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宏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馬頓有限公司(下稱馬頓公司)均 為外國法人,其等共同參與由臺北市政府主管、被告執行之 臺北市西區門戶計畫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 )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招標甄選,經被告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以北市捷一區字第10760105101號函通知依評 選結果為最優申請人,訴外人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宏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宏匯團隊)為次優申請人,原告與 馬頓公司應於文到60日內依甄選文件規定完成新專案公司設 立,俾與臺北市政府完成投資契約簽訂事宜;惟若有不可歸 責於最優申請人情事,關於設立新專案公司期限,得經被告 同意而適度延長,原告與馬頓公司已申請被告同意設立期限 展延至108年7月10日。
(二)原告與馬頓公司續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 申請投資設立臺灣南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投資申
請),經投審會108年6月26日第1177次委員會議審議,以本 案有受大陸地區政府或人民掌控或影響該國內事業營運之疑 慮,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認定對國家安全有不利影響, 決議不予准許,而經經濟部以108年7月4日經審字第1080460 3090號函(下稱經濟部108年7月4日函)駁回系爭投資申請 ,原告與馬頓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現由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39號事件另案審理中。
(三)其間,原告於108年6月27日以南海發字第108062701號函向 被告再次申請展延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被告以系爭投資申 請已經投審會決議不予核准,並經經濟部108年7月4日函駁 回,故不同意申請延展新專案公司設立期限,並依系爭開發 案投資人須知(下稱投資人須知)第12條規定,請原告與馬 頓公司應於30日內完成簽約,逾期將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等 語,分別以108年7月10日北市捷一區字第1083013771號函( 下稱被告108年7月10日函)、108年7月17日北市捷一區字第 1083014415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17日函)復原告。(四)原告於108年7月22日以南海發字第108072201號函請求被告 准予展延,經被告以原告縱就上開經濟部108年7月4日函提 起訴願,仍無由據以展延新專案公司之設立期限,其餘回復 同被告108年7月17日函等語,以108年7月31日北市○○區○ ○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31日函)復原告。原 告又以108年8月8日南海發字第108080801號函再次請求准予 展延,再經被告以其應以經濟部108年7月4日函作為系爭開 發案後續執行之基礎,且原告曾向本院為假處分之聲請經本 院以108年度全字第35號、第38號裁定駁回(業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134號、第1386號裁定予以維持) ,無由展延設立新專案公司或簽約之期限,其餘回復同被告 108年7月31日函等語,以108年8月20日北市捷一區字第1083 017228號函(下稱被告108年8月20日函)函復原告。之後, 被告認原告未遵期成立新專案公司並完成簽約程序,依投資 人須知第12條規定,已視同放棄最優申請人資格,以108年 10月18日北市捷一區字第1086017654號函(下稱被告108年 10月18日函)通知原告領回無息退還之申請保證金。(五)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8年7月10日函、108年7月17日函、108 年7月31日函、108年8月20日函(合稱系爭函),提起訴願 ,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及馬頓公司經被告評選為系爭開發案之最優申請 人,應按甄選文件規定遵期設立新專案公司,及與臺北市政 府簽訂投資契約。被告作成系爭函否准原告展延新專案公司 設立期限申請之基礎,係因投審會決議不予准許原告及馬頓
公司設立新專案公司,並經經濟部108年7月4日函駁回系爭 投資申請為據。原告及馬頓公司就經濟部108年7月4日函不 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9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該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涉 及本件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之前提事實,將對本 件產生影響而有牽連,為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