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09號
TPBA,109,訴,209,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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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號
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維謙(原名:馬聖賢)

被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榮華(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張文俊
      彭誠鈞
      許佑銓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
      洪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108年決字第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及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分別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陳寶餘,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徐衍璞,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二第27-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19 日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陸軍花東防 衛指揮部民國108年6月25日,函達原告陸花防人字第108000 3217號函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3、被 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8年6月25日,函達原告國陸人勤 字第1080015136號函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



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468-469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 院卷一第469頁),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 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及本部連○○○○○,因㈠、 於106年3月起多次利用公務時間,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 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 見原告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 令,言行不檢(下稱違規事項一);及㈡、原告身為士官高 階幹部,於106年8月起誘使李偉民不當投資,惡意欺騙借貸 行為,引發債務爭訟,嚴重破壞部隊廉潔風氣,言行不檢( 下稱違規事項二),經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被告花防 部)以108年6月25日陸花防人字第1080003206號令(下稱系 爭懲罰令)均分別核予大過2次懲罰。嗣被告花防部以原告 在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以108年6月25日陸花防人字第10 80003217號令(下稱系爭撤職停用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 止任用5年,自108年6月25日零時生效,並呈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下稱被告陸軍司令部)以同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 5136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與系爭撤職停用處分合稱原 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役,以108年6月25日生效。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之事實經過:
1、鄧勇山部分:
⑴、查原告與鄧勇山原不相識,係於105年10月間經鄧勇山之同 事訴外人江宥頤介紹者,當時訴外人即原告女友申詠心亦在 場而與之認識,言談之間鄧勇山得知申詠心從事不動產仲介 業務,且申詠心本身亦有投資不動產之買賣,便向申詠心表 示其亦有意投資不動產,如有機會希望能與申詠心合作等情 。迄106年2、3月間,鄧勇山得知申詠心有意購買花蓮縣吉 安鄉某透天厝,乃向申詠心表示欲合夥投資,願各出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做為購屋頭款,並委託申詠心為其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其後將貸得之75萬元匯入申詠心之帳 戶由申詠心處理買賣事宜。惟未幾鄧勇山即向申詠心表示其 75萬元係申請信用貸款而來,因家中小孩出生需要用錢,乃 請求申詠心先幫其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俟投資之系爭房屋賣 出後再行結算,申詠心亦應允之。然其後因花蓮不動產景氣



下滑,原以360萬元購買之系爭房屋迄108年3月始勉強以310 萬元售出,虧損約50萬元,故申詠心鄧勇山依約應各自承 擔25萬元之損失。
⑵、迄108年5月5日申詠心鄧勇山相約在花蓮市國聯五路之弘 爺早餐店商討合夥結算事宜,因申詠心於雙方合夥期間另有 應鄧勇山之請求而借其約8萬元,且鄧勇山當時表示手頭很 緊欲再向申詠心借2萬元,申詠心乃應允之並言明另行擇日 結算,且於2、3日後復匯款借其2萬元。詎鄧勇山可能不甘 投資損失,即以自行製作所謂之「債務明細表」,至原告服 役單位向原告表示其與申詠心已結算完畢,要求原告在明細 表上簽名加以證明,原告因當時工作繁忙且鄧勇山軍階較高 具長官身分,未及思考即加以簽名,越數日其即向部隊監察 官提出檢舉,捏造原告係向其借貸之情節,以避免投資之損 失。然事實上其與申詠心之合夥細節原告並不十分清楚,相 關金錢往來及房產買賣均係其二人自行連絡進行,根本與原 告毫不相干,此有108年5月29日鄧勇山申詠心之line通訊 內容可佐。
2、李偉民部分:
原告與李偉民係於105年間在桃園龍潭陸軍專科學校受訓時 結識,在休假期間其與原告閒聊得知申詠心在花蓮地區從事 不動產仲介及投資業務,且於105年2月間在花蓮縣新城鄉申 詠心已下訂40萬元購買二戶預售屋,其即向原告表示其有餘 錢想在花蓮置產投資,希望原告說服申詠心將其中一戶讓渡 由其購買,經原告說服申詠心後,原告即代理李偉民與建商 簽約,其後李偉民即將頭期款80萬元匯至原告之帳戶以符合 契約內容,但該帳戶之存摺、印鑑自始至終均由申詠心持有 使用,申詠心即將李偉民之80萬元給付建商。其後迄106年9 月房屋興建完成,李偉民竟反悔不買,經建商及承辦代書連 絡其辦理銀行貸款及過戶之相關程序,其均置之不理,其後 建商即以李偉民違約為由而沒收其買賣價金80萬元。上述買 賣過程有原告陳述及證人蔡銘祥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惟被告 花防部及被告陸軍司令部僅聽信李偉民片面之詞而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㈡、在上述事發之106年期間,原告於該年度考績為甲上,更受 表揚為年度訓練楷模,足認原告執行職務認真努力,深受長 官之信任與期許。本件紛爭之發生乃出於偶然,與原告之工 作表現無關,原告更未主動在部隊內向他人推介投資或借貸 ,其中或許因原告之女友乃從事不動產仲介投資而與原告略 有牽連;但無論如何,絕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花防 部僅聽信片面之詞未予進一步深入查證,即各為2大過之處



