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12號
TPBA,109,訴,212,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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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2號
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岳任
 孫薇
 林秀琴
 趙東松
 陳恒玲
 林漢文
 林則孟
 郭鄭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金材(兼送達代收人)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並經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9至35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部分區分所有人(其中原告趙東松林漢文林則孟 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前並經變更為起造人)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 牌整編前為○○路0段000巷00弄0、0、0之0號,領有民國65 年6月15日65使字第094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原告各該專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認1樓平台(部 分)及前院(部分)所增設汽車升降機並未申經許可,違反



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以10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239 6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計10人 (含本件原告8人)應予拆除,其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106年1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600008800號訴願決定撤 銷前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重為 調查後,認系爭建物為增設汽車升降機,有經擅自破壞主要 結構(拆除樓地板增設汽車升降機)之情形,復以106年4月 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70000號函(下稱106年4月18日函 )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含本件原告8人)於文到次日 起3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並出具專業技師勘驗報 告書向被告核備或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經部分系爭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後,被告改以系爭建物為增設汽車升 降梯,有經擅自破壞主要結構即「拆除樓地板增設汽車升降 機」之情形,並以實際使用者應為原告8人暨訴外人郭○琳 、郭○瑄、張○尹,認其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 定,遂以106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193400號函(下 稱106年12月8日函),請渠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原核准 圖說恢復原狀,並出具專業技師勘驗報告書向被告核備或申 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嗣曾經被告更正部分誤植內容在案) ,逾期未辦理即依法處分。部分原告(不含趙東松林則孟 )及訴外人郭○琳、郭○瑄、遠○利子均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北市政府以107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625號訴願決 定(下稱107年6月20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後續未據 提起行政訴訟)。
(二)嗣後被告基於107年6月20日訴願決定結果並續行調查後,先 以108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1940號函(下稱108年5 月9日函)請原告8人及訴外人郭○琳、郭○瑄、張○尹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並說明若屆期未恢復「系爭建物 地下層承重牆壁」(詳如附圖以星號標記「承重牆拆除」者 ,亦即原處分卷第47頁以綠色標示部分),將依法裁罰等旨 ,因屆期經被告查認並未經恢復,被告乃以系爭建物之主要 結構即「地下層承重牆壁」經擅自破壞,有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 乃以108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09031號函檢附同日 北市都建字第108303090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並以 原告8人及訴外人張○尹為所有權人暨使用人為由(不含前 開以108年5月9日函一併通知在案之訴外人郭○琳、郭○瑄 ),對原告及訴外人張○尹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封閉改善並出具專業技師安全 證明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告知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仍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等旨。原告8人不服,遞經 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受處分人之一即訴 外人張○尹,則未據提起行政救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係擅自 實施變更使用之行為人,亦即針對「行為責任」為規範,在 使用執照核發後未善盡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構造設備安 全狀態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屬應負擔「狀態責任」之問 題,且行為責任應優先於狀態責任;而本件系爭建物未依使 用執照而遭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行為人,實為興建系爭建物 之漢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京公司),與原告無關, 被告卻未先對漢京公司應負擔之行為責任課責,即以原處分 對至多負狀態責任之原告8人等裁處並命改正,自非適法。(二)原告均係向漢京公司購入房屋,其中原告趙東松林漢文林則孟亦係基於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才於系爭建物建造完 成前經變更為起造人之一,系爭建物實際上均為漢京公司興 建後方出售、交付與原告,系爭建物之1樓、地下層汽車升 降機,亦係於交屋前由漢京公司施作完成,相關工程費用由 漢京公司負擔,關於未申請變更使用許可即增設汽車升降機 而拆除地下層承重牆壁之行為人,確係漢京公司,其完成後 才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就現況交屋,原告趙東松林漢文林則孟及其餘原告均未參與拆除地下層承重牆壁之行為, 且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使用現況即如現狀,建築完成 至今約40年餘從未改變,一般交易情形,建商通常不會主動 提供建築執照或圖說影本等文件,原告等人亦無從發現地下 層承重牆壁遭拆除一事,應不具故意及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
(三)又目前系爭建物地下層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由全體 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並非僅原告有實際使用,此 由地下層經停放其他住戶之機車、腳踏車等,且須藉由汽車 升降機方得進入地下層放置器物等,均可見不僅停車位使用 人才有加以使用之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規定,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8人,原 處分卻僅令原告8人及訴外人張○尹(人數未過半,且應有 部分未超過2/3)限期改善,亦顯然無法就該建物進行重大 修繕以達成原處分之目的,除違反比例原則外,關於系爭建 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原告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亦當 有分擔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造成僅原告等人負擔修繕費用 ,亦違反平等原則,故被告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 條等規定以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為裁處對象,應有違誤



