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
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兼如附表編號2 至41所示選定人之被選定
人)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
訴訟代理人 顏勤峰
蔡曉雯
張椅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
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及如附表編號2 至41所示之選定人( 下稱吳○○等41人),分別服務於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 職稱亦如附表所示),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至同年8 月21 日,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08年警佐班第39期第1 類或第3 類進修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乃 於109 年5月7日分別填寫「申請書」,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 主張其等均已通過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並經警大訓 練合格,已具備派補巡官等第九序列職務資格,請求被告陞 補其等為警正三階巡官或分隊長、警正三階刑事分隊長或偵 查員(如附表所示編號10、15、16、30、34所示之人)。經 被告以109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90084798號函復略以:各 警察機關現有巡官等第九序列職務之職缺僅可勉供各該年度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應依法任用及107 年以前依 警大招生簡章入學明定應予分發之用,爰自108 年起現職員 警報考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後,均須暫返原服務機關候缺 ,現有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職缺尚無法提列供候缺人員檢討 派補等語(下稱原處分)。吳○○等41人不服,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附表「復審 決定書字號」欄所示之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吳 ○○等41人仍不服,乃由原告吳○○,並由其餘人等選定吳 ○○為當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警大入學及招生考試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及108年警佐班第 39期第1類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第17點規定 ,報名費及體格檢查費用係由考試及錄取人員負擔費用,有 金錢上之給付義務,人民履行義務後,政府自應立刻履行行 政契約所約定內容。
㈡原告申請派任巡官之法源依據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及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第20點關於 「結業任用」等規定。
㈢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不 願「依法行政」,已違背下列法律原則之規定: ⒈違反明確性原則:
⑴被告對於吳○○等41人於109 年5月7日提出派官之申請 ,以原處分所回復之內容,刻意使用說明方式,規避准 駁之用語,使之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甚至連救濟條款 均未教示。惟依復審決定之理由,保訓會已確認該函文 之性質為行政處分,證明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明確性原 則。
⑵被告對外不斷地強調「由於各警察機關現有巡官職缺不 足,僅可勉強供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應依法任用 及招生簡章明定應予分發之用」,然究竟缺額為何?應 予分發之人有多少?被告均無法提供客觀公正之數據佐 證。
⑶吳○○等41人屬依招生簡章報名錄取人員,簡章明確規 定結訓後「應」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被告竟不 願依法行政,派補巡官職務,反而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巡官職缺不足」等字眼,不願依法行政,實則被告 公開相關數據資料,即可以說明巡官缺額是否足夠,無 需做任何解釋,然被告卻選擇隱瞞真實數據,表示當中 確實藏有「黑數」,有違行政機關應超然公正、行政行 為可受公評之最低要求,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 ⒉違反平等原則:無論何年所發行之警大招生簡章,效力皆 屬「行政契約」,絕不會因年度不同,契約性質就不同, 也不會因承辦人不同,解釋跟著不同。系爭第1 類招生簡 章已明訂結訓學員需派任「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 )」等同序列職務,被告竟擅自解釋,造成結訓成員間, 產生嚴重之差別待遇:
⑴107 年以前警大招生簡章,畢(結)業任用,僅寫明「 由本署(按:指被告,下同)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 務,但未具巡官任用資格者,仍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 」108 年起警大招生簡章,則修正為「受訓學員結業後
