未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聲請人等主張原處分違法一節 ,猶待本案訴訟就兩造攻防及所提相關具體事證加以實體審 認,方得辨明,原處分之合法性未達顯有疑義之程度。本件 黎君固因聘僱許可遭原處分撤銷而可能導致其居留原因消失 ,並將遭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另依移民法規定廢止 其居留許可,但此無法居留之損害是因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 ,而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 效排除其損害,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
㈢本件相對人前已同意原處分之執行停止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 ,今相對人在訴願決定作成並送達後,通知聲請人繼續執行 原處分,且原處分送達迄今已一年有餘,本案尚無同意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作成撤銷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之原處分,乃係 以黎君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 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基礎,而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 已達顯有疑義之程度,猶待本案訴訟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相關具體事證加以實體審認,方得辨明。換言之,聲請 人的本案訴訟,依目前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無從逕行判 斷是否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 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參照前開說明,就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應另行審查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等是否會發生難 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 重大影響等要件。
㈡查原處分撤銷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並令黎君不得再於我
國境內工作之決定,固將使黎君或基督老人長照中心因而受 有不能獲取報酬或勞務之損害,然此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 賠償之得以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回復或補償,難認有何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甚明。
㈢至黎君因聘僱許可期限屆至、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復遭撤 銷,雖可能導致居留原因消失而遭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相關規定強制出國。然此無法居留之損害,係因移民署依法 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此亦經相對人代理人於 110年9月7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相對人若在這樣的案 件中,雇主並未遵期為受聘人辦理出國手續,你們會怎麼處 理?)我們系統和移民署有連線,我們會通知移民署這件事 ,再由移民署下令請雇主將受僱人辦理遣送出國的手續,如 果再不處理,移民署會強制執行,我們對這個部分沒有強制 執行的權責。……」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0年9月7日調查 證據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而基督老人長照中心並 無執行強制外國人出國之公權力,原處分命基督老人長照中 心於文到後14日內為黎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部分,乃告知雇 主應遵循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28條之1之雇主責任,並藉由此等柔性規勸之方 式促使黎君能願意辦妥出國手續自行離境。黎君是否出國, 仍繫諸其意願,如其選擇辦妥手續出國,則此尚難謂係原處 分直接對外發生的規制效果;如其未辦妥手續自願出國,而 係因聘僱許可期限屆滿、109年2月6日續聘許可復遭撤銷導 致居留原因消失,終遭移民署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作成 強制出國之處分,則黎君此等無法居留或停留於我國的損害 ,係因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亦非原處分所造成,故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前揭可能發生之情形 ,乃屬至明。
㈣基督老人長照中心如為防止黎君遭強制出國,仍有待移民署 對黎君作成強制出國之處分,對黎君確實直接發生足以影響 其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的法律效果後,始有對之聲請停止執 行以達成暫時權利保護目的之實益,本件實亦難認停止執行 之聲請有何急迫之情事。至聲請人等認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本件已不具備停止執行積極 要件之情形下,要無再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