等語。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現況為開挖增設汽車升降機而經拆除地下層承重牆 壁,已變更原核定系爭使用執照之用途,本應依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及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由建築法第74條、臺北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使用人亦可提出申請,尤其若行為人不明、死亡、不知去 向等難以對其裁處時,亦可改對使用人或所有權人,縱使其 等非當初之行為人,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亦負有隨 時注意建築物之使用情況而及時要求行為人停止並排除違法 狀態之積極作為義務。本件因被告難以查明拆除地下層承重 牆壁之行為人為何人,且被告前以106年12月8日函命原告等 人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告等人不服而經10 7年6月20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被告亦續以108年5月9日 函給予原告等人改善期間,其等均未救濟,則被告因而依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 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趙東松林漢文林則孟有經列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且地下層承重牆壁是否確為領得使用執照後所為,其等是否 參與或知悉此拆除情事等,均難查明,被告方對其等裁處, 且參酌訴外人張○尹陳述意見暨提供之資料,原告為系爭建 物地下停車位之實際使用人,可證地下層實際應由原告人使 用、維護,渠等自應對系爭建物違法變更使用之情事負責, 並有改正之履行可能,則其等就此違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處分對其等裁罰並限期命改正,並無違誤等語。(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卷第45至47頁 )、起造人名冊(本院卷第185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 80至82頁)、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600008 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2至79頁)、106年4月18日函 (原處分卷第93至94頁)、106年12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12 0至121頁)、107年6月20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32至139 頁)、108年5月9日函(原處分卷第140至14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417至4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33頁) 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 ,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就系爭建物遭拆除主要 結構物即地下層承重牆壁乙事,負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者,是否僅針對變更行為人 而言(即為行為責任)?本件情形,被告得以違反同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者,是否僅得 針對拆除之行為人,而不及於同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非行 為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本件原告(原告趙東松林漢文林則孟且為起造人)有無參與或實施系爭建物地 下層承重牆之拆除行為?另若經認被告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以汽車升降機經實際使用之情形 ,被告未對其他使用人一併裁處,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告對各自違規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以原處分 對原告分別裁處,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77 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 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 、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者。」而依前開第73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 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等之變更。……。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 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二)次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 種。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 )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 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



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於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 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由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 種建築實施行為與建築物安全管理予以管制之法律,其規範 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 ,所課予之義務即當依各該法律規定意旨而區分為「行為責 任」與「狀態責任」。準此,關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若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 任」,而有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至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 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 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 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 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 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 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 ,此時則應適用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並命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二者應予辨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682號、109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並非拆除地下層承重牆壁之「變更行為人」,被告 以其等負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 行為責任,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關於原告部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應有違誤: 1.本件原處分事實及裁處理由欄、法令依據欄中,均具體載明 係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及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 以原告為拆除地下層承重牆壁之「變更行為人」,卻未依同 法第73條第2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方有適用前開規定之餘 地。本件被告卻以前開規定只須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得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辦變更使用執照,若未為即違 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40至342頁之書狀), 明顯誤解同法第73條第2項係針對「變更」使用之人,於實 施「變更」使用行為(並非「使用」即足,而尚須有「變更 」之行為)前,方課予其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行政法上義 務,若係變更完成後,僅因使用而負有保持合法使用之狀態 責任人,則為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當負諸如事後 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或恢復原狀等改善責任之問題,二者所適



