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26號
TPBA,109,訴,72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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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6號
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世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許頌嘉(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耀能
鄭其昌
王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哲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許頌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83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備隊(下稱警備隊)警佐二階警員,自民 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侍親留職停薪,109年 1月11日回職復薪。其於108年任職期間,除事假11日、病假 46日又15時外,平時考核受有申誡4次之懲處,經被告適用 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程序 ,辦理108年另予考績評定總分60分,考列丙等,並以108年 11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1083076476號考績(成)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予以核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7 7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因 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8日請不支薪病假,並於10 8年4月19日至108年10月14日復職,復職期間,因家中連續 遭逢變故,故依請假規定請事假11日、喪假30日、不支薪



病假3日,但無遲到、早退及缺曠職紀錄。惟被告自原告於 108年4月19日復職後,即每日編排警備隊停車場守望勤務 (下稱系爭勤務),而該停車場為放置報廢車輛及聚眾鐵 拒馬等之停車場,無水無電,僅有一門窗破損之崗亭,如 須飲水及如廁,尚須「報備」後始能步行10分鐘返回警備 隊解決生理需求,警備隊隊長又訂定各項不符合警察勤務 規定及違反生理需求之「停車場勤務守則」(下稱系爭守 則),值勤人員除須忍受風吹日曬雨淋之外,更為被告督 察組「加強」勤務督導之對象,以勤務督導之名,行懲處 及霸凌之實,系爭勤務僅為被告「標籤化」、「懲處性」 之浪費警力勤務,並無任何實際勤務作為,且時任考績核 定之主管未曾與原告共事,更遑論能考察、評定原告之工 作、操性、學識與才能。況且,原告復職期間,係與顏姓 、李姓等2名警員擔服相同勤務,該2名員警遭受懲處之次 數及情節均較原告多且嚴重,被告卻仍予考績乙等,反而 認定原告「工作態度消極」及「整體表現不佳」評定考績 丙等,亦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復以憂鬱為由,請假休養至108年4月22日始銷假上班, 被告審酌原告情形,為維護其健康,避免過勞,故規劃編排 8小時之勤務為原則,必要時,視實際情形酌予延長,另本 於關懷意旨,審酌其可執行之勤務項目及內容,適時調整。 惟原告並未具備汽車駕駛執照,基於勤務性質與執勤安全, 爰編排性質單純、無績效壓力之系爭勤務,並視警力運作編 排員警共同服勤,原告稱其係擔服懲罰性勤務,純屬其個人 臆測。
⒉被告所轄臺北市新生北路橋下之警備隊停車場原設有巡邏箱 ,供守望勤務人員場內巡視簽章,以確實掌握場內警車停放 秩序,及避免遭有心人士破壞或丟棄垃圾製造髒亂等情事, 並非原告指稱無編排勤務之必要性。又該停車場自實施電子 巡簽後即停止簽巡,被告為落實停車場守望勤務,爰依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實施細則)第28條第 1款規定訂定系爭守則,律定勤務時段每1小時15分及45分應 步行至停車場後方巡邏箱巡簽,每小時15分巡簽後,站立崗 亭旁實施守望10分鐘,餘可採坐姿守望,另依氣候溫度適時 調整守望地點,同時恢復巡邏箱巡簽(免納入電子巡章)。 又為發揮勤務效率、執勤員警除經報備獲准離崗(線)外,