,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 格後,由內政部警政署『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行政 巡官』。」兩相比較,均明訂須符合一定資格後,由被 告派補巡官,未具資格者,仍需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 108 年起招生簡章,另一條件就是當機關遇有缺額時, 被告應即派補結訓學員擔任行政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⑵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第20點關於「結業任用」之規定, 並未強調需「優先保留缺額」給「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錄取應依法任用」之人;至於被告另強調要保留缺額 給「依107 年以前招生簡章考試錄取人員分發之用」, 原告同樣是依「招生簡章考試錄取人員」,且108 年招 生簡章未規定須等到上述人員均派完之後,才可給108 年結訓學員,基於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本於契約規定,只要當下有缺額時,被告均應優先處 理依招生簡章結訓之學員,而非違背法令之規定,將有 資格之人員擺在一邊,排序在後。
⑶吳○○等41人係依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考試錄取,並經 警大受訓4 個月,依招生簡章規定「應」派任「巡官」 職務,且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免經甄審 程序,招生簡章屬行政契約,為「有償」的對價關係, 當考生報名參加考試,並繳交報名費後,即有金錢給付 義務產生,故人民履行義務後,行政機關有義務立刻履 行契約所約定內容。依被告109 年12月15日警署人字第 1090162383號函,可知統計至109年12月1日止,第九序 列缺額共計314 名,被告卻繼續行政怠惰,維持不作為 之態度,同樣依招生簡章考試錄取並經警大受訓合格之 人員,卻未能擁有相同待遇,嚴重違反平等原則。 ⑷又警佐班第1、2、3 類均屬依招生簡章考試錄取參與受 訓之人員,屬「有償」的對價關係,被告應依招生簡章 (行政契約),有缺額即應派補行政巡官,非保訓會所 稱屬被告之「人事管理權限」(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 釋參照),警佐班第4 類受訓人員派用與否,才是屬於 被告之人事管理權限。
⑸被告連續兩年(108、109年)未曾派補過任何依108 年 招生簡章考試之結訓人員,其既然強調巡官缺額不足, 109年即不該繼續招生,被告於110年依然繼續招生賺取 報名費,此舉除有不當得利之疑慮外,在事實證明現有 缺額314 名,被告卻不願依招生簡章規定處理,種種之 態度行為,根本無視平等原則,吳○○等41人長期遭受 不平等之對待,嚴重侵害身分權及財產權。
⒊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不斷強調因年金改革造成退休趨緩, 巡官缺額不足以應付年度應分發之人,所以必須要預控缺 額,然被告預控缺額卻一年比一年多,108年缺額173人, 109年缺額更高達230人以上(109年12月1日止之第九序列 缺額314 人扣除被告所稱應分發之84人),顯見實際情況 與被告所強調者差異甚大,也證明被告從未真正詳實盤點 缺額,從這兩年實際退休及陞職人員所遺留之第九序列缺 額,早已超過實際應分發之人,108、109年底結餘之第九 序列缺額即可證明一切,被告若繼續以此為由,108、109 年連續2 年不願提供適當比例給吳○○等41人派任巡官, 履行招生簡章之行政契約,即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更違 反比例原則。
⒋違反誠信原則:
⑴依被告107年2月23日警署教字第1070060732號函發調查 「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 類」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之 附件,可知警佐班第4 類派補原則,本應由被告扣除警 大各班期畢(結)業人員分發必要缺額後,再由用人機 關依調訓結果擇優任用。
⑵108 年警佐班第39期第1類、第3類招生簡章(下稱系爭 第3類招生簡章,與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以下合稱系爭 招生簡章)規定,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且依招生簡 章之約定及預見可能性,本班期訓練期滿及格後,只要 符合:①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②「視缺額」 情形適時派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被 告應即對履行行政契約約定,將結訓學員陞補擔任行政 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⑶被告於108 年度所強調之「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 應依法任用及招生簡章明定應予分發之人」,已於108 年12月初全數派補完畢,剩下警佐班第39期第1、3類結 訓學員未派補。然而108 年並非全然無結餘缺額,而係 有第九序列缺額計173 名,被告此時非但不願履行約定 ,反而對外繼續宣稱缺額不夠,等到被發現有缺額時, 被告又改口說要將這些缺額留給109 年度應分發之人, 如今109年度再次有結餘,甚至比108年結餘缺額更多, 被告又推說要保留給110年度,被告三番兩次違反誠信 原則,明顯視法律如敝屣。
⑷原告依108 年招生簡章規定報名時,確信被告發行招生 簡章前已經確定派補規則,並無法預見被告於109年5月 19日才開始研議「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候缺人員派補原 則」,被告甚至強調派補原則未訂定完成前,不會對吳
