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30號
TPBA,109,訴更一,3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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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榮熙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7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613935790號(案號:第1060
0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
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7,309,729元,被告初查,以原 告就其中24,248,401元,未提示合約、支付價金證明及居間 仲介證明文件為由,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43,061,328元 ,併同其餘項目查核結果,核定應補稅額4,341,018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6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6000455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 復遭訴願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71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伊在98年間已於中國山東開拓業務,積極與海 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海信集團)之承辦人員聯繫,期望成 為該集團之供應商,但始終無法達標,直至與址設中國山東 省青島市之金佰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青島金佰利公司)執 行董事宋宸聯繫,並於99年12月間,與該公司為便利收付貨 款,前往香港設立、與青島金佰利公司實質同一之金佰利( 香港)科貿有限公司【英文名稱Kingbell(Hong Kong)Co. ,Ltd;下稱香港金佰利公司,並與青島金佰利公司合稱金佰 利公司】簽署代理協議後,由宋宸與海信集團承辦人等相關 人士聯繫牽線,磋商供貨細節,始成為海信集團之合格產品 供應商。惟伊為提高銷售額,賺取更多利潤,在成為海信集



團之供貨商後,仍需透過金佰利公司與海信集團商討產品分 配之額度、開會討論後續新產品技術規格確認、銷售價格、 改進等事宜,故於102至105年間,持續與香港金佰利公司簽 訂代理協議,由金佰利公司為伊與海信集團內部人員維持商 誼,及自海信集團收集商業訊息後轉知伊,並為伊向海信集 團溝通、解決雙方之誤會,履行代理協議第1.2條所定提供 收集商業信息、市場支持和維持客戶關係之義務,此亦屬在 商業上仲介成功之模式,亦得收取佣金。伊與香港金佰利公 司就本件所涉103年度佣金簽訂之代理協議,期間為102年7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該協議蓋有金佰利公司公章,縱無 負責人宋宸之簽名,亦成立生效,伊自應依代理協議約定支 付佣金。至金佰利公司如何與海信集團高層進行仲介工作, 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絕無可能透露予伊知悉,況海信集團 為中國國營企業,金佰利公司與海信集團採購人員之接觸、 通訊內容,對於金佰利公司、海信集團內部人員乃極度敏感 ,金佰利公司擔心提供後遭人利用,招致各種不利益,雖經 伊多次溝通,仍嚴正告知無法提供仲介成功、財務文件等訊 息,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上開資料顯非伊得 以支配提供,自難令伊負協力義務。又金佰利公司因畏懼中 國政府嚴格監控電子郵件、微信訊息,故未以電子郵件向伊 說明,僅有相關工作報告、會議紀要等資料,是伊未能取得 相關電子郵件,無悖於常情及商業習慣。被告以伊未提供金 佰利公司之財報、仲介成功之相關電子郵件等資料為由,否 准伊103年度列報對金佰利公司支付之佣金,已逾法律規定 之範圍,核與比例原則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香港金佰利公司與青島金佰利公司為不同公司, 原告前員工古富全於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105年度列報對 香港金佰利公司支付佣金,所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 行政訴訟(下稱另案)中,證稱本件係青島金佰利公司行仲 介業務,但佣金卻匯至香港金佰利公司,可見雙方並無代理 事實。又古富全於103年3月26至27日之出差申請單,記載出 差之對象為「海信」,工作成果為「1.完成2014 Q2 RFQ, 並確認4月FCST金額約8千萬,5月約7千萬。」足見原告可自 行向海信集團取得商業訊息,無須金佰利公司居中聯繫;且 古富全於上述日期與海信集團接觸,洽談美國Wal-Mart電視 50萬台訂單並積極爭取,且知悉三星搶單中等訊息,尚早於 宋宸與海信集團李新於103年3月28日在青島假日酒店會談, 及宋宸與原告員工古富全於同年月29日洽談之前。又宋宸與