分,並致原告因1年內累積3大過而遭被告花防部撤職,進而 遭被告陸軍司令部停役,對原告而言實屬過重而違反比例原 則,故原處分自屬違法及不當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花防部則以:
㈠、本件法院審查範圍應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之妥 當性。被告花防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各項程序規定, 於108年6月3日召開人事懲處評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顧及原告陳述意見權,會議前通知原 告到場陳述及申辯。「…(沉默,沒有答話)(從對話紀錄 來看,你都有利用上班公務時間處理這些私事跟投資的事務 ,你是否承認?)」、「有。(在跟李偉民的對話裡面,你 說了這麼多天,這麼多內容,是否有在上班公務時間處理這 些事?)」、「有。(針對在推介房地產跟借款這段你有悔 意嗎?)」、「…(沉默,沒有答話)(但是他在LINE裡面 講說,他根本不知道你要用他的人頭去貸款,你自己也在裡 面說「不好意思,沒有跟你講清楚」,這些等等的對話內容 都有。)」、「…(沉默,沒有回話)(那為什麼你們共同 投資出面的是申詠心?」,經與會人員詢問原告案情後具體 討論,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堅守軍風紀之維護,審 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情事,續以投票方式決議懲處 種類,經委員於投票單記明「言行不檢,嚴重影響軍中廉潔 風氣」等理由,最終以5票全數通過決議2起違失行為各「記 大過二次」懲罰,有系爭會議的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 錄)可參,未逾越法定授權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已考 量原告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
㈡、被告花防部以「馬員於106年3月起多次利用公務時間,以合 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 ,遭人檢舉詐騙,顯見申請人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 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認定證據為證 物1、2(鄧勇山案件調查洽談紀要)、3(黃淑鐘洽談紀要 )、4(張嘉洲洽談紀要)。被告花防部以「馬員身為士官 高階幹部,於106年8月起誘使李偉民不當投資,惡意欺騙借 貸行為,引發債務爭訟,嚴重破壞部隊廉潔風氣,言行不檢 。」,認定證據為證物1、5(李偉民洽談紀要)、6(馬聖 賢與李偉民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被告認原告所為構成 2次之言行不檢行為,分別懲處大過2次,應屬適切。原告10 6年起至108年間除與軍中同袍有糾紛外,尚與不同自然人或



