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代 表 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萬建樺 律師
被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
代 表 人 林致源
訴訟代理人 劉熹緯
陳正欣
吳仲璿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109年2月7日促1080001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
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代表人原為葉 啟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致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 期照護型)起訴時,原係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 結果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則陳明其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 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369 頁),經 核異議處理結果乃主辦機關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申請 或審核程序所生爭議(包括原處分之合法性與適當性)所為 之自我省察程序,是原告將原處分納為訴請撤銷之範圍,純 屬明確其聲明範圍所為之修正,性質上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嗣原告於110 年1月6日具狀修正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以及原處分關於沒收保證金部分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169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亦非訴 之變更,凡此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引入民間參與設置綜合式長期照護機構之經營,提升 照顧服務品質,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 第8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方式,於107年10月8日公告辦理「三 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設置綜合式長期照護機構 ROT 案」(下稱系爭促參案),經原告申請參與並於108年1 月10日獲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雙方即分別於108年1月28日 (第一次議約會議日期)及同年3月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日 期)召開2 次議約會議。第一次議約會議雙方就系爭促參案 投資契約草案(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章至第5章進行 討論,議約結果略分為:「經雙方同意(依原告建議)修正 」、「保留再議」及「下次會議再確認」條文,其餘屬本次 議約範圍而非上列三類議約結果之其他條文,則因雙方無意 見,而維持原契約草案條文。
㈡其後被告以108年2月14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23號函通知 原告第二次議約會議訂於108年2月22日召開(隨函檢附第一 次議約會議紀錄),第二次議約會議日期屆至前,原告因準 備不及,以108年2月21日恒管字第1080600054號函請求被告 延期,被告以108年2月21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153號函通 知第二次議約會議日期改為108 年3月6日;同日另以院三基 隆字第1080000152號函通知原訂「議約期限」展延至108年3 月11日。原告以108年2月27日恒管字第1080600059號函檢送 第二次議約相關資料(「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就系爭 投資契約草案第1 章至第23章,逐一列出原告認有修正(或 刪除、新增)必要之條文給被告。被告於第二次議約會議時 ,針對原告上開「議約內容格式參考」表提出4 類回覆處理 原則(即不予同意部分。下稱「三總回覆處理原則」),因 原告堅持修改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雙方無共識,且原告表示 無需展延期限及無再繼續議約之必要,故決議「議約不成」 。