李新於會談時討論:「1.第二季度運營目標已下達,零組件 成本壓縮指針為基本3個百分點,請傳達供貨商配合辦理。 」之議題,依宋宸與古富全於103年3月29日洽談之會議紀錄 ,未見宋宸傳達予古富全。原告另提示103年3月20日及4月2 0日E-mail內容,僅係原告向金佰利公司確認同年2、3月份 收到海信集團付款金額與應支付金佰利公司佣金金額,及請 其開立Invoice,並非金佰利公司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文件 。原告所列報103年對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係海信集團 向其訂貨之532筆交易,對金佰利公司所為給付,金額龐大 、筆數眾多,且交易條件各異,如真由金佰利公司於原告與 海信集團間居中促成,海信集團自應知悉其進貨採購係經金 佰利公司居間,無須考量與海信集團內部人員往來之電子郵 件會被誤會是利益輸送,且衡情金佰利公司當會以書面、電 子郵件等方式告知原告仲介過程,原告卻無法提出任一由金 佰利公司103年間所發類此通知,實異於常情。是原告既始 終無法提供金佰利公司如何協助原告取得簽訂買賣合同之相 關仲介事實文件,尚難認定金佰利公司確有居間仲介促成交 易之事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 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處分卷一第96頁)、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原處分卷一第92至9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 前審卷第62至6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爭點:被告對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對香港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24,248,401元部分,否准 認列,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佣金支出:一、佣 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 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 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 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 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非屬代 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 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第62條、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 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該事業與第三人進行交易, 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 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 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 佣金合約書及結匯證明文件,亦不得認為該項支出係屬經營 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
㈡原告(英文名稱為Advanced Optoelectronic Technology Inc,簡稱AOT)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 金支出67,309,729元,其中24,248,401元,原告主張係支付 香港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惟查:
⒈依原告公司前員工古富全於另案110年1月26日準備期日到庭 結證稱:原告於98年間想做大陸電視機背光LED零件的生意 ,設定海信集團為客戶,雖曾送樣品至海信集團,惟經過1 年多,卻一直打不進去,後來伊在海信集團一位研發主管來 臺灣時與其接觸,其表示海信集團為國營事業,政治背景比 較複雜,故要引薦在青島比較有力的仲介商,才有機會將產 品導入海信集團,並介紹金佰利公司與原告洽談仲介合作事 宜;青島金佰利公司是青島本地的企業;原告公司一開始是 由伊與青島金佰利公司接洽,其後原告主管亦曾拜訪該公司 ,認為該公司確實具有實力,原告才與該公司洽談仲介合作 事宜;該公司雖址設青島,但因原告與海信集團是用美金交 易,所以原告是直接與香港海信公司交易,原告就與香港金 佰利公司在99年年尾至100年間正式簽訂代理協議,再過半 年至1年,原告的產品才開始到海信集團驗證、導入,最後 量產;原告與香港金佰利公司簽第1次契約後,大概1至2年 換約1次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01至305頁)觀之,原告 為將產品導入海信集團而洽商合作之對象,係青島金佰利公 司,該公司址設中國山東省青島市,法定代表人為遲德霞( 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35頁),與香港金佰利公司係在香港註 冊之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同卷第139頁),分屬不同權 利主體,則原告所提其與香港金佰利公司訂定之代理協議(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47至49頁),締約相對人與其主張實際提 供仲介勞務之對象,顯不相符。