法人均分別有不良債務糾紛,顯見原告無心於軍中工作。㈢、部隊為武裝聚合體,一個部隊成員失能未貫徹命令,無論是 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能造成全體成員付出生命之後果, 戰爭成敗立即影響整個部隊之生存,較諸於公務人員之主管 ,部隊指揮官對於戰爭成敗、同袍生命負有更大之責任,其 對於賞罰之反應必須迅速,始能貫徹紀律之維持、達到作戰 之目的,民主、工作權之要求不得不退居其次,部隊成員與 國家之特別權力關係,更甚於公務團體,原告兩次違失行為 ,係對軍中同袍為惡意欺騙借貸致引起債務糾紛,甚至以相 似手法對一般民眾或銀行肇生多起惡性借貸訴訟,嚴重破壞 部隊團結及紀律,應予以適懲之必要。被告花防部之懲罰及 撤職處分均未逾越法定授權範圍,亦無裁量濫用。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陸軍司令部則以:
原告先後於106年3月、8月,誘使軍中同袍向他人借貸並投 資,致同袍引發債務爭訟等行為,經被告花防部調查屬實, 並於108年6月25日核定原告2次大過2次之懲罰,因1年內累 滿大過3次以上之懲罰,爰於同日作成核定原告撤職停用處 分,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停役處分,核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被告陸軍司令部停役處 分沒有裁量之空間。且被告花防部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經 與會委員詳實審酌原告違失等情節,決議妥適懲罰,該部續 依法核定原告懲罰,並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情事,且 經被告及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再審議駁回原告之申 請在案,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懲罰令(本院卷一第 65-68頁)、系爭撤職停用處分(本院卷一第69-72頁)、系 爭停役處分(本院卷一第87-8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一第41-45頁)、系爭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49頁)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作為系爭撤職停用 處分、系爭停役處分基礎事實的系爭懲罰令是否合法並符合 義務性之裁量?系爭撤職停用處分、系爭停役處分是否合法 ?
㈠、相關法令: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第10條第4款規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21



條訂定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 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 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2、次以,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 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 文官等同視之。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 ,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現役軍人之違失行 為而制定,該法第8條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 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 、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 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 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 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 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 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 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 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 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 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 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 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現役軍人,其評 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 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



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 )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 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 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 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 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 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 陸海空軍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 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 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又 按軍人之懲處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 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 ,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 照)。
3、關於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 款之規定。另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係國防部為嚴肅軍隊 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 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而頒定之行政規則, 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經核與陸海 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 告得予適用。在軍紀維護篇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行為時 該規定第29點、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第57點、嚴 禁國軍官兵籌組互助會及在營直(推)銷:㈠國軍官兵(含 編制人員)應專心致力於本務工作,不得於營內籌組、招攬 參加互助會或從事直銷、代為推介各種商品等各種牟利(詐 騙)行為。準此,言行不檢、於營內代為推介各種商品等各 種牟利(詐騙)行為係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 後段「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所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則現 役軍人若有言行不檢、於營內代為推介各種商品等各種牟利 (詐騙)行為者,自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4、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 同視之。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 持軍紀之重要工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



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 定,該法第32條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 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定,針對 不同的懲罰種類,規範不同的救濟方式,而同法第20條並規 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 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基此,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 計記大過3次合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 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為撤職 決定之實質內涵,自應受司法審查。換言之,累計記大過3 次的撤職決定,各該記過決定的合法性,也都足以影響撤職 決定,先予指明。再者,法律條文結構,通常可以分為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二部分,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一定之法律 效果。在行政法規中,立法者常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 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何 發生,一般稱之為行政裁量。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 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仍 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 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作成裁 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為判斷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違法 所必要,事實審法院就此等事實,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 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否則即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懲罰令違法且不符合義務性之裁量
1、關於系爭懲罰令編號1
⑴、系爭懲罰令編號1之事由欄記載:「馬員於106年3月起多次 利用公務時間,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 ,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見馬士漠視國軍官 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 備考欄記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言行不檢辦理。」(本院卷一 第67頁),可知,被告花防部認為原告就此部分的言行不檢 行為對象不僅是對於鄧勇山,還包括其他人,且必須是以合 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有借貸行為,各別都引發 債務糾紛,被告花防部又認為顯見原告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 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故原告對鄧勇山等多員 的各該行為應該要能與原告違反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 詐騙)行為有關。再者,事由欄僅記載「鄧勇山等多員」,