均不得擅離職守。惟原告擔服108年4月30日19時至23時系爭 勤務,非因公使用手機,且與郭員併崗聊天、擔服108年5月 14日15時至19時系爭勤務,未經報備擅離崗位、擔服108年7 月13日0時至4時系爭勤務,未依規定執行站立守望及巡簽勤 務,並於崗亭外食用零食、擔服108年9月19日14時至18時守 望勤務,未依規定執行站立守望勤務,且非因公使用手機, 各經被告核予申訴1次,且原告108年各期考核紀錄表各考核 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為C級或D級,少為B級或E級;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亦為「工作態度消極」、「整體表 現不佳」等負面評語。被告辦理原告之108年另予考績,係 就其平時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審認原告 108年整體表現未達良好,而予評定丙等60分,並未違反一 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有考量與事件無關之情事,且係經單 位主管評擬、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分局長覆核,並經 由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辦理過程嚴密謹 慎,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60分,是否 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8年5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1083019230號令及送達證書( 外放證據資料卷一第5-1至5-3頁)、被告108年7月23日北市 警中分人字第1083029875號令(下稱108年7月23日令)及送 達證書(同卷第5-4至5-5頁)、被告108年7月26日北市警中 分人字第1083029860號令(下稱108年7月26日令)及送達證 書(同卷第5-9至5-10頁)、被告108年10月9日北市警中分 人字第1083055364號令(下稱108年10月9日令)及送達證書 (同卷第5-14至5-15頁)、原處分及簽收名冊(同卷第2-1 至2-2頁)、訴願決定(同卷第1-2至1-7頁)可查,堪信為 真。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60分,於法 尚無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 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例第5 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第34條第2款已明定直轄市政府警



察機關人員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 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規定。 ⑵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二、另 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 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又考試院依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 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 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可知,各警察機關對於考績年度 內任職不滿1年,但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之所屬警察人員,應 依法辦理另予考績。又警察人員另予考績之考績項目、評分 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考績法年終考績之 規定。
⑶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年 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行之。」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 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 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 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 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 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 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 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 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 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 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 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



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 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 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 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 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4條第3項第3款及第5 款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 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 處分者。……五、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第6條第1項 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 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 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 。(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 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⑷綜觀前述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 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應務求 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 ,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 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行之,獎懲功過,均應併入年 終考績增減分數,受申誡1次者,減其分數1分,記過1次者 ,減其分數3分,應減分數包含於評分之內,當年年終考績 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除曾記1大功未經抵銷外,凡 未受免職處分者,均應考列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 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 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 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 ,自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意旨,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 ,具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參



照)。
⑸109年12月29日廢止前勤務實施細則第28條第1款規定:「守 望勤務之要領如下:一、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 及其勤務之個別守則。」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訂頒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第4點第3款、第 7款、第17款規定:「違反下列勤務規定情節之一者,依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申誡處分。……㈢巡邏無故擅離巡邏線 (區域)者及不按規定在指定地點守望、臨(路)檢者。… …㈦規定應行交班勤務不依規定交接或未經接班擅離崗位者 。……執行固定崗哨勤務(交整、守望、路檢、警戒等) 與人嘻笑閒談、閱覽書報;非因公使用電子設備或長時間使 用手機與他人聊天,忽視勤務執行者。」內政部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可知,警察擔服守望勤務應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 點及其勤務之個別守則,執勤時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而有無 故擅離巡邏線、不按規定在指定地點守望、未經接班擅離崗 位、執行固定崗哨勤務(守望等)與人嘻笑閒談、非因公使 用長時間使用手機,忽視勤務執行,情節輕微者,予以申誡 。
⒉原處分考評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其考績評定程序 亦無違反考績法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⑴原告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1 7項考核項目中,除資訊知能考核等級係B級(良好),品德 操守為E級(不良)外,其餘考核項目工作品質、工作數量 、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服儀精神、情緒指數、品德 操守、專業知識、學習態度、溝通合作、敏感度及危機處理 、處事能力、新聞(狀況)處理口語表達能力、幕僚能力( 潛能)及主管能力等15項之考核等級均為C級(尚能稱職) ,整體綜合考評為E級(不良),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 記載:「……六、108年1月至4月間涉嫌於請長期病假期間 ,在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職,經本 分局108年4月19日調查後,已撤銷病假,正式通知108年4月 22日回警備隊上班。」面談紀錄欄記載:「隊長林德裕(按 :104年6月29日至108年6月20日擔任警備隊隊長,本院卷第 115頁參照):108年1月7、21日、2月13、22日、3月11、20 日、4月11日Line軟體與余員懇談,應持續接受治療及心理 諮商並遵守風紀規定,……」等語,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態度消極績效差,與同事無