證人古富全雖證稱:因原告 係與海信集團在香港之公司交易,故與香港金佰利公司簽約 一節,惟與原告提出之物料供貨合同,係其與青島海信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島海信公司)所訂定,非與海信集團 在香港所設公司締結者(參見外放之原證23),有所出入, 亦與契約因係規範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實際互負履約 責任之權利主體為訂約當事人之交易常態不符,可信度不高 。縱認古富全所述上情,及原告主張青島金佰利公司與香港 金佰利公司實質同一等情,係屬可採,依前述代理協議第1 條:「1.1 AOT(即原告,下同)委託代理方(即香港金佰 利公司)為其用於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在山東市場 的TV廠獨家代理……。AOT未經代理方事先同意不得在獨家 代理區域內直接銷售、指派員工或者委託其它代理商與客戶 接洽業務。1.2代理方負責為推銷AOT的產品而發展客戶。另 外,代理方為AOT提供的服務還包括收集商業信息、市場支 持和維持客戶關係。」第2條:「2.1佣金:代理方在代理區 域為AOT創造的用於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的銷售業績 ,AOT願意支付代理商佣金。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 日的佣金比例見附件1。2.2付款時間:AOT應在收到代理商 引薦的客戶支付的貨款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佣金支付給代 理商,雙方一票一清。」及附件A:「LED PACKAGE:8%; LIGHT BAR:6%」等約定,可知金佰利公司須為原告在中國 山東創造「用於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之銷售業績 ,始得請求原告給付佣金。惟原告列報上述24,248,401元佣 金中之295,139元,係因品名為「Lens,PMMA15.5*15.5*5.59 mm圓形」之貨物交易所支付,有原告所提銷貨收入及毛利彙 總表與銷貨收入及毛利計算明細表(下合稱銷貨彙總明細表 )附原處分卷一第52至61頁可稽;該品名「Lens,PMMA15.5* 15.5*5.59mm圓形」之貨物,並非上開代理協議約定金佰利 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佣金之交易標的,則原告列報關於該項 貨物交易之佣金295,139元,自不應准許。 ⒉次就原告列報103年度支付金佰利公司之其餘23,953,262元 佣金(24,248,401-295,139)而言: ⑴前揭代理協議第2條,既明定原告應給付金佰利公司之佣金 金額,以金佰利公司為原告仲介之客戶,向原告下單訂購用 於電視機之LED Light Bar/PKG貨物後,實際給付原告之價 金一定比例計算,可知原告於金佰利公司促成其與客戶締結 該項貨品之買賣契約,並取得客戶給付之貨款後,始對金佰 利公司負有給付佣金之義務;至該代理協議第1.2條雖約定 金佰利公司應為原告提供收集商業信息、市場支持與維持客 戶關係等服務,惟此等服務之提供與原告支付佣金並非立於 對待給付關係,故不得僅因金佰利公司有單純對原告提供商 業訊息及維繫原告與海信集團關係等行為,即認原告給付佣



金之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主張:金佰利公司於100、101年 引薦伊成為海信集團之零件固定供應商後,於102至105年間 主要係依據代理協議第1.2條,不斷自海信集團收集商業信 息後轉知伊,並維持伊與海信公司間之商誼,故伊應支付佣 金云云,與該代理協議約定之佣金給付條件不符,並非可採 。而原告所提下列書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金佰利公司於10 3年間曾對原告提供有關海信集團之商業資訊,無從據以認 定金佰利公司於103年間有何居間促成海信集團向原告下單 訂貨之行為,而得依代理協議請求原告支付佣金,茲分述如 下:
①青島海信公司採購部人員李新(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29頁) ,與身兼青島金佰利公司監事與香港金佰利公司執行董事之 宋宸(參見同卷第135、128頁),於103年3月28日在青島假 日酒店會談時,敘及:「⒈第二季度運營目標已下達,零組 件成本壓縮指針為基本3個百分點,請傳達供貨商配合辦理 。」「⒋海信業務已掌握美國wal-mart(渥爾瑪超商)50萬 台電視訂單,採用3×9 D-type solution。現階段正在進行 成本核算,供貨商如果有意願爭取,可以優先報價。」(參 見本院前審卷第239頁);宋宸於次日(同年月29日)與古 富全之會議紀錄,記載:「商討海信/海爾2014 Q2各產品報 價,並推估4月的FCST金額約USD260萬,5月約USD230萬。」 「⒉海信目前有美國沃爾瑪50萬台電視訂單(貢獻營收約US D 330萬元),採取3×9 D-type solution,目前三星積極 搶單中,AOT如果有意開發產品,金佰利可以協助爭取。」 「請金佰利積極協助爭取美國沃爾瑪超商50萬台電視訂單。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34頁),僅能證明宋宸曾將與李新 會談時,得知海信集團103年第2季以將零組件成本壓縮為3 個百分點為營運目標,及海信集團握有美國沃爾瑪超商50萬 台電視訂單等資訊,告知古富全,暨古富全曾與宋宸商議10 3年第2季產品之報價金額,並請金佰利公司為原告向海信集 團爭取美國沃爾瑪超商之50萬台電視訂單。至於金佰利公司 嗣後就原告於103年第2季對海信集團之銷貨有無居中提供協 力?曾否協助原告與海信集團就上述美國沃爾瑪50萬台電視 訂單締結買賣契約?該2份會議紀錄既無記載,自無從據以 推論金佰利公司有何居間仲介之行為。又李新與宋宸上開會 談紀錄另記載:「⒊55"A7000的機種,務必抓緊切換2121 LED,其他供貨商已經提供solution,廠內的壓力很大,不 要因為這件事,造成不好的影響。」(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3 9頁),及宋宸於次日(同年月29日)與原告前員工古富全 之會議紀錄記載:「55"A7000案的LED切換進度,請金佰利



與客戶說明&協調,並將結果反饋給AOT,方便AOT要求模具 廠商修改&製作。」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34頁),亦僅能認 定宋宸曾將海信集團就55"A7000機種貨物對於供貨商之要求 轉知古富全,未見有何金佰利公司曾行仲介事實之字句;況 且,55"A7000機種並非原告列報103年給付金佰利公司佣金 之交易標的,有上述銷貨彙總明細表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一 第52至61頁),是宋宸對原告員工提供關於該機種貨物之資 訊,顯與原告列報本件佣金支出無關,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 之論據。
②原告另提出宋宸與李新於103年7月5日之會談紀要,雖記載 :「⒈第3季度單價已經議得差不多了,原則上就是宋董上 回提的3個百分點,廠內已經開始收貨,再等小古趕緊把正 式報價進來,好鍵入系統。……⒎高NTSC55"機種,排定Q3~ Q4會先試產。請AOT再抓緊時間送樣過來。」(參見本院更 審卷第97頁)然觀諸古富全於103年6月24日提出之出差申請 單記載:其於103年6月27、28日至青島出差,對象為「海信 」,工作成果略以:「⒈2014 Q3 price議完,avg cost down 3%。」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17頁),足見古富全 早在宋宸與李新於103年7月5日會談前之同年6月間,即知悉 其將代理原告與海信集團以平均成本降低3%之條件,議定10 3年第3季之貨品售價,根本無待金佰利公司居中聯繫。至宋 宸有無將海信集團計畫於103年第3、4季試產高NTSC55"機種 之事告知原告,甚且進而促成原告與海信集團就該新機種貨 物成立買賣契約?自前開會談內容不得而知,故無法單憑該 會談紀要內容,認定金佰利公司對原告列報103年支出佣金 之交易,有何提供仲介勞務之情。
③原告再提出古富全於103年1月8日、6月20日及9月11日在青 島與宋宸會談之出差報告書,分別記載其2人討論之下列事 項:「⒈本次拜訪目的主要討論2014 AOT在海信上銷售額希 望佔海信30%share rate.⒉希望協助海爾後機種項目分配及 歌爾學客戶推廣。⒊討論協助海信呆滯帳款及呆料處理。」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03頁);「⒈本次拜訪目的主要討論 2014 AOT在海信上半年銷售額達成率及下半年需協助事項。 ⒉討論L/B及海信自製機種採購len/lens佣金比例問題。⒊ 討論協助AOT EMC 7020/4020及3030M導入。⒋討論如何協助 AOT L/B品質不良罰款對策。」(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07頁) ;及「⒈討論:若AOT的打件廠location在烟台附近,並且 定期把包材料收回&重覆利用的狀況下,AOT可以節省多少成 本。⒉目前出給海信的貨物是先寄放於AOT在青島附近租用 的倉庫,日後量會增加,外協倉的JIT運作方式需要改善。