○○等41人派補「巡官職務」,然被告研議派補原則只 是企圖拖延派補期程,如被告有心處理問題,早在108 年度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發行前,就該訂定完成。又「 候缺」一詞,翻遍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均未有此用語 ,其僅規定於警佐班第4 類訓練計書中,明顯僅指警佐 班第4 類結訓人員受此約束,其他警大各班期畢(結) 業人員,其派任順序是依取得任用資格之時間先後派補 ,應不受此拘束,若要一體適用,被告即應先從修改招 生簡章之規定,且該派補原則應從110 年起適用,若堅 持適用於108 年起警大各班期,即有損被告之誠信,並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⒌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保訓會之復審決定,刻意將有「有償 」對價關係的警佐班第1類與「無償」對價關係的第4類混 淆在一起,有意或疏漏斟酌當事人有利的重要事證,或者 試圖替被告解套,其決定反而是造成破壞法安定性之幫兇 ,也促使吳○○等41人本來依法就該派任巡官,卻因保訓 會偏離客觀公正,而做出對吳○○等41人不利之決定,嚴 重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等41人於109年5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 陞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63 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意旨,具有 警察機關職務任用資格者,仍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陞補缺額,其任用與否,係屬用人機關權責,相關法 令並未賦予該等人員陞任遷調特定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意旨及基於整體行政作為考 量,被告規劃開辦警大警佐班第4 類班期全面調訓99年以前 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未具警大學歷者。另為提供 適當陞職管道以維工作士氣、保持警力精壯等因素考量,現 有警大各班期(研究所、二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 類)仍續予招生,惟因巡官等職缺已明顯不足,自108 年起 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畢(結)業任用規定,修 改為「畢(結)業人員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 察官任官資格後,由本署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另內政部 訂頒「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 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 計畫」(下稱警佐班第4 類訓練計畫)載明結訓學員(警佐
班第4類)派任順序為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職務。爰自108年 起警大各班期員警畢(結)業後均須返回原服務機關候缺派 補巡官等職務。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系爭招生簡章規定:
⒈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107 年前之招生簡章係規定「畢 (結)時由本署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為因應巡 官等職缺不足,自108 年起均修改為「畢(結)業人員返 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由本 署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是107年前與108年後之招生簡 章畢(結)業任用規定已有不同。又警大各班期畢(結) 業生分發係依各該招生簡章等規定辦理,原告係報考108 年警佐班第39期第1類及第3類班期,自應依該班期招生簡 章規定辦理結業任用。系爭招生簡章固載明「受訓學員結 業後,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 後,由本署視缺額情形適時派補巡官等職務」,惟經被告 檢視各機關缺額情形,僅可勉供年度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 員及107 年前入學依招生簡章規定應予分發人員之用,爰 以原處分向原告說明,現有巡官等職缺尚無法提列供候缺 人員檢討派補。是原處分並無違反系爭招生簡章結業任用 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立即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顯不 合理。
⒉系爭招生簡章「結業任用」明定由被告視缺額情形適時派 補行政巡官等職務,非謂學員結業後被告即應派補。另因 警佐班第1類及第3類結訓學員得依簡章規定,選擇於原服 務機關陞補巡官等職務,為期各機關辦理派補作業一致性 ,避免因畢(結)業生原所屬機關之巡官等第九序列警察 官職務缺額不同,造成派補時程互異,影響日後職涯發展 與整體陞遷公平性,爰警佐班第1類及第3類結業學員之派 補作業係統由被告依權責審議後,再由被告或交由直轄市 政府警察局核布派令,是學員結業後提出申請派任巡官等 職務,尚非謂被告即應派補。再者,如經申請被告即應派 任,將造成遵循招生簡章規定候缺派補人員反受不利益, 且統計至110年1月初各警察機關巡官等職缺僅299 人,遠 低於候缺派補人數2,835人(警佐班第1、2、3類候缺人數 共175人,警佐班第4類候缺人數為2,660人,合計2,835人 ),就客觀事實上亦無法將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均辦 理派任。
㈣原告與應予分發人員性質有別,爰為不同處理,並無違反平 等原則:
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巡