被告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議約,乃依系爭促參案申請 須知4.3.4之規定,以108年3月26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27 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喪失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沒 收原告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原告不服,以108 年4月2日恆管字第1080600106號函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108年4月22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330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未記載教示救濟條款)通知原告仍維持 原決定。
㈢嗣原告以108年7月18日恆管字第1080600246號函向被告請求 退還「申請保證金」,被告以108年8月1日院三基隆字第108 0000632號函復原告略以:已於108年4 月22日回復異議結果 ,後續並無變更或補充,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填具
申訴書向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等語(仍未載明法定救濟 期間)。原告乃於108年8月23日向財政部促參申訴審議會提 出申訴,經財政部以109年2月7日促1080001號申訴審議判斷 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事實背景:
⒈原告係從事老人長期照護事業之專業機構,體系健全、案 量穩定,原無參與本件促參案件之意。惟因原告所屬集團 ,現為臺灣最大老人長期專業照護團隊,並曾榮獲多次評 鑑優等殊榮,被告所委託之十方都市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十方顧問公司)承辦人員乃多次主動前來遊說,並向 原告表示對於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可於取得最優申請 人資格後,再於議約程序進行討論及修改。原告信以為真 ,並認為本案值得大力支持,乃積極投入人力、物力評估 並參與投標。嗣原告接獲通知被評為最優申請人,被告請 原告提送文件準備後續議約事宜,雙方乃展開多次溝通接 觸,原告代表人亦曾與被告副院長李明勇論及系爭投資契 約草案,李明勇副院長亦請原告代表人依據長照專業及產 業經驗,盡量提供修正意見,俾利本件促參案順利執行, 故原告在第一次議約前即舉辦多次內部會議,針對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難以執行、不符行業特性、以及將來容易產生 延宕或爭議部分,彙整修正意見。
⒉雙方在108年1月28日進行第一次議約會議,由雙方逐條討 論交換意見,並就第1章至第5章部分條文做出修正或保留 再議之決議。而在第一次議約後,李明勇副院長於108年2 月11日率領相關人員前來原告所屬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 中心參訪,並由原告代表人親自接待。當時李明勇副院長 再向原告代表人傳達盡量提供修正意見之意旨,希冀系爭 投資契約能配合產業特性更臻完善,原告乃於第二次議約 前,在108年2月27日檢送第二次議約資料,詳列建議修正 條文及建議修正理由。然於108 年3月6日第二次議約會議 時,被告在會議伊始,即不附理由提出文件(下稱「三總 回覆處理原則」)載明:「一、議約原則…。二、三總回 覆處理原則:本處針對以下事項基於議約原則,不予以同 意,請恆安先確認是否同意本處決議,以續為進行其他細 節討論,若不同意,依本案公告之申請須知8.1.2 規定, 通知最優申請人喪失資格,執行機關得重新依促參法第42 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等語,不僅推翻第一次議約會議雙 方同意修正之條文,甚至設立「原告先確認是否同意被告
(拒絕修正)決議」之前提,做為繼續議約之基礎。在此 不附理由、無法討論、只能接受全部、不能修改之情形下 ,實已非議約程序之目的所在。因此,原告出席人員只能 婉言表示難以繼續議約,且在此前提下實亦無繼續議約之 必要。
㈡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所提出之修正建議,有促參法施行 細則第29條所定「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之情形:
⒈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 款所定「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 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其中「公平合理」 之定義,除字面上解釋外,從立法沿革及體系解釋上而言 ,其內涵亦包括了「不影響公平競爭」與「合作精神」。 因此,在解釋促參案件契約條文是否可因不符「公平合理 」而予以修正時,自應考量該修正是否不影響公平競爭、 是否符合政府與民間合作之精神等因素。本件原告乃係就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所提出之修正 建議,且不影響潛在投資者之公平競爭:
⑴關於「同意」修正為「備查」之項目:系爭投資契約草 案中,許多條文均訂定須「得甲方(按:即本件被告, 下同)同意後為之」,惟就「徵得甲方同意」之標準作 業程序,如甲方審查基準、回覆時間、甲方決定不為同 意之處理方式、乙方(按:即本件原告,下同)申訴或 救濟等,全部付之闕如,欠缺作為雙方權利義務基礎所 應具備之具體、明確基本規範。再者,「同意」係請求 核准進行某項行為或計畫,具事前審查性質,且須取得 核准後,始得進行該行為或計畫;而「備查」係將某項 行為或計畫於事後告知,請求審查,二者性質迥然有別 。由於被告並非長照專業,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從投資執 行計畫書、擴整建執行計畫書、營運執行計畫書,至「 乙方工作範圍」等,均列為應經同意之事項,原告認為 如此架構,將於履約時窒礙難行,對於乙方顯有不符公 平合理原則之情事,爰建議修正為「備查」。退萬步言 ,縱然被告認為不宜將「同意」全部改為「備查」,亦 宜由雙方於議約過程中,本於ROT 案之基本精神與契約 目的,就契約草案所列事項,區分重要程度與必要性, 逐項檢討。
⑵關於「變更工作範圍」之項目:系爭促參案乃為長期照 護機構之增建、改建、修建、營運及移轉,亦即不僅需 投資維護硬體設施,尚包含長期照護事業之營運,涉及 聘僱員工、服務長照服務使用者、使用租賃各項軟硬體
設施等長期、繼續性契約,長期照護機構之營運復受中 央、地方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管,然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僅 因被告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考量,即可要求原告變更工 作範圍,且對於被告得要求變更工作範圍之區域、面積 、大小全無限制,對於變更工作範圍後之效果,亦未明 定,原告建議刪除或應經雙方協議,乃係針對長照產業 特性所提出之意見,並不影響潛在投資者之自由競爭, 且有助於雙方之後續合作,顯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⒉在被告所設定不予同意之前提基礎下,雙方無法繼續進行 議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沒收「申請保證金」,確 屬無據:依申請須知8.1.1 議約原則所示,議約內容若有 文字誤寫之更正或條文明確化之情形,或有符合促參法施 行細則第29條所定情形之情事,得經雙方商議討論而就投 資契約草案予以修改,此屬議約程序之重要目的。因此, 雙方對於他方所提出之修正建議,縱使不予同意,亦應提 出具體依據或理由,始有助於雙方之討論與修正,或就原 修正建議再為修改。然而,針對原告所提附理由之修正建 議,被告卻以不附理由方式包裹式不予同意,並設定原告 必須先接受此結論之前提,方屬雙方無法繼續議約之關鍵 因素。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違反議約義務與誠信原則,顯 未見於原告僅有接受該決議同意不予修改(無論原條文內 容是否公平合理),或者不同意該決議而無法繼續議約兩 種選擇,而無本於合作精神繼續對等議約之選項。 ㈢就原告確係針對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不符「公平合理」原則而 提出修正建議,且不影響潛在投資者之公平競爭之情形,詳 述如下:
⒈原告在第二次議約前所提出之議約修正建議,其中多處增 加或刪除之條文,乃因原條文內容或有單方面免除、減輕 被告責任、加重原告之負擔與責任之情形,或有單方面使 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要求,而有不符公平 合理原則之情形。
⒉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乃參考財政部公告之ROT 案投資契約參 考文件所編寫,然部分條款因與個案具體情況及投資事業 特性有違,而有文字誤寫或條文不明確之情形,依系爭促 參案申請須知8.1.1議約原則,應予明確修正、訂定: ⑴就本件促參案所涉建物,被告前向原告出示基隆市政府 104年5月2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27676號函(下稱基 隆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函文),表示本促參案建物不用 申請建照;然系爭投資契約草案5.5.6、8.6.1等條文, 均要求原告應自行取得與擴整建工作、使用之設備、機
具等相關執照及許可,顯未考量系爭建物無須建築執照 ,而有文字誤寫或條文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方建議分別 修正上開條文,並增訂5.4.5之條文,以符實際情形。 ⑵原告之組織類型為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或公司型態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既係參考財政部公告之ROT 案投資 契約參考文件所編寫,恐未考量本件民間機構屬於財團 法人之情況,且受財團法人法諸多規範與節制,導致系 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2章之諸多條款均與原告組織型態不 符,原告乃提出修正建議,以符實際情形。