並未標示其他人的姓名,故本院仍需以其作成系爭懲罰令之 過程予以考察,以確認其是否符合懲處明確性的要求。此外 ,雖然被告花防部負責辦理系爭懲罰會議的承辦單位在報告 時有引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57點:嚴禁國軍官兵籌 組互助會及在營直(推)銷:㈠國軍官兵(含編制人員)應 專心致力於本務工作,不得於營內籌組、招攬參加互助會或 從事直銷、代為推介各種商品等各種牟利(詐騙)行為的規 定(原處分卷二第1-2頁)。系爭會議在討論暨投票表決欄 亦記載督察室主任曹永成上校提到了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 定第56點、第57點第1項、第58點第2項的規定(原處分卷二 第47頁),但從系爭會議各委員之討論投票意見只提到言行 不檢(原處分卷二第47-48頁),可知系爭會議最後僅決議 認定原告的行為成立第29點言行不檢,而並未認定原告的行 為成立第56點、第57點第1項、第58點第2項的規定,故系爭 懲罰令僅引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項言行不 檢之規定,應符合懲罰評議會之決議。
⑵、查,系爭會議紀錄案由欄記載「督察室查證過程中發現馬士 與幹訓班一中隊長上尉中隊長張嘉洲及前上尉海聯官陳龍德 (107年7月調職)等員曾有金錢借貸關係;另東指部作戰科 少校作戰練官鄧勇山反映,106年3、4月任職幹訓班第一中 隊上尉中隊長期間,曾遭作戰處作戰士馬聖賢士官長(108 年2月1日調任東指部),以投資房地產為由,借貸75萬元, 迄今尚有25萬元未償還;另反甲連中士林庭偉不當借貸案與 馬聖賢士官長及其女友相關;經督察室查證結果就鄧員提供 報告書及債務明細表(馬士簽署)等人、物證,相互印證, 有關馬士於營內推介鄧員投資房地產及衍生財務糾紛部分屬 實,…。」(原處分卷二第1頁)。此與被告花防部召開原 告懲處評議會的108年5月28日簽呈說明一(原處分卷一第4 頁)、系爭懲評會的會議資料貳、案由的記載相同(原處分 卷一第11頁)。可知,提請討論的案由的範圍提到鄧勇山張嘉洲、陳龍德林庭偉。但從系爭懲處令的懲處評議會議 紀錄,除了鄧勇山以外,另有討論到黃淑鐘(原處分卷二第 19、35、37頁)、林庭偉(原處分卷二第35頁)、陳龍德( 原處分卷二第35頁)的部分,但完全未討論張嘉洲的部分。 至於被告花防部所提供的洽談紀要則是鄧勇山黃淑鐘、張 嘉洲(本院卷一第293-298頁)。因此,系爭會議紀錄在案 由欄提及「鄧勇山張嘉洲、陳龍德林庭偉」,在討論過 程提及「鄧勇山、陳龍德林庭偉黃淑鐘」,所提供的洽 談紀要為「鄧勇山黃淑鐘張嘉洲」。則究竟系爭懲罰令 編號1所謂「鄧勇山等多員」,究竟是指那些人員,並不明