官等警察幹部職務之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員 等基層警察職務之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是以派 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職務除需經警察 人員考試及格外,尚需經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 ⒉自100 年警察特考實施雙軌進用考選分流制後,被告對於 三等考試及格人員,經警大畢(結)業且符合訓練計畫所 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經 警大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 ,以及未經警大畢(結)業者,係安排至警大接受教育訓 練,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 務。三等(一般)警察特考係屬警察人員之任用考試,錄 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分配訓練及 分發任用,並依被告用人方式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另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107 年前之招生簡章係規定 「畢(結)業時由本署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為 因應上開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及107 年前入學者畢(結)業 分發巡官等職務,被告自應控留必要職缺,以供上開人員 分發任用。反觀,吳○○等41人係警大108 年警佐班第39 期第1類及第3類結業學員,依系爭招生簡章之前述任用規 定,其等結業後應返回原服務機關候缺派補巡官等職務, 與上開被告應予分發人員非屬同類人員,自無法立即派任 巡官等職務。
⒊被告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對於應 年度三等警察特考錄取須予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以及依 警大107 年前招生簡章明定應予分發者,被告控留必要職 缺以應分發,而原告與前開兩者所依據之法規、招生簡章 畢(結)業任用規定均不相同,本質上有所差異,爰予不 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另被告掌理 全國性警察業務,對於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係採計畫 性招生,爰有足額提列所需之三等警察特考名額,控留必 要職缺之義務,以供年度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依法分發之用 ,被告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㈤被告前以107年2月23日警署教字第1070060732號函檢送警大 警佐班第4 類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請各警察機關調查所屬 人員參訓意願,該表第2 點「派任說明」略以:巡官缺額應 由被告扣除警大各班期畢(結)業人員分發必要缺額後,再 由用人機關依調訓結果擇優任用等語。審酌107 年警大各班 期-研究所、二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 類畢(結) 業生之派補巡官等職務作業,被告均已辦理完竣,並考量上 開警佐班第4 類學員均通過三(乙)等警察特考銓敘審定警
正四階在案,且經警大訓練合格,爰就全國治安狀況、警力 需求及巡官缺額等因素綜合考量,於107 年12月辦理該班期 結業學員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作業,經參考上開警佐班第 4 類學員意願計核派84人,於法尚無違誤。嗣後因退離人數 趨緩,各警察機關巡官等職缺明顯減少,僅可勉供年度三等 警察特考錄取應依法任用及警大107 年前招生簡章明定應予 分發巡官等職務之用,爰108年以後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未 再辦理派任作業,均返回原服務機關候缺派補。 ㈥原處分未說明巡官職缺不足之數及應予分發人數原因: ⒈按巡官同序列職務之職缺非屬常態缺額,除退休、辭職外 ,多為中高階警察官陞職遞遺缺,須由權責機關辦理陞補 後,始得遞遺巡官等職缺供警大畢(結)業生分發派補, 各警察機關因其勤業務需要辦理陞遷作業期程不一,是職 缺具有浮動性,查缺時間點不同,缺額數亦不同。另查原 告自109年7月起陸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 提供統計至每月月初之各警察機關巡官同序列職務預算缺 額資訊,被告均同意提供在案,爰原告稱本署刻意隱瞞及 模糊相關數據資料等,應有誤解。
⒉有關年度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應依法任用人數資訊部分,查 該項考試錄取人員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 多數為警大在校學生,僅能以警大目前在校學生人數及受 教育訓練人數推估,爰無法提供確定之數據。另有關警大 招生簡章明定應予分發巡官等職務人數資訊部分,查107 年前警大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規定,現任警察機關警 員、巡佐等同序列職務人員及現職為行政、技術職務人員 ,畢業時由被告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又因碩士班 研究生依學位授予法規定,除修滿應修學分外,尚須提出 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始授予碩士學 位,其等取得學位時間不一,分發巡官等職務時間亦不同 ,上開人數資訊亦僅能以警大目前在校研究生人數推估, 故無法提供確定之數據。
㈦如前所述,自108 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招生簡章已 修改結業任用規定,而警佐班第4 類訓練計畫亦載明結訓學 員派任順序為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職務,兩者均屬候缺派補 人員,目前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已達2 千多人。然因巡 官等職缺有限,候缺派補者眾,為維持現行基層員警陞職管 道並兼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權益,被告乃以109年12月11 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定「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 (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 下稱「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職務原則」),將定期盤點缺
