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95號
TPBA,109,訴,595,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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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源昇即昇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沛圓
劉琪璋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9年3月18日臺訴字第109016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上午,使未具有電氣裝設維 修相關證照之勞工劉哲佑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下稱 飛斯特公司)射出成形機作業區,從事冷凍機電線配線作業 時,未將總電源關閉,且未使勞工使用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器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 規則)第276條第1款、第12款規定,致劉哲佑於金屬製之配 電箱內牽引電線時,左手碰觸總電源無熔絲開關右側之輸出 帶電端子,造成劉哲佑電擊傷並休克,致心因性休克併呼吸 衰竭死亡之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 安署)於108年7月1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 遂以原告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8年10 月2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44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109年3月18日臺訴字第10901681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事發當時原告及勞工莊秋龍尚在進行冷凍機水管配置及安裝 程序,勞工劉哲佑則在協助工具之遞送,原告並未指示劉哲



佑進行冷凍機臺配電作業;況且,原告未受業主飛斯特公司 委託進行配電,根本無須指派劉哲佑進行電線配電程序,故 劉哲佑發生感電事故,並非原告所指示或監督下所為之職業 上原因附隨行為,亦非原告所得預料,自不屬職安法第2條 第5款及第5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災害。
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 定,以書面記載相關應記載事項通知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及主張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亦無視原告申請詢問莊秋龍 ,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即遽予作成原處分,又未於原處 分敘明不予調查之原因,亦有違反同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 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飛斯特公司冷凍機安裝工程之安裝程序,包含冷凍機設備固 定、水管配置及配線作業等程序,經職安署於108年7月1日 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詢問飛斯特公司人員及原告 後調查屬實。且依原告之108年7月1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 談紀錄談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所檢送原告及莊秋龍108年7月2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原告明 確知悉劉哲佑於事發當時正在從事電線配線作業,則原告對 感電風險應有預見之可能,並應熟諳相關法令規定,卻未履 行,致使未具有電氣裝設維修相關證照之勞工劉哲佑於配線 作業時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難謂已盡雇主防止 職業災害之作為義務。
⒉職安署於108年7月1日派員實施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 已當場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原告及莊秋龍於警 詢時陳述,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又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於作成前再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76 條第1款、第12款規定,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劉哲佑死亡之職 業災害,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0 2條規定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安署



(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一般安全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乙證1-3)、飛斯特公司冷凍機安裝工程 之承攬人原告所僱勞工劉哲佑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05-114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1、1-2)、訴願決定(乙證2-3 )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制定 (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職安法藉由第2章對安全衛生設 施、第3章對安全衛生管理建立之責任機制(民事責任外之 特別刑事、行政責任之法律效果,則規定在同法第5章), 針對雇主、事業單位,或機械、設備、器具或化學物品之製 造、輸入、供應者,課予各項行政法上義務,使經濟活動中 對工作環境條件之安全與衛生具有足夠能力之控制管理者, 負起對工作者之照護責任,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以保障工 作者之安全與健康。
⒉職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 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 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4條本文規定: 「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規定:「(第1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 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4項)事業單位發 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 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 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綜上規定可知 ,雇主使勞工從事電能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因電氣引起之職業災 害。如有違反而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除應於8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派員檢查,且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 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外,如經調查屬實,主管機關應處 雇主罰鍰並得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⒊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 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電力設備之裝設及維護保養,非合 格之電氣技術人員不得擔任。……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 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 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 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256 條至第263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核上開規定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且未增加母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應 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職安及勞檢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 規定:「八、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㈡違 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 災害……。」經核上述規定,為被告依其主管職安法及勞動 檢查法裁處事件之職權所發布,為統一類同案情不同個案間 適用法律裁罰避免恣意之考量,顧及各不同類之違法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各有不同,而予公平適當之合理差別 待遇,與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相 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屬相合,應得 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 ㈢原告確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76 條第1款、第12款規定,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劉哲佑死亡之職 業災害,且主觀上具有過失:
⒈原告係於89年11月17日獨資設立,經營冷凍空調工程業,為 適用職安法之行業。飛斯特公司向原告購買10噸冷凍機1臺