⑶被告陳稱其對原告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然系爭投資契約 草案對於監督管理之方式,未能考量老人長期照顧行業 之特殊性,並忽略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授權 主管機關所為高度監管,以致監督管理機制有疊床架屋 或未能考量主管機關評鑑之情形。原告為配合長期照顧 服務法之規定,針對被告之監督管理機制,乃分別修正 或增訂8.10、9.8、18.1.1、18.1.2 等條文,並未剝奪 被告監督管理權限,其具體細節或可由雙方另行討論修 訂,然被告直接設立「原告先確認是否同意被告(拒絕 修正)決議」之前提,作為繼續議約之基礎,導致雙方 根本無從繼續為細部之討論,實難謂議約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乃可歸責於原告。
⒊另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部分條款有不符行業特性、而屬明 確不可行之情形,詳陳如下:
⑴若依照原本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條款,諸多事項均必須經 過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然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 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長期照顧契約 應遵循主管機關所制訂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並不具長 期照顧專業與管理經驗,如其與主管機關之意見產生歧 異,勢將造成原告面臨無所適從、難以經營之困境。又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9.6.1、9.8、18.1等條文規定被告及 其他公務機關之查核、履約督導及營運績效評定等事項 。然長照法既已有嚴格規範,自應以事業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進行評鑑、督考、稽查之結果,由原告提供予被告 備查,並列為原告營運績效評估參考。被告無視於長照 法相關規範,於契約草案中多處疊床架屋,將來勢必造 成承辦人員之繁瑣困擾。
⑵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關於「變更工作範圍」之條款,並未 考量老人長期照顧事業,關於老人照顧契約及員工僱傭 契約,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特性,無法隨意變更並終止 契約,原告乃本於長照產業特性,建議刪除或應經雙方
協議,不僅不影響潛在投資者之自由競爭,且有助於雙 方之後續合作,實與公平合理原則相符。
⑶又長期照顧之行業特性,除硬體設施外,尚包含住民服 務及因此所取得並保管之相關隱私紀錄,原告與被告在 契約屆滿後,若未移轉交接,後續經營者如何妥適服務 住民?而若要移轉交接,勢必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甚 至必須取得住民本人或家屬之同意,並非如系爭投資契 約草案14.1所規定雙方逕行辦理交接即可。是系爭投資 契約草案針對此節,並未詳細考量斟酌行業特性,自有 待雙方詳議作業程序與細節。
㈣針對被告於訴訟中所提「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 處設置綜合式長期照護機構ROT案兩次議約(108.1.28及108 .3.6)修正條文及決議對照表」(下稱修正對照表),以及 3件他案契約及2件公告契約草案,綜合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在被告當庭提出之前,從未見過該份修正對照表。姑 不論修正對照表之同意與否是否有據,該修正對照表既然 詳述同意與否之理由,並且在第2 次議約前即已製作完成 ,被告當時為何不提供給原告,而讓原告得以研究斟酌? 若原告認同其理由,自得接受其指教維持原條文;若原告 認為其理由疏誤,則可進一步提出補充說明。然被告第2 次議約卻設定「三總回覆處理原則」,要求原告無條件同 意其決議,根本不讓原告有提出討論之機會。兩相對照之 下,更可凸顯被告僅欲獨斷草率完成議約,並無與原告實 質議約之誠意,如此,豈可將無法完成議約之責任歸咎於 原告?