⒊目前AOT廠內有之前替海信32"/48"案的LED庫存,庫存已 經呆滯一段時間了,需要Push客戶趕快拉貨;客戶同意9月 先消化48"的LED。」(參見本院更審卷第109頁),與古富 全於103年9月11日所提、其於103年9月16日至21日由臺北至 紐約出差,對象為「金佰利」之出差申請單,記載之工作成 果:「⒈針對海信的部分說明採購端及開發未來組織變化, AOT並說明今年業績已達標。⒉針對海爾部分將會爭取2015 側導式案子給AOT,直下式要看我們價格競爭力。⒊有興趣 推廣照明產品在北美市場,近期內將提供一案例可合作進行 。」(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19頁),內容係關於原告向金佰 利公司說明對海信公司103年度銷售額之期望、原告之業績 是否達成預定目標、原告希望金佰利公司協助導入特定產品 ,及就原告回收包材重覆使用之效益、如何避免因貨物品質 不良遭受罰款與如何改善庫存呆滯等問題進行評估與研商, 無一語敘及金佰利公司於103年間如何在中國山東為原告居 間促成上述銷貨彙總明細表所列與海信集團之貨品交易。又 上述宋宸與李新103年7月5日會談紀要另記載:「⒉Q2有混 料狀況,上個月已經向AOT提出10萬元的賠償,小古說有難 度,請宋董再去協商一下,也不排除接受其他賠償方式,但 是至少要有個動作,不然不好交代。⒊市場對於高衍色性產 品的需求正在蘊釀,開發部門注意到量子點和KSF螢光粉的 應用勢頭。可以請AOT產品開發人員與海信接頭交流。⒋48" 舊機種light bar的數量下修,造成AOT在打件廠的庫存積壓 ,經協調海信同意重新調配供應比例,或是將部分單燈交易 份額轉為light bar訂單,減輕AOT的庫存壓力。⒌前述庫存 也可以轉介到貴陽廠處理。貴陽以生產大西部市場42"以下 尺寸為主,青島48"舊CIE的機種會轉移到貴陽生產,安排小 古到貴陽跑一趟。⒍美國市場先採用32"推推看。」等內容 ,則係其2人就原告對貨物混料狀況應如何賠償海信集團、 原告庫存積壓之解決方式、海信集團新產品之開發走向等問 題進行討論,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金佰利公司有何對原告103 年度銷貨予海信集團提供仲介勞務之情,故均不足據為金佰 利公司有為原告提供仲介勞務之證明。
⑵再查,古富全於另案所為前述證言,與原告所提古富全於99 年6月29日至100年9月9日間出差之工作成果報告8份(參見 本院更審卷第57至85頁)、古富全另於101年6月6日至102年 11月16日至青島出差之出差工作報告書及出差申請單、其於 102年間前往中國出差之紀錄(參見外放之原證33、本院更 審卷第391至395頁),宋宸、李新於101年1月10日、101年7 月20日、102年4月8日、102年11月6日討論原告在101、102



年度希望達成之業績目標,及對海信公司有無可能採購原告 產品等事項之會談紀要(參見本院更審卷第87至93頁),暨 海信集團於102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署之物料供貨合同(參 見外放之原證23)等書證,內容均係有關原告在99至102年 間指派古富全與金佰利公司或海信集團接洽往來之過程,並 不足以證明金佰利公司在103年間有何為原告提供仲介勞務 之事實。況依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與青島海信公司簽署之 物料供貨合同第㈡點:「⒈所有產品供貨價格以甲乙雙方( 甲方即青島海信公司,乙方即原告,下同)正式確認價格為 準。⒉乙方向甲方提前正式通報供貨產品的正常交貨期,並 得到甲方確認。……⒊若產品更新、升級,均在第一時間同 時提報價格給研發與採購。」及第㈢點:「⒈甲方根據自身 生產計劃對乙方提供3個月滾動預測計劃,每1到2周給與一 次刷新。⒉甲方對1個月內的採購計劃負責任,2到3個月的 滾動計劃供乙方參考備貨。……」等約定,原告與海信集團 簽約後,已可直接與海信集團確認貨物售價,及逕向海信集 團提報產品價格、通報交貨期,海信集團亦直接對原告提供 採購計劃,其間貨物買賣交易之相關訊息已無須透過第三人 傳遞,原告何有必要與金佰利公司續訂代理協議,自值存疑 。古富全就此一問題雖於另案證稱:「(法官問:既然原告 的產品已經導入海信集團,雙方也開始有生意往來了,那原 告公司為何還要繼續跟金佰利公司簽代理協議?)因為一開 始原告的產品只是導入海信集團,而金佰利公司本身還有代 理一間韓國的首爾半導體公司,也是我們的競爭同業,所以 即使已經導入海信集團了,但假如我們想提高銷售額的話, 還是要透過金佰利公司跟海信集團的人商討怎麼分配銷售額 的問題,其實也可以看到從原告跟金佰利公司簽完合約後, 每年的銷售額其實都是成長的,這部分金佰利公司扮演很重 要的角色。另外中間還有很多價格情報、技術方面的資訊及 競爭對手的情報,金佰利公司也要提供給原告公司,以作為 商務進行的籌碼,這部分有行仲介之實。因為金佰利公司本 身不只代理原告公司,還有代理臺灣的光寶、奇景光電等企 業,而金佰利公司情報蒐集跟人員接觸都是讓原告營收增長 的關鍵,所以才會持續跟金佰利公司簽約。加上大陸的企業 比較偏人治,所以也需要靠金佰利公司來維持原告公司與海 信集團間的關係。」(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06、307頁),然 其所述金佰利公司對原告提供有關價格、技術、競爭對手之 資訊,及為原告維持與海信集團之關係部分,即便屬實,亦 尚不符合上述代理協議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佣金之要件,業 如前述。古富全雖又證稱原告係經由金佰利公司之協助,始