用法律依據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所辯,容與各該規定不符 ,應有錯解。
2.其次,本件原處分業已具體指明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變更使用行為,乃針對系爭建物「地 下層承重牆壁(如附圖以星號標示處)」而言,與前處分、 106年4月18日函、106年12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80至82頁、 第93至94頁、第120至121頁)所針對「地下層汽車升降機拆 除」之具體變更事項,尚有不同,並據被告陳明系爭建物地 下層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而與系爭使用執照不符部分,並不在 原處分所指違規範圍,另汽車升降機部分,則因原告曾表示 後續不再使用,故未予列入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199頁 之筆錄),是原處分所指原告違規變更使用行為(即拆除地 下層承重牆壁),與前處分或106年12月8日函所指違規行為 (增設汽車升降機)不同,自無原處分是否應受拘束之問題 。又被告108年5月9日函,觀其文義係針對拆除地下層承重 牆壁之違規,限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 ,斯時亦未見被告有為相關教示之記載,其復辯稱原告未針 對此函先行救濟,應受拘束云云,顯不可取。
3.再者,本件被告自承作成原處分前,並未針對地下層承重牆 壁是否由興建、出售系爭建物漢京公司拆除乙事為調查(本 院卷第91頁),且雖然原告趙東松林漢文林則孟列名為 系爭建物起造人,其亦稱並無證據可明原告是否確為拆除行 為人,基於前述被告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誤解(指 只須原告為目前系爭建物使用人,即可對其等依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被告顯係在未調 查、認定原告是否為地下層承重牆壁拆除行為之情況下即作 成原處分,已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抑且,本件原 告均主張系爭建物由漢京公司興建後出售,並在興建完成前 即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交屋時地下層汽車升降機已由漢京 公司裝設完成,應係漢京公司為裝設汽車升降機才為拆除地 下層承重牆壁之變更行為,與原告無關等語,而查: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系爭建物地下層 應有如附圖所示承重牆壁之設置,且未見有汽車升降機之 設置,現況卻經設置地下層通往1樓之汽車升降機,而汽 車升降梯裝設處即包含前開地下層承重牆壁應設置處,亦 即為裝設汽車升降梯,勢必須拆除系爭使用執照上之地下 層承重牆壁,及地下層承重牆壁核為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 第1款所定應變更使用執照之主要結構變更等情,並有系 爭使用執照暨竣工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比對(原處 分卷第45至47頁、第116至119頁,本院卷第221至259頁、



第211至215頁),顯然前開汽車升降機之裝設,乃於系爭 使用執照核給後所為,比對汽車升降梯之裝設情況,並可 認裝設汽車升降梯者,通常即為拆除地下層承重牆壁之行 為人。
(2)進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當時漢京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時使用 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暨檢附之1樓平面圖(本院卷第97 至107頁、第285至287頁),其中第16條約款確經約明: 「甲方(指買方)所分攤持有之地下室坪數,甲方同意無 償提供作為實際需要之公共設施位置使用外,其餘供作各 樓居住人之地下汽車停車庫,並由各居住人共同使用管理 之(一樓居住人之汽車停位原則上使用自己庭院,二樓以 上居住人」,1樓平面圖並可見標明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設 計(本院卷第287頁),堪認漢京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時, 確有約定應交付之建物須包含地下層可供汽車停車且由1 樓進出之設計。
(3)次以,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擔任漢京公司(業於91年3月4日 解散,本院卷第189頁)董事長之證人楊○昭,於本院審 理中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當年以預售屋買賣方式出售, 坐落土地為漢京公司所有,自地自建,若有經列為建造起 造人者,應係買入建物才會列名,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有規 劃裝設汽車升降梯供停車用,此應該在系爭使用執照通過 後再加做,裝設費用亦由漢京公司負擔,該處空間不足以 興建坡道車道,就是裝設汽車升降機方式,且該公司交屋 時即完成汽車升降梯之設置,因當初交屋程序未如現在有 完備規範,未必清楚列載入交屋資料,就是現況交屋,後 續維修則由買方自行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79頁之筆 錄),可見汽車升降梯之裝設行為人,實際均由漢京公司 負責施作,並於交屋前即完成,應與買方無關;而原告趙 東松、林漢文林則孟雖列名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亦係漢 京公司為履行預售屋買賣契約而加列,此由系爭建物初始 於64年6月19日申請建造執照時,起造人僅有漢京公司, 自64年8月28日至65年5月11日始陸續加列其餘起造人(本 院卷第221至227頁),及當時漢京公司簽約之預售屋買賣 契約約款第1條,約明係由漢京公司興建完成將所有權出 賣(本院卷第99頁)等情,均可佐證。至於證人楊○昭雖 述及:使用執照通過後才裝設汽車升降機乙事,當時應該 會告知買方,但亦稱不清楚有無寫在契約中,一般情形賣 屋業務員應該會告知做好汽車升降梯才會交屋,不知道會 否告知買方須拆除地下層承重牆壁,且就此有無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以被告紀錄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至多亦