互動,整體表現不佳,……,雖經多次告誡,惟仍有違法違 紀疑慮,不適任警職。」等情(存卷末證物袋)。 ⑵原告108年5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1 7項考核項目中,4項之考核等級為C級(尚能稱職),其餘1 3項之考核等級均為D級(猶待加強),整體綜合考評為E級 (不良),面談紀錄欄記載:「警務員劉孝謙(按:108年6 月27日至108年9月1日擔任警備隊隊長,本院卷第115頁參照 ):108年5月9、19日Line軟體與余員懇談,於6月15、25日 、7月12、24日、8月13日與余員懇談,應持續接受治療及心 理諮商並遵守風紀規定」等語,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欄記載:「……工作態度消極績效差,與同事無互動 ,整體表現不佳,較不適任警職。」等情(存卷末證物袋) 。
⑶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事假11日、病假46日又15小時, 平時考核受有申誡4次之懲處,無遲到、早退、曠職及獎勵 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及機關首長評語欄記載:「勤務不落 實,任事缺乏誠摯負責,且事病假頻繁,工作態度消極,與 同事無互動。」及「工作態度消極,頻繁請假,缺乏團隊精 神。」綜合評分欄記載:「60分」等情(存卷末證物袋)。 ⑷原告於108年擔服系爭勤務期間,經被告之督勤人員督勤除 發現原告擔服系爭勤務時,工作態度消極,無任何積極作為 外,且經督導,原告擔服108年4月30日19時至23時系爭勤務 ,於20時0-30分多次非因公使用手機,連督導人員走近注視 原告長達5分鐘,原告都未發現,且與執勤警員郭員併崗聊 天,違反規定,經被告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08 年5月13日令核予申訴1次;又於擔服108年5月14日15時至19 時系爭勤務,未經報備擅離崗位,至新生北路1段25號頂樓 徘徊,要求督察組長到場,違反規定,經被告依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7月23日令核予申訴1次;再於擔服1 08年7月13日0時至4時系爭勤務,未依規定執行站立守望及 巡簽勤務,於應站立守望時間,坐在崗亭外椅子上食用零食 ,違反規定,經被告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7 月26日令核予申訴1次;復擔服108年9月19日14時至18時守 望勤務,未依規定執行站立守望勤務,且非因公使用手機, 違反規定,經被告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10 月9日令核予申訴1次等情,業據被告之督勤人員丙○巡官、 丁○○巡官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4-155、157-159頁) ,並有被告108年7月23日令、108年7月26日令、108年10月9 日令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5-341、351-353、363-365 頁)、原告108年5月14日擔服系爭勤務擅離職守查處情形相



關資料(本院卷第379-397頁)可憑。足見原告於108年擔服 系爭勤務期間,確有工作態度消極,不依規定執行職務,且 有多次非因公使用手機,及執勤時與其他執勤警員併崗聊天 ,忽視勤務執行、未經報備擅離崗位、未依規定執行站立守 望及巡簽勤務等缺失,4度經被告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 定予以申誡之處分。
⑸原告108年平時考核懲處共有申誡4次,且事、病假逾14日, 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原告 又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考績應 列丁等之法定事由,復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考績不得列丙等 以下之情形,則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長官自得衡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次數,於乙等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則原告之主管係依原告108年考績表 所列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 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之分數(參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6條所定平時考核獎懲所扣減之分數,申誡1次者,考績時 減其分數1分)後,綜合評擬而考核原告108年另予考績為60 分丙等,所為判斷顯無基於錯誤事實基礎,或違反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恣意為原告不利 考核之情形。
⑹原告108年另予考績經原告之主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後,遞 送被告108年10月21日108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初核,原告經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書,經原告之主管到場陳述 後,由出席委員就相關資料討論後決議通過,由機關長官覆 核後,經臺北市政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被告以 原處分核布等情,亦有被告108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人字 第10830553551號書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7、239頁) 、被告108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59-56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10801 60009號函(本院卷第563-565頁)、原處分(外放證據資料 卷一第2-1頁)可考。足見原處分考評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並無違誤,其考績評定程序亦無違反考績法及考績法施行細 則等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準確客觀考核其工作、操 性、學識與才能等語,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其108年4月19日復職後,每日編排其專責 「標籤化」及「懲罰性」之系爭勤務,未編排足以考評其工 作、操性、學識與才能之適當勤務等語。惟:
⑴被告所轄臺北市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即警備隊停車場,原設 有巡邏箱,供守望勤務人員場內巡視簽章,藉以掌握場內警 車停放秩序、阻材放置管理及避免遭有心人士破壞或丟棄垃



