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6
日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 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 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 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 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 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56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316.8 公里路段時,因未與前方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駕駛人:訴外人周 ○興】保持安全距離,致B 車因前方有狀況而煞車並暫停於 車道時,聲請人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B 車。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據報到場 處理,經調閱系爭車輛及B 車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訴外人江○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暨詢問聲請人及周○興、江○萱後,認定聲請人有於 上述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B 車肇事」之違規事 實,乃於108 年5 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408397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2 日前,並移送 相對人處理。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 年8 月14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408397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84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 交上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就本院10 9 年度交上第11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 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109 年度交 上再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29 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持續不服,乃對本院109 年度交上 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經調查,且未說明理由,即以 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僅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之規定,且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故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 由;又原審判決、本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110 號裁定、本院 109 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對於舉發程序、 安全距離判定方式及肇事原因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復未斟酌另案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 第217 號判決)於109 年12月21日開庭審理時關於徐、鄭、 洪之證詞(與相對人之答辯狀及主張之事實均不相同),故 原確定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 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僅空言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惟遍查其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述,均 係再次指摘前訴訟程序實體不服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駁回究 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 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