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272號
TPBA,110,交上,27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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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李雨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 月6日16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 路口處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 警目擊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設有右轉車專用道)之違 規行為,乃當場攔查要求上訴人出示相關證件接受稽查,詎 料上訴人竟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 市警交字第AFV213858、AFV213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車主安 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先於同年9月23、28日辦理歸責 駕駛人為系爭汽車承租人旺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再經旺 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辦理歸責駕 駛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據以於109年11月25日以竹監企 字第1090359463號函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於該函所定到 案日期(110年1月13日)前向被上訴人到案申訴,被上訴人 仍查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 人110年3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AFV213858、50-AFV2138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2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外車道有計程車以及路口車 輛阻礙,而無法靠右進入外車道右轉,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8條規定,此觀109年9月6日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即明,是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不 應受處罰。又上訴人遭員警攔查後,有依員警指示臨停並接 受攔查,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員警開單舉發。可證上訴人 係因主觀認為員警所有的攔查行為均已完成,始開車駛離現 場,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之意圖,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受罰。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誤認員 警稽查程序已經完成而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 ,亦應考量上訴人不知法定流程而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判決 未考量上述情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原判決理由針對認定系爭汽車未 依序排隊,逕行於右轉車專用車道之外側第2車道上行駛, 就其違規右轉行為並無其所稱路況不允許等情,均有具體說 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依據(原判決第9頁第28行至第10頁 第8行);另針對上訴人經警攔停後,未遵從員警要求、指 示,在舉發程序未完成前即違規逕自駕車離去,主觀上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等主觀歸責事由,亦有具體論明判斷依據及 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8行至第11頁第2行),經核且均與卷



證相符,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實際上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 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 ,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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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