圾製造髒亂等情事,雖自實施電子巡簽後,該停車場即停止 巡簽,惟為落實停車場守望勤務,爰簽奉恢復巡邏箱紙本簽 巡(免納入電子巡章),並訂定系爭守則,俾利執勤有所依 循等情,有被告督察組108年3月12日簽呈(本院卷第209-21 0頁)可稽。依系爭守則規定(本院卷第243頁),系爭勤務 時段每小時15分及45分應步行至停車場後方巡邏箱巡簽,每 小時15分巡簽後,應站立崗亭實施守望10分鐘,餘可採坐姿 守望;另依氣候溫度適時調整守望地點,雨天時得移至門崗 內守望,擔服11至15時坐姿守望者,得因天氣炙熱改橋下陰 涼處執勤。又執勤人員若因故須離崗,可透過其攜行之無線 電機向值班人員或幹部報備核准即可離崗。足見系爭勤務之 執勤方式已考量執勤人員之體力、生理狀況及因應氣候溫度 妥適律定。
⑵原告前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復以憂鬱為由,請假休養至108年4月22日始銷假上班, 被告審酌原告情形,為維護其健康,避免過勞,故規劃編排 其勤務以8小時為原則,必要時,視實際情形酌予延長,另 本於關懷意旨,審酌其可執行之勤務項目及內容,適時調整 ,惟警備隊勤務執行方式,除守望勤務應攜無線電手攜機、 蒐證器材、防護型噴霧器、警棍應勤裝備外,餘勤務項目除 須攜帶上開應勤裝備外,尚須攜帶槍彈,因原告未具備汽車 駕駛執照及槍證,基於勤務性質與執勤安全,爰編排性質單 純、無績效壓力之系爭勤務,並視警力運作編排員警共同服 勤,且勤前教育相關資料及宣導事項紀錄,均張貼單位內部 網站供員警點閱。又為應原告對工作環境條件之要求,警備 隊停車場崗亭玻璃業於109年4月20日修繕完繕,另相關水電 設置刻正協調相關單位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86、116、232頁),並有被告所提警備隊員警出入及領 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本院卷第191-19 4頁)、警備隊勤前教育紀錄傳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45-2 49頁)、被告108年第1次人員關懷小組及後續諮商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411-437頁)、警備隊停車場申請水電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215-226頁)可證。又原告擔服停車場守望勤8小 時,每4小時返隊1或2小時,以調整體力,且被告督察組編 排之督勤分配表,係平均分配被督勤單位,並無原告擔服系 爭勤務被督勤之比例偏高之情形,亦據證人丙○、丁○○巡 官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1、156頁),並有被告所提供原告 於108年擔服系爭勤務之勤務分配表(外放)及被告108年各 月份加強治安維護勤務督導計畫表(本院卷第195-207頁) 足參,復經本院比對上開勤務分配表及勤務督導計畫表內容



屬實(本院卷第491-54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 不符,並不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與其同擔服系爭勤務之顏姓、李姓等2名警員 ,受懲處之次數及情節均較其多且嚴重,被告卻仍予考績乙 等,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係以受考人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全年度差假及獎懲紀錄,依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尚非單一項次或 事蹟為唯一評擬準據。縱令原告所述顏姓、李姓等2名警員 所受懲處情形屬實,然被告係綜合衡量其等平時成績紀錄及 獎懲或具體事蹟,因而核列不同之考績等第,難認違反平等 原則,原告自不能據此作為其不應考列丙等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 事蹟,據以評定其108年另予考績為60分丙等,其評定並無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洵屬有據,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 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 持,亦屬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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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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