,並由原告承攬該冷凍機含電源相接及配電之安裝工程,約 定總金額為15萬元(未稅),原告並於108年6月29日上午與 所僱勞工莊秋龍劉哲佑前往飛斯特公司安裝該冷凍機,於 同日上午近10時許發生劉哲佑感電事故,經送醫急救延至10 8年7月2日下午1時30分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並分別於108年6 月29日下午5時及108年7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以網路向職 安署中區職安中心通報(職災通報流水號:B108001541、B1 08001567)。職安署乃於108年7月1日派員至事發現場即飛 斯特公司進行職災檢查等情,有原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9頁)、飛斯特公司109年10月13日行政陳報狀及所 檢附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及飛斯特公司傳票(本院卷第119-12 3頁)、職災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05-109頁)、職災通報流 水號:B108001541、B108001567之職災通報表(本院卷第12 9-133頁)可稽。

⒉職安署於108年7月1日派員至飛斯特公司進行職災檢查時, 發現職災現場位於飛斯特公司射出成形機作業區,新冷凍機 安裝工程係將原舊有冷凍機汰舊換新,新冷凍機使用電源為 三相交流380伏特,其用途為冷卻射出成形機之金屬模具。 又飛斯特公司射出成形機配電箱總電源無熔絲開關,其電源 規格為三相三線式380伏特,兩相之間電壓為377伏特,任一 相對地電壓為207伏特,該配電箱之外殼及外門均由易導電 之金屬製作。而新冷凍機所配接電源線位於配電箱及新冷凍 機之間,該電線為新冷凍機所需使用之新配電線,配電時電 線尚未接電源,所配接電源線之一端,檢查當時位於總電源 無熔絲開關負載端右側,事發當時總電源無熔絲開關並未斷 電,新冷凍機所需使用之配接電源線之另一端,檢查當時位 於新冷凍機上方,其電線端子已經壓接,惟尚未接上新冷凍 機內部之無熔絲開關。另據彰化地檢署之檢驗報告書,劉哲 佑左手腕橈側可見小面積燒燙傷結痂傷口(疑電擊傷),及 左手背尺側可見半圓弧形樣一大一小之燒燙傷結痂傷口(疑 電擊傷),其餘部位並無電擊傷痕跡,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則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電擊傷併休克; 丙;(乙之原因)工地觸電。」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於108年6月29日現場勘察時拍攝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5-258頁)及於108年7月1日拍攝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41、243、329-333頁)、職安署於108年 7月1日進行職災檢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7 、299-302、317-318頁)、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



處分卷可閱卷第34頁)足憑。
⒊依職安署108年7月1日原告之談話紀錄記載:「(貴單位勞 工劉哲佑於108年6月29日10時許發生感電災害,請問事發經 過為何?)108年6月29日我和勞工莊秋龍劉哲佑至彰化縣 和美鎮飛斯特公司裝設冷凍機(10RT,380V),當日10時許 ,我與莊秋龍正在配冷卻水管,而『劉哲佑則從事配電作業 』,當時聽到劉哲佑發出異音,我立即將總電源斷電,並通 報救護車將劉哲佑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請問劉哲佑 當日配電作業是否有使用防護具,並將電源斷電?)『當日 劉哲佑並無使用防護具,且未將總電源斷電』,劉哲佑當日 穿著運動鞋。……(劉哲佑於何時僱用,薪資為何?)約3 、4年前僱用,薪資為2萬9,000元。」等語(原處分卷可閱 卷第31-32頁);和美分局108年7月1日原告之第1次調查筆 錄亦記載:「飛斯特公司跟我訂購工業冷凍機1臺,我帶我 兩名員工,1名叫做莊秋龍,另1名就是觸電受傷的劉哲佑, 去飛斯特公司負責安裝工業冷凍機。……(意外現場負責人 為何人?在現場負責什麼事情?)現場負責人就是我。我在 現場主要是交待兩名員工去做安裝工作,我也有從旁協助。 ……(劉哲佑是如何觸電受傷的?傷勢如何?)『劉哲佑在 安裝工業冷凍機時,手伸入電源箱準備將電線拉到定位,在 拉電線當時就不慎觸電』,然後我發現劉哲佑觸電,我立即 關閉電源,立即做CPR急救,馬上叫我員工(莊秋龍)叫救 護車並且報警。身上沒有外傷,是體內觸電影響器官。…… (劉哲佑從飛斯特公司觸電受傷現場有無架設安全措施或絕 緣措施?當時在安裝時,有無將電源箱斷電?)只有帶1個 普通手套,『均沒有架設安全措施或絕緣措施。有一部分有 斷電,一部分沒有斷電』。(劉哲佑從飛斯特公司觸電受傷 前有無參加工作職前訓練及安全講習?有沒有相關組裝執照 ?)沒有安全講習。工作職前訓練平時公司內部都有教導。 『劉哲佑沒有相關執照』,他是一面學習一面組裝作業,已 經對組裝作業很純熟了。」等語(本院卷第193-195頁): 和美分局108年7月2日原告之第2次調查筆錄復記載:「飛斯 特公司有向我購買冷凍機械,所以我才帶員工劉哲佑及莊秋 龍前往飛斯特公司(彰化縣○○鎮○○路000號)從事冷凍 機械安裝及『配電工程』。」「(劉哲佑於你所開設昇翔企 業社任職並從事冷凍機械組裝有無從事配電組裝工作訓練? 有無實際工作現場從事冷凍機械配電工作?)『有從事配電 組裝工作訓練。有。』(劉哲佑實際工作現場從事冷凍機械 配電工作次數為何?)『有20幾次實際工作現場從事冷凍機 械配電工作』。……(劉哲佑於何處所從事冷凍機械配電因