得以提高對海信公司之銷售額,惟依其另證述:「(法官: 依據原告跟金佰利公司簽訂的代理協議來看,金佰利公司要 為原告公司創造銷售業績,原告公司才願意支付佣金。那既 然你剛才說除了你們公司以外,還有其他競爭的供應商,那 麼金佰利公司要如何提供仲介服務來創造銷售業績?)因為 海信集團這邊的運作比較著重在關係面,而金佰利公司跟海 信集團合作很多年,所以上下關係密切,且金佰利公司還有 其他產品跟海信集團有合作關係,但該公司是怎麼跟海信集 團內部上下層關係做打理、疏通的,可能就是這家公司本身 的價值所在,也涉及他們的商業機密。我只能說他們安排客 戶跟我洽談、飯局的過程很順利,否則先前我連跟海信集團 的人見面、安排飯局都很困難,從此可以判斷說金佰利公司 跟海信集團的關係還是比較深、比較全面的。從創造銷售業 績來看,原告公司的銷售額從第一份合約簽訂時目標為佔海 信集團10%,後續每一年都有一定比例的成長,代表金佰利 公司在研發、商務溝通上有盡到充分的溝通,才讓原告公司 的銷售額逐年攀升。……」(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09、310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們才是海信集團的供應 商,那為什麼訂單的量跟價格還需要金佰利公司來協調?) 因為我們是後來才導入的供應商,所以如果我們要增加銷售 額的話,就會侵蝕到其他供應商的銷售額,這部分就是需要 金佰利公司協助梳理的。當然我們跟海信集團間的溝通還是 會有,只是金佰利公司會在事先鋪墊、打理好相關作業,讓 我們後續跟海信集團溝通時能更加順暢。」(參見本院更審 卷第311頁);「(法官問:既然佣金給付的依據跟營業額 有關,那原告公司是憑什麼資料來判斷是否要支付佣金給金 佰利公司?也就是要怎麼看出是因為金佰利公司的仲介才讓 原告的銷售額提升?)其實從原告2012~2017年業績的成果 可以看出是有一定的實績,如果要從其他文字還是系統方面 看出來是有困難的,畢竟被告剛才也提到說海信集團其實不 允許仲介的事情,但我們為了作成生意,還是需要有些線下 操作,那既然是線下操作,就不能留下證據,否則如果原告 公司可以直接攤開來跟海信集團直接接觸的話,那也不需要 另外跟金佰利公司簽約了,一定就是為了促成生意才需要透 過金佰利公司協助。」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17、318頁 ),未能具體說明金佰利公司在原告於102年間已與海信集 團簽訂契約,成為固定供貨商後,究竟有何積極作為,使原 告對海信集團之銷貨量增加,僅以語意不明之「打理、疏通 與海信集團內部上下層關係」、「協助梳理」、「事先鋪墊 」、「線下操作」等詞空泛描述,自不足以證明金佰利公司



於103年間曾對原告提供符合代理協議約定佣金給付條件之 仲介勞務。再者,企業對特定客戶之銷貨金額有所提升,其 可能原因或係產業供需情勢變化、買方開拓新貨源、賣方以 低價搶客、產品本身具有特殊性、終端客戶有所指定……等 等,不一而足,則古富全另證述原告對海信集團之銷售業績 於101至106年逐年增加,均係出於金佰利公司之協助云云, 無非出於其個人臆測,無足證明原告於上述銷貨彙總明細表 所列103年與海信集團間之交易,確係因金佰利公司居間仲 介媒合成功使然。
⑶又查,原告所提上述銷貨彙總明細表(參見原處分卷一第52 至61頁)、103年度支付佣金表、佣金計算表及傳票(參見 本院前審卷第164至170、174、175、178、179、184至186、 190至192、196至198、202至204、208至211、215至217、22 1、222、226頁),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且僅單純列記原告 對海信集團銷貨之營業額與給付香港金佰利公司之佣金金額 ,至該等銷貨是否確係出於金佰利公司居間仲介,自各該書 證內容並無從得知;原告另提出之Standard Order,為海信 集團103年間對原告所下訂單,委託書則為青島海信公司委 託海信(香港)有限公司對原告支付貨款及收受貨物之書面 (參見外放之原證22),其上並無關於海信集團向原告訂購 之貨物,係由金佰利公司仲介而成立買賣契約之記載。又原 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竹科 竹村分行所開立,受款人均為香港金佰利公司,匯出匯款日 期(水單編號)分別為103年6月5日(AADQ40605A0013)、1 03年7月3日(AADQ40703A0003)、103年8月21日(AADQ4082 1A0003)、103年9月4日(AADQ40904A0002)、103年10月16 日(AADQ41016A0006)、103年11月6日(AADQ41106A0009) 、103年12月4日(AADQ41204A0002)、104年2月5日(AADQ5 0205A0015)、104年4月2日(AADQ50402A0003)、104年4月 16日(AADQ50416A0002)之10紙外匯水單(參見原處分卷一 第73至82頁),原記載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已進口之貨 款」,嗣經原告提出匯出匯款更正申請書,請求兆豐銀行竹 科竹村分行協助修改為「貿易佣金支出」,經該分行檢具無 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更正 等情,固有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7年2月27日兆銀竹村字 第1070000013號函及107年5月29日兆銀竹村字第1070000031 號函,附同上卷第149、319至322頁可稽。然按管理外匯條 例第6條之1規定:「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 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依前項規 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