⒉又修正對照表與「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附表有多處不同, 除有修正對照表同意修正(如1.2.1、5.4.9),而「三總 回覆處理原則」附表表示不同意修正者之外,修正對照表 表示不同意修正之條款,範圍亦遠大於「三總回覆處理原 則」附表,此由「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附表僅提出四大項 不同意修正之項目,然修正對照表不同意修正範圍則超過 該四項目,不同意條款約為180 條,即可知修正對照表不 同意修正之條文,確與「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附表所示不 同意修正之範圍不同。然修正對照表逐條詳細臚列、載明 理由,被告理應交付原告,作為雙方續行議約討論之基礎 ,被告可以一次表明全部議約意見,原告則可全盤理解被 告之同意與否及其理由,續向被告提出說明或逕行撤回修 正提議,絕對有利於後續議約程序之進行。惟被告捨此不 為,直接不附理由包裹式不予同意,並設定原告必須先接 受此結論之前提,確屬雙方無法繼續議約之關鍵因素。
⒊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附設護理之家營運移 轉案」、「苗栗縣苑裡社區老人養護中心及苗栗縣社區老 人安養護中心(戊山園)營運移轉案」,均係公告版本之 契約草案,而非經過議約程序正式簽訂之最後契約版本, 顯然不足以作為本案參考。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市 長照福利服務園區BOT 案」、「新北市瑞芳區醫療長照設 施大樓」,亦均屬公告招商文件,並未經過議約程序。對 於本案因議約程序所產生之爭議,亦無參考價值。 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慎修養護中 心OT案投資契約(下稱慎修養護中心投資契約),乃屬委 託營運及營運期滿歸還營運權之契約,本件ROT 案,則係 由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 ;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本件投資案,原告 負責增建、改建及所有設施設備,必須投入高額資金,所 擔負契約義務、成本及風險,自然倍增;而就OT案契約而 言,執行機關在任何時間終止契約,對於民間機構所造成 之損害,至多為室內裝修、經營設備、人力成本之損失, 是就ROT案契約而言,民間機構所需投入資源更為龐大, 各項條款自應審慎討論訂定清楚。是OT案與ROT案契約之 複雜程度,民間機構所需負擔之風險與成本,實難以相提 並論。再者,慎修養護中心投資契約既屬OT案,在其成本 及風險均屬輕微之情形下,觀諸其各項作業時程(該OT案 應於108年12月4日以前完成議約,再於議約後10日內完成 簽約。然該案實際簽約日期竟為108年11月29日,亦即該 案竟可在表定議約完成之時限前,已完成實際簽約手續) ,雙方顯然未經審慎實質之議約程序,則被告執此未經實 質議約、恐係全盤使用公告版本之投資契約條款,用於指 責原告提出太多議約要求云云,顯然無據。此外,被告陳 稱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有關「同意」之記載,相較其他機構 契約均無修正為備查云云,然對照系爭投資契約與慎修養 護中心OT案投資契約關於費率及費率變更、智慧財產權之 使用與轉讓、財務事項訂定、融資限制、營運資產之移轉 、投資人承諾事項以及主辦機關協助事項等相關條款,適 足以凸顯系爭投資契約草案之不合理,原告之考慮及建議 絕非無的放矢,且未違反任何議約程序之規定,被告不附 理由逕行要求原告同意不予修正,方能繼續進行議約,已 明顯違背原契約草案條款。
⒌又被告提出2件公告契約草案及3件他案契約,意欲證明原 告之修正建議並不適當。然本件爭點並非原告之修正建議 適當與否,而係被告能否不附理由拒絕議約修改,並要求
原告必須同意其不能修正之前提方能繼續議約。 ㈤末查,被告所辦理系爭促參案,迄今兩次重新公告招商,均 無廠商願意投標訂約。由此可見被告就此需要適度修正卻不 願修改之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確實有諸多不盡公平合理、不 符行業特性之處。被告不願聽從專業建議,誠心進行議約程 序,方導致系爭促參案至今未能進行,平白虛擲寶貴之國家 社會資源。
㈥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沒收保證 金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前為辦理系爭促參案,依促參法等相關規定,於107 年 10月8 日公開招商,並同時公告該案之申請須知、投資契約 草案與附件等相關招商文件於被告之官方網站上。嗣原告提 出申請參與投資,經被告於108年1月10日評定為最優申請人 ,而後雙方即展開議約程序。詎料,於議約過程中,原告不 僅於程序上有多次遲誤之情形,所提出之諸多修正條文等議 約內容,亦明顯違反申請須知8.1.1 揭示之議約原則,已嚴 重影響其他潛在申請人之公平性,且致使議約程序無法順遂 進行。而原告不顧被告於第2 次議約會議中,表示願意以例 外情形再延期議約時程,即堅決斷然表示其已無再繼續議約 意願,亦認無必要,致使系爭促參案無法於指定之議約期間 內完成議約,足見原告就此具有可歸責性,是被告依申請須 知4.3.4之6規定,沒收原告提出之「申請保證金」100 萬元 ,於法應無不符。
㈡原告於議約過程中,有未遵期補正議約文件、至會議前一天 才提出延期開會申請、於會議前3天方提出高達193條條文建 議修正文件,且反覆推翻前經雙方合意修正之條文內容等延 滯議約程序之情形:
⒈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促參案申請須 知6.3.1規定,可知兩造就系爭投資案,受有應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議約之程序限制,倘若遲延議約程序,致系爭促 參案延宕,不僅將對其他競爭者產生不公平之影響,亦造 成該長照機構之設置等社會福利政策無法具體落實。而觀 諸上開申請須知之規定,系爭促參案之議約階段,除非有 例外情形,否則至多僅得延長議約時間至108年3月11日。 ⒉被告自107年10月8日起,於被告官方網站上公告系爭促參 案,共計45日,嗣於108年1月10日評定原告為最優申請人 後,於翌日發函通知原告評定結果,並同時請原告於發文 次日起7 日內,就議約事宜提出相關文件,惟原告卻未遵 期提出,被告為使議約階段可以順利進行,乃於同月19日
再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會議前5日提出,並告知第1次議約日 期為108年1月28日,足見於兩造開始第1 次議約前,原告 已有近3 個多月的審約期間(包含招商文件公告45日), 可供其對系爭投資契約草案進行深度研析。
⒊兩造於第1次議約會議,主要係針對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 章至第5 章,共計54條條文做討論,原告對於其中35條的 條文提出修正意見,被告亦同意其中的22條條文,剩餘13 條條文則留待下次議約時再討論,至於其他無修正意見的 條文,亦據雙方達成合意,是以,兩造已完成41條條文之 議約。
⒋嗣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第2 次議約時間為同 月22日,並請原告於會議前3 日提出相關議約文件,俾利 議約程序之進行。詎原告遲至會議舉行前1 日,方以準備 時間不及為由,發函知會被告擬請延期,被告為免議約會 議空轉,不得已乃勉強同意將第2 次議約時間展延,並督 促原告應於108年2月27日前提出具體議約內容,同時告知 本案有一定議約時程的拘束,並於同月21日再次發函通知 原告應於108年2月27日前提出具體議約條文內容,且告知 第2 次議約時間為同年3月6日,惟原告仍延誤提出相關文 件,遲至108年2月27日方以函文檢送議約內容予被告,此 不僅壓縮被告檢閱其所提議約文件的時間,且經被告與委 託之十方顧問公司研議後,竟發現原告此次提出之內容, 不僅變更雙方前次已達成合意修正之條文,甚且提出總計 193 條條文之修正意見,已占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整體條文 約6 成以上,且多數建議內容於原草案中早有相關約定或 補償機制,復明顯違反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申請須知 8.1.1之2所訂議約原則,嚴重影響其他競爭者之公平性。 ⒌綜上,於兩造議約前,原告已有近3 個月時間可詳細審閱 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惟其竟罔顧審約時間,抱持先獲得投 資資格之投機取巧心態,以至在被告通知其評定結果及應 提出議約文件期間時,因其未對系爭投資契約草案內容先 行瞭解,而屢屢延誤程序,未能遵期補正,事後更徒以準 備時間不及等由,申請展延議約程序,於被告勉為同意延 期,並同時告知議約時程限制等規定後,竟又無視第一次 議約時,兩造已達成之合意內容,再次變更前業經兩造同 意修正或無意見之條文,且建議增列或刪除多條恐影響公 平原則之條文,不但已違反議約原則,亦顯悖於雙方締約 前之信賴及誠信原則,致系爭投資案之議約程序窒礙難行 ,最終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議約。參諸申請須知2.2.1 、2.2.2、2.2.8等關於申請人應於申請前詳盡瞭解投資內
容、招商文件等規定,原告就本件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 議約,當屬具有可歸責性。
㈢另被告於第二次議約會議中所提「三總回覆處理原則」,係 因該等條文已涉及被告身為主辦機關監督、督導之核心權責 ,及可能對於其他競爭者之公平產生重大影響(諸如投資金 額)等問題,已明顯與議約原則相違,被告亦已多次於會議 中提出說明,原告卻仍堅持己見,終致第二次議約會議無法 順利進行:
⒈參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 依照促參法辦理公共建設之投資案,目的係為特定行政任 務或政策之落實,且倘涉及社會福利政策,帶有濃厚的公 共利益色彩特性,故投資契約內容不可避免當會較為偏重 行政機關,蓋該等公共建設之建立,並非單純為營利目的 而設,更重要者乃係為重大之公共利益;又考量促參法下 的公開招標,將會有多數申請人相互競爭情形,為顧及招 標之公平性,促參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範特就主辦機關於 辦理促參案件時,對於申請人資格、申請文件、招商文件 應包含事項、投資契約草案要項、甄選委員遴選、甄選程 序、議約與簽約期限、議約原則、不予議約或簽約情形等 事項設立相關遵循準則,其目的即係為確保招標過程之公 平與透明化。本件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3 章關於本案公 共建設之類型已敘明為「社會福利設施」,係為配合政府 因應社會人口老化,推動長期照護之相關措施之一。申請 須知8.1.1 議約原則規定,亦已明確揭示議約應以公開招 商之文件為依據,且契約草案原則上不予修改,僅於明顯 錯誤更正或明確化條文,或不符公平合理或公共利益之例 外情形,方得加以修改,此乃因系爭促參案特定之行政任 務及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使然。