而觸電?)當時劉哲佑於彰化縣○○鎮○○路000號(飛斯 特公司)從事冷凍機械工作配電因而觸電。……當時只有劉 哲佑一個人從事冷凍機械工作配電。……當時我與莊秋龍在 現場從事冷凍水管系統安裝。(當時劉哲佑一個人從事冷凍 機械工作配電工作面積為何?配電的伏特為何?)約3-4坪 裝設冷凍機械面積。配電的伏特為380伏特。……(當時劉 哲佑一個人從事冷凍機械工作配電工作是何人指示?)是劉 哲佑自己去從事冷凍機械配電工作。(當時劉哲佑一個人從 事冷凍機械配電工作有無對劉哲佑實施工安講習或任何安全 措施?)沒有。(當時劉哲佑一個人從事冷凍機械配電工作 有無告知劉哲佑須穿著隔離衣物或戴隔離手套?)沒有。… …〔你於108年6月29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 安裝冷凍機械並配電工程,該工程有無自動斷電系統?〕沒 有。(劉哲佑是否有領取配電執照證書?)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198-201頁)。
和美分局108年7月1日莊秋龍之第1次調查筆錄亦載稱:「因 顧客飛斯特公司(彰化縣○○鎮○○路000號)向我們購買 安裝工業用冷凍冰水機,所以我們至現場安裝工業用冷凍冰 水機。……當時有我老闆陳源昇、員工劉哲佑及我本人莊秋 龍。……(劉哲佑如何發生意外?你有無親眼目睹案發經過 ?)『當時他從事工業用冷凍冰水機電線整理』,事發時我 正在鋸水管,後來我有聽到微弱叫聲,轉頭看時,目睹劉哲 佑整個人似乎有異常,然後好像誤觸工廠所擁有的電控箱無 法掙脫,我趕緊要把劉哲佑拉開動作,同時我老闆跳下來把 電控箱的電源關掉,然後他就整個癱在地上,我老闆趕緊做 急救動作,我趕緊衝出外面看門牌叫救護車。(你們至飛斯 特塑膠有限公司安裝工業用冷凍冰水機時是否有戴電工安全 帽及穿戴絕緣防護器具?)『都沒有』,因為皆是簡單安裝 工程同時也是小公司,沒有那麼正式。(你們於飛斯特塑膠 有限公司安裝工業用冷凍冰水機時,是否有事先將總電源關 閉?)將舊機臺移走時有將電源關閉,『但仍有一部分沒有 完全關閉』,所以劉哲佑可能在沒關閉電源那邊時被電到。 (你與劉哲佑從事安裝工業用冷凍冰水機是否有相關證照? )我們都是學徒出身,但目前並無相關證照。」等語(本院 卷第203-204頁);和美分局108年7月2日莊秋龍之第2次調 查筆錄又載稱:「(請你詳述死者劉哲佑遭電擊的詳細過程 ?)我與老聞陳源昇各自在做安裝工業用冷凍冰水機前置作 業鋸水管作業,因死者『劉哲佑工作屬於機動性支援性,所 以他就看到工業用冷凍冰水機的電線需要與工廠的控制箱電 源開關相接,所以他就自動性去拉工業用冷凍冰水機的電源