確而有疑問。
⑶、再就上開各人員與原告間相關往來事實,亦可發現未必都構 成編號1的言行不檢
①、關於黃淑鐘的部分
原告與黃淑鐘之間的金錢往來關係,起因於兩人以結婚為前 提而交往,原告於105年2月間表示欲一起購買預售屋,黃淑 鐘因此交付45萬元給原告,惟因申詠心於107年9月間電告黃 淑鐘其與原告交往8年已訂婚約並購屋等語,黃淑鐘知悉後 因此請原告返還45萬元購屋款項,原告已於107年12月以前 清償完畢等情,有黃淑鐘洽談記要可參(本院卷一第295-29 6頁)。而原告於系爭會議時亦陳稱當時兩人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一起存結婚基金,之後是因為分手了就把錢給她等語 (原處分卷二第37頁),經核與黃淑鐘之陳述大致相符。原 告與黃淑鐘既然是以結婚為前提之購屋行為,就與合夥購屋 投資之意義不同,且黃淑鐘給付購屋款45萬元的時間是105 年2月間,也不是系爭懲罰令所稱106年3月起,故上述情節 並不構成系爭懲罰令編號1所謂「馬員於106年3月起多次利 用公務時間,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 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見馬士漠視國軍官兵 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②、關於林庭偉的部分
林庭偉是經由其堂哥鄧勇山的介紹而認識申詠心,並經由申 詠心的介紹而於107年9月間投資不動產,但房貸無法審核通 過,並於108年10月間因申詠心介紹而產生向訴外人劉子宏 本票借款之相關債務糾紛,原告並未涉入合夥購屋投資等情 ,有黃啟紋林庭偉的輔導長)報告書、鄧勇山報告書、林 庭偉的108年4月27日報告書、林庭偉的108年5月1日報告書 、林庭偉的108年5月3日報告書、林庭偉的108年4月27日報 告書、林庭偉的108年5月17日報告書、林庭偉的108年5月20 日電話洽談紀要可參(訴願不可閱卷179-198頁,109年12月 22日改列可閱)。況且,系爭會議紀錄關於林庭偉的部分討 論略以:「蕭智文上校林庭偉的部分,申詠心認識林庭偉 ,就你所知,他們是因為什麼原因認識的?原告:(沉默沒 有回答)。蕭志文上校林庭偉認識嗎?原告:不認識。蕭 智文上校林庭偉鄧勇山是什麼關係?原告:只知道是親 戚關係,不知道是什麼。」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1頁),並 無任何原告向林庭偉借貸而引發合夥購屋投資的債務糾紛。 原告既未涉入此項購屋投資案,自不構成系爭懲罰令編號1 所謂「馬員於106年3月起多次利用公務時間,以合夥購屋投 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



舉詐騙,顯見馬士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 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
③、關於陳龍德的部分
系爭會議紀錄略以「曹永成上校:你從作戰處到現在,你有 沒有除了跟這3個人,PanPan、李偉民鄧勇山牽扯到錢的 部份之外,你還有沒再跟其他人牽扯到錢的部分?有印象的 ?部隊的?原告:黃淑鐘還了,陳龍德還了。曹永成上校: 多少錢?原告:50萬。張永文少將:陳龍德是誰?曹永成上 校:作戰處的海聯官,已經調職了,為什麼要跟他借50萬? 原告:那時候我要買房子,貸款慢一週下來,但是已經跟對 方講好了,期限要到了,所以跟他調借,之後貸款下來就馬 上還他了。」(原處分卷二第35頁),從上述內容,可知原 告是以借款名義向陳龍德借貸,而不是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 ,故實難以認定有系爭懲處令編號1所稱「以合夥購屋投資 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 詐騙,顯見馬士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 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
④、關於張嘉洲的部分
原告與張嘉洲之間的金錢往來關係則是原告在104年下半年 至105年上半年間,兩人同在作戰處擔任訓練小組之成員, 原告先後向張嘉洲借款2、3千元至數萬元,最高一次達9萬 元,因偶有還款遲延,原告於最後將欠款清償完畢後,張嘉 洲就未再借款給原告,有張嘉洲洽談記要可參(本院卷一第 297頁)。可知原告與張嘉洲之間的情形屬於同事之間合意 借款,並無合夥購屋投資情事,時間在104年下半年至105年 上半年間,並不是系爭懲罰令編號1所謂106年3月起,且兩 人目前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實難以認定有系爭懲處令編號 1所稱「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 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見馬士漠視國軍官兵不得 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⑤、關於鄧勇山的部分
原告於106年3月起多次利用公務時間,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 ,向鄧勇山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見 原告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 ,言行不檢等情,有鄧勇山之洽談紀要(本院卷一第293-2 98頁)、系爭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31頁)可參。原告 雖於被告花防部調查與懲處階段否認有推介,但原告已自承 有介紹申詠心鄧勇山認識(系爭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 16-18頁),知道鄧勇山有借款75萬元給申詠心(系爭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頁),108年5月5日原告、申詠心