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中央銀行依 上開管理外匯條例條文之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 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一、申報義務人非 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 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第13條第2項規定:「申報義務人 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 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 申請更正。」原告上述更正申請,主張前開外匯水單實係因 支付103年度佣金而開立,惟誤記為「進口之貨款」云云, 不過係其單方面之陳述,其所提香港金佰利公司開立之國外 商業發票(Commission Invoice),則僅單純列記客戶名稱 「Hisense Electronic Co.,Ltd」(即海信公司)、訂單號 碼、購買數量及佣金數額等資料(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60、2 64、269、273、280、286、292、298頁),無從證明其上所 載貨物,確係金佰利公司居間促成海信公司向原告訂購。從 而,原告提出上開更正申請,先經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出 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嗣送請中央銀行核准更正,僅能 證明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及中央銀行認為原告並無故意申 報不實情事,尚難憑此即認金佰利公司確有居於原告與海信 集團之間從事仲介勞務並媒合成功,原告並因而支付佣金24 ,248,401元予香港金佰利公司之事實。 ⑷另查,原告所提古富全與宋宸於106年2、3月間往來之電子 郵件(參見外放之原證24),係欲證明海信集團於106年間 之所有新品原本不開案予原告,經古富全以電子郵件尋求金 佰利公司協助後,海信集團即繼續與原告交易之事;古富全 於104年2月5日及105年10月6日出具之出差申請單(參見外 放之原證34第2、3頁),則僅能證明原告於104、105年間, 曾與金佰利公司討論對海信集團銷售額,及經宋宸告知海信 集團內部人員異動等訊息,均與金佰利公司在103年間是否 對原告提供仲介勞務無關,無從據為對原告本件有利之證明 。原告雖另提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參見本院更審卷第389頁),主張其該年度支付香港金 佰利公司之佣金,業經被告核定在案,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被告不得剔除其103年度列報之佣金支出云云。惟查, 營利事業各年度列報之成本費用應否准許認列,端視其於該 年度有無提出符合法令規定之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同 一項目在不同年度因營利事業所提示資料有別,致稽徵機關 核定結果有所差異,本屬可能,各年度之核定結果間並無相



互拘束之效力;遑論原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實未經被告抽查並進行調帳查核,惟被告嗣後查得香港金 佰利公司業於106年11月17日解散,並認原告在108年間如何 能與主體已註銷之該公司訂定代理協議及支付佣金,實屬可 議,將另案調帳查核等情,業據被告於110年9月1日(本院 收文日)所提言詞辯論答辯狀陳明,並提出香港金佰利公司 已於106年11月17日解散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參見本院更 審卷第459、460、463頁);上述書狀及證物業經被告自行 送達原告,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 陳上情並無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108年度申報對香港金 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得否認列,尚待被告查核審認,其主張 被告就其該年度列報之佣金支出已全數准許,對其103年度 所列報相同項目支出自不得剔除,否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云云,委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前述各項證據,無法證明金佰利公司於103 年度確有為其居間仲介交易之事實,則被告對原告該年度列 報對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24,248,401元,不予認列,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金佰利公司如何與海信集團高層進 行仲介工作之接觸、通訊內容,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伊無 可能取得;且金佰利公司因畏懼中國政府嚴格監控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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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