⒉「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關於部分條文「同意」改為「備查 」部分:系爭投資契約草案第1章至第5章條文中,提及「 應經被告同意」部分,業經兩造於第1 次議約會議時,達 成改為「應經被告核備」之合意,可見原告於第一次議約 時,對於修正為「應經被告核備」一詞已無異議。其次, 系爭投資案涉及社會福利政策之落實,具有相當重要的公 共利益,是縱系爭促參案係以ROT 模式辦理營運,亦無法 完全逸脫促參法及相關公法上的規範及特定行政任務之執 行,而應受主辦機關一定程度上的監督與管理,方符法制 (促參法第49條至第54條規定參照)。是為確保政策目標 之達成及提高公共服務之水準,被告就系爭促參案之執行 ,本具有一定監督及督導權力,非謂原告受被告委託設置
、經營管理後,即可完全免除行政權之管控。本件原告於 第二次議約時就兩造前已合意修正為核備一詞,再次變更 為備查,兩者效力明顯不同,且已事涉被告身為主辦機關 之監督管理權力,若變更為備查,豈非等同剝奪被告之核 心權責,遑論原告前已同意修正為核備,第二次議約時卻 又反悔再次變更,無異破壞雙方於第二次議約時之協議, 致使雙方原本的信任基礎關係破滅。
⒊「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關於約定投資金額至少6,250 萬元 部分:投資案之投資金額牽涉公共建設之工程品質,且經 主辦機關公告後,其公告內容已不得再恣意變更,是公告 之投資金額,於投資案之議約階段中,誠屬無法變更之重 要事項。查本案申請須知3.2.1 已明確揭示期初投資金額 不得低於6,250 萬元,而被告要求投資金額不得低於是項 金額,乃係為確保申請廠商之工程及營運品質,為必需達 到之最低要求,且該金額已於本案公開招商期間公告於公 開招商文件中,若於決標後因申請人之個人要求,恣意降 低投資數額,恐對其他競爭者產生不公平之嚴重影響。再 者,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出具之系爭促參案投資計畫書 (下稱系爭投資計畫書)摘要記載之預計工程總投入金額 為6,550 萬元,足見原告不僅對於申請須知所列金額無異 議,甚且認為應追加更高的投資金額,當初甄審委員亦係 因原告預計投入高額資本,提升評分印象,進而選定原告 為最優申請人,豈能因原告已獲投資資格後,反逕不同意 該投資金額,而隨意更改降低,此不僅有損甄審之公平性 ,亦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危害;況且兩造於第一次議 約會議時,對5.5.14內容(即系爭促參案之投資金額至少 6,250 萬元)亦已達成合意,原告不顧雙方之合意,又再 次更易前詞,顯已違背誠信原則。事實上,雙方第二次議 約會議,係因被告實無法同意修正降低本項投資金額,原 告因此斷然拒絕與被告繼續議約,足見原告前提出之投資 計畫書所載預算金額,根本非其真意,而係欲藉此獲選資 格後,再於議約階段提出修正,以降低投資金額,益徵原 告於申請階段,應係抱持著取巧之心態參與投標。 ⒋「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關於第3 項所示條文部分:系爭投 資契約草案4.3 規定,乃係因應系爭促參案為配合政府政 策之社會福利設施,被告身為主辦機關,當有可能配合政 府政策與時俱進之變更,為顧及重要公共利益的考量,而 隨同改變。是為避免申請人因政策改向突遭受損害,被告 亦於上開規定擬定「變更後之權利義務與因此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甲、乙雙方協商辦理。」等相對應之補償機制
。另7.5部分僅係規範雙方爭議處理機制問題,8.1.2、8. 1.3部分,則係針對原告就其工程應自行負責規劃、設計 、調查等事,及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應負之責任與義 務等事項,所為之明確約定,因並無涉及促參法施行細則 第29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該等條文業經被告於招商 文件中公告,被告實無法同意修正。至於第12章、第13章 部分,乃係依促參法規定所訂定之監督管理事項,因事涉 被告身為主辦機關之監督、管理權責,復無上開例外得以 修正情形,被告實無法同意修正或刪除,且倘若刪除關於 被告得有監督權限之條文,對於其他競爭者之公平性,亦 會產生甚大之影響。
⒌「三總回覆處理原則」關於原告建議增加條文部分:促參 法之招商、甄選程序,均透過公告或委員評選方式,執行 過程應秉持公平、公正及公開,與政府採購法執行方式相 類。質言之,促參法所謂公平合理應係指廠商間之競爭, 機關必須基於平等原則公平對待,不得影響公平競爭行為 ,而非僅指機關與廠商間,必須賠償責任相當,才符合公 平合理。再者,投資契約應依招商公告之內容為準,原則 上不得予以修正,而系爭投資契約草案,早經被告於公開 招商階段,公告於官方網站上45日,原告不僅未於得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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