僅足說明買方當時可能知悉使用執照取得後,才會裝設汽 車升降梯,但由其所證述汽車升降梯裝設暨費用負擔等情 ,均屬買賣標的交付前應由漢京公司完成之事項,仍堪認 交屋前,買方應無參與裝設汽車升降梯之情事。 (4)綜上以觀,漢京公司既有約定出售之系爭建物應包含地下 層停車位,後續並據以完成交付,足見原告因買賣契約而 取得系爭建物時,確已存在因裝設汽車升降梯致地下層承 重牆壁遭拆除之狀態,原告並非拆除地下層承重牆壁之變 更行為人,已甚明確,自無從認原告為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責任人,被告卻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對 原告作成原處分,確有違誤。
(5)又針對原處分以原告8人及訴外人張○尹裁處罰鍰6萬元, 並均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封閉改善並出具專業技師安 全證明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為改善部分,觀諸原處分之 記載,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係課以其等各自負限期改善 之行政法上義務,就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言,在原告及訴外 人張○尹彼此間,當屬各自可分;另關於罰鍰部分,則據 被告陳明並非以每人各裁處6萬元,而係命原告8人及訴外 人張○尹「共同負擔」6萬元罰鍰(本院卷第79頁之筆錄 ),其主要考量固基於地下層承重牆壁所在系爭建物共用 部分,原告及訴外人張○尹均有使用之事實,故認其等就 地下層承重牆壁之拆除負共同違規責任(行為責任),但 就罰鍰6萬元之共同負擔而言,數額本質上經分攤計算即 可分,原處分亦無以之彼此連帶之旨(按行政罰法第4條 規定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須法律明定,而建築法 並無被告得令其等負公法上「連帶責任」之明文,本件被 告又係以原告及訴外人張○尹違反「行為責任」之拆除行 為而加以裁罰,關於罰鍰之分擔,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關於區分所有人對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狀態責任,費用原 則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問題,核屬二事),均可見被告 以原處分令原告與訴外人張○尹共9人共同負擔6萬元罰鍰 之結果,經平均分攤計算後,亦屬各自可分。是原處分關 於罰鍰及命限期改善部分,對於原告彼此間暨與訴外人張 ○尹間,各自均可分(至於被告未分別處罰,而以法定最 低罰鍰6萬元令其等共同負擔,則係被告對建築法相關規 定所為對原告較有利之解釋暨適用結果,且此並無礙於前 述原處分之規制結果,在受處分人彼此間仍係可分之認定 );則原處分在涉及原告(不含訴外人張○尹)各自應分 擔之罰鍰,及分別命其等負限期改善義務(即於文到次日 起3個月內封閉改善並出具專業技師安全證明或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之範圍內,既有前述不合於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原 處分關於原告各自部分,即均為有據。
(四)原告尚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以外者(即訴外人張○ 尹部分),乃原告不適格,應予駁回: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主張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始得為之。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直接受到行政處分之影響(侵害),其即不具備提起撤 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其訴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71號、1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處分相對人除原告8人外,尚列載之訴外人張○尹並 未據起訴,而原處分以原告8人及訴外人張○尹裁處罰鍰6萬 元部分,如前述,應認被告令訴外人張○尹與原告共同負擔 6萬元罰鍰之結果,在其等各自間經平均分攤計算後,仍屬 可分;另原處分關於命訴外人張○尹負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 義務部分,亦係與各該原告分別自負其責,僅係終局能否改 善完成,在其等彼此間或涉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各該受處 分人(即原告、訴外人張○尹)為履行原處分所課以之行政 法上義務,私法上尚有各自決定如何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針 對共用部分重大修繕、改良等規定辦理之問題,且若因其他 共有人私法權利之行使造成改善之阻礙時,行政機關亦得再 就個案情形檢視命改善之對象有無遺漏、不當致窒礙難行等 ,進而為必要、妥適之調整處置,而各該共有人間就改善費 用之分攤,更屬其等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後,再如何循私法關 係謀求解決之問題。換言之,原處分關於訴外人張○尹部分 ,核係針對訴外人張○尹個人裁處罰鍰或課以義務,與原告 各自遭裁處者既係可分,縱使各該可分部分因事實認定、法 條適用均類似,致可疑存在與前述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相類 之違法事由,此亦屬被告就原處分關於訴外人張○尹部分是 否違法等,本於自身職權另行依法處理之問題,並無礙於原 處分關於原告以外者,實與原告各自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毫不 相干之認定;則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訴外人張○尹部分亦訴請 撤銷,即有原告不適格,當予駁回。




七、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各自經裁處罰鍰及限期命改善部分, 既有前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 原告部分以外者(即關於訴外人張○尹部分),則屬原告不 適格,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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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