線』,他相接過程中就疑似誤觸。」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莊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復證述,當時因先拆卸舊冷 凍機臺,故原告有循著舊冷凍機臺之電源線至電箱,確認22 0伏特電壓之電箱總電源關閉,才進行拆卸,而新冷凍機臺 則要接到另一個380伏特電壓之電箱上,該電箱總電源關閉 是否關閉,當時並未進行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 。
和美分局108年7月2日林錫南即飛斯特公司總經理之調查筆 錄則記載:「我向昇翔企業社購買工業用冷凍冰水機,當天 有請員工開門讓他們進去施工,而且事發當天是星期六,我 們公司沒有上班,機器可以不用運作,所以我請他們這天來 安裝,是因為可以請他們完全斷電工作,讓施工更安全,電 箱平常都有鎖起來,但知道他們要來有是先打開讓他們安裝 工作。……我已向他們購買很多次機器,來安裝時都很正常 ,這次發生意外當天安裝時,我也都隨時LINE與老闆聯繫隨 時回報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12頁)。
⒍綜上事證,足見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即有對劉哲佑 進行從事配電組裝工作訓練,且劉哲佑平日在機臺安裝工程 現場亦係負責配電工作,故劉哲佑於事發當日,除機動支援 遞送裝置水管工具外,亦循往例按平日分派之工作項目,在 現場從事新冷凍機之配電工作,堪認原告確於108年6月29日 使未具有電氣裝設維修相關證照之勞工劉哲佑在飛斯特公司 射出成形機作業區從事冷凍機電線配線作業時,未將總電源 關閉,且未使劉哲佑使用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有違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 款、第12款規定,致劉哲佑於金屬製之配電箱內牽引電線時 ,左手碰觸總電源無熔絲開關右側之輸出帶電端子,造成劉 哲佑電擊傷並休克,致心因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之職業災 害。又原告已從事冷凍空調工程業近20年,平日並使勞工劉 哲佑從事配電組裝工作,則原告對勞工劉哲佑感電風險當能 預見,並應依相關職安法令規定,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劉哲佑免於發生因電氣引起 之職業災害,卻疏未全部斷電,並使勞工劉哲佑穿戴絕緣防 護器具,致發生本件重大職業災害,自有過失。是被告依職 安法第49條第1款、職安及勞檢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據。 ⒎至於莊秋龍雖於108年10月22日出具陳述意見書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當日行前原告即說明該日在飛斯特公司進行 之冷凍機安裝工項為機臺就定位並配置水管,不含配電,並 由其與原告進行冷凍機之水管安裝,劉哲佑被分派協助工具



交付之助手工作,原告並未指派劉哲佑配置該冷凍機的電線 ,且事發時水管配置工作尚未完成,飛斯特公司人員又不在 ,根本不可能進行電線配置程序等語(原處分可閱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68、170頁),顯與本件客觀事證不符,並與其 警詢筆錄之陳述相左,莊秋龍就上開齟齬處,又不能提出合 理之解釋,僅能以:「當時關於劉哲佑去拉冷凍機電源線的 陳述,為其與原告的猜測」及「未聽清楚警察問話題目」等 詞(本院卷第171頁)搪塞。更何況,莊秋龍與原告同列為 刑事被告,雖其嗣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第335-339頁),但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作為對於 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未受業主飛斯特公司委託進 行配電,劉哲佑發生感電事故,並非其所指示或監督下所為 之職業上原因附隨行為,亦非其所得預料,故不屬職安法第 2條第5款及第5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並不足採。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0 2條規定之違法:
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依前述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可知,事發當時原告即在現場 ,並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主動通報職安署,職安署乃 派員至現場就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進行檢查,檢查時為瞭解事 發經過,已通知原告到場進行訪談,並請原告自閱談話紀錄 ,確認無訛始簽名(原處分卷第31-32頁),並向彰化地檢 署調取劉哲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原告、莊秋 龍及林錫南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佐參後,始依調查 結果作成職災調查報告,被告並據以認定本件屬原告違反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款、第12 款規定,致發生其所僱勞工劉哲佑死亡之職業災害,而作成 原處分。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已就原告違規事實詳為調查,審酌對原告有利及不 利之事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再 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亦 不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 條、第39條、第102條規定之違法,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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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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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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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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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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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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