鄧勇山在花蓮車站前弘爺早餐店討論如何清償債務,108年5 月14日原告在鄧勇山製作之「鄧勇山馬聖賢債務明細表」 上簽名,目前尚欠25萬元(系爭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8 頁;訴願不可閱卷169-170頁,109年12月22日改列可閱),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不否認與鄧勇山之間因共同投資 不動產買賣而收受鄧勇山交付之7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貸款),作為共同投資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房屋 之款項,而鄧勇山事後反悔不願作為購屋名義人,故原告另 覓訴外人金凡參與投資作為購屋名義人並由鄧勇山見證,且 因該房地迄今尚未出售結算損益,鄧勇山原承諾分擔虧損但 事後反悔,才延宕至今等語,並提出合夥購屋契約書、通聯 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475-476、563-598頁),互核大 致相符。可知原告確實有向鄧勇山推介與申詠心合夥購屋投 資為由而引發債務糾紛,故原告原先辯稱其未推介鄧勇山申詠心合夥投資購屋等語,不僅與常情不符,也與原告於起 訴後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提出之事證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辯 詞較不可採。故系爭懲處令編號1所稱「以合夥購屋投資為 由,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 騙,顯見馬士漠視國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 行為禁令,言行不檢」,就鄧勇山的部分之認定事實並無違 法。
⑥、綜上所述,系爭懲處令編號1所稱「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 向鄧勇山等多員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 顯見馬士漠視國軍官兵不得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 令,言行不檢」,其中僅關於鄧勇山的事實相符,其餘關於 「等多員」的部分,雖然究竟是指系爭會議紀錄案由欄提及 「張嘉洲、陳龍德林庭偉」,或是在系爭會議討論過程提 及「陳龍德林庭偉黃淑鐘」,或是所提供的洽談紀要為 「黃淑鐘張嘉洲」,並不明確,但無論是「黃淑鐘、張嘉 洲、陳龍德林庭偉」,原告都不構成系爭懲處令編號1所 稱懲罰事由,則系爭懲處令編號1之事實認定,關於「等多 員」的部分,即屬事實認定有誤。
⑷、再者,在系爭會議紀錄的討論暨投票表決欄記載「現在我們 針對今天這兩個案子實施討論,第一案為馬員於106年3月起 多次利用公務時間,以合夥購屋投資為由,向鄧勇山等多員 借貸,各別引發債務糾紛,遭人檢舉詐騙,顯見馬士漠視國 軍官兵不得推介各種商品等牟利(詐騙)行為禁令,言行不檢 」(原處分卷二第47頁),其中曹永成上校認為「該員言行 不檢,嚴重影響軍中廉潔風氣,建議大過兩次處分」,蕭智 文上校與蘇芳世上校認為「建議大過兩次處分」,莊慧文



校與黃馨慧士官長認為「該員言行不檢,影響部隊風氣,建 議大過兩次處分」,有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47頁) ,經核其決定不僅係基於錯誤事實,且是將與不構成系爭懲 處令編號1的事項列入考量,自屬裁量濫用之違法。再者,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 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由上述評議委員之意見,僅單純提 及「該員言行不檢,嚴重影響軍中廉潔風氣,建議大過兩次 處分」、「建議大過兩次處分」、「該員言行不檢,影響部 隊風氣,建議大過兩次處分」(原處分卷二第47頁),並未 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10款事項逐一敘明 原告違失行為之輕重,使得本院無法得知究竟是如何依據事 證進行裁量而認為原告應受兩大過的懲處,亦屬裁量濫用之 違法。況且,就系爭懲罰令編號1、編號2記兩大過之懲罰均 屬言行不檢之違規行為,關於編號1的部分,鄧勇山損失金 額為25萬元,編號2的部分,李偉民損失金額為165萬元,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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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