額,除控留必要職缺外,所餘職缺將提列相關候缺人員依前 揭原則檢討派補。又經被告盤點110 年6月1日各警察機關巡 官等職務預算缺額,扣除被告控留必要職缺及各級警察機關 因業務需要控留職缺後,剩餘121缺,被告依上開「候缺人 員派補第九序列職務原則」辦理警佐班第39期第1類、第3類 檢討派補作業,以110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1001027421號 函(下稱110年6月18函)核定如附表編號2至34、36至41所 示39人陞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以110年7月13日警署人字第 1100110317號函核定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派任巡官。是吳 ○○等41人,除吳○○外,其餘均已陞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吳○○係依招生簡章選擇於原服務機關陞補,惟原服務機 關現無職缺,爰其切結於原服務機關遇缺陞補。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吳○○等 41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結業證書、109 年5月7日 「申請書」、原處分、復審決定書(以上卷證詳見復審卷) 及被告108年8月28日警署教字第1080129655號函(【答辯狀 所附附件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訴訟權為人民之程序基本權,其主要作用乃在於保障人 民享有之實體權利,俾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然人 民為維護其個人權利,理應於其權利確有保護之必要時, 始得進行訴訟,請求國家協助其實現權利;若人民並無權 利保護必要,竟提起訴訟,即有違設置訴訟制度之本旨。 因此,法院應隨時審查原告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 要件,必於判決時,原告之訴仍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法 院始為其做出實體判決;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已 作成原告所請求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 欲追求之目的已然達成,該訴訟自已無訴之利益,而應以 判決駁回其訴。經查,本件吳○○等41人於109 年5月7日 分別填寫「申請書」,向被告主張其等均已通過警察教育 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並經警大訓練合格,已具備派補巡官 等第九序列職務資格,請求被告陞補其等為警正三階巡官 或分隊長、警正三階刑事分隊長或偵查員(如附表所示編 號10、15、16、30、34所示之人)。然於本件審判中,除 原告外,被告已就本件選定人(共40人)全數完成分發等 情,有被告110年6月18日警署人字第11 001027421號函及 所附分發名冊(本院卷第495頁至第499頁)、被告110年7
月13日警署人字第1100110317號令(本院卷第503 頁)附 卷可查,原告亦陳稱此40人均已達到訴訟目的等語(本院 卷第493 頁),是就此40人而言,本件已因其「目的達成 」而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可認定,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 判決駁回。
⒉至於原告部分,原告選擇於原服務機關陞補巡官等同序列 職務,然因其所屬服務機關現無職缺可供陞補,而切結其 願留任原服務機關遇缺陞補等情,有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 六總隊(按:即原告現服務機關,下稱保六總隊)110年6 月16日保六警人字第1100200630號函及所附原告所具切結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1、522頁)。原告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我希望能夠在原服務機關陞補第九序列巡官 ,但保六總隊沒有巡官職務,第九序列職務只有分隊長, 被告就應派補分隊長職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93、494頁 )。然查,依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第20點「結業任用」所 載:「受訓學員結業後,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 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由內政部警政署視缺額情形適時派 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其中選擇於原服 務機關陞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者,按內 政部警政署核配缺額,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免經甄審程序,按陞職積分順序檢討陞補。至於選擇不 於原服務機關陞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者 ,則參考當事人志願依其結業總成績先後,統由內政部警 政署依序派補其他警察機關。」(本院卷第280頁),可 見該班期受訓結業之學員經被告派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 、區隊長)職務時,不論是選擇於原服務機關陞補,或統 由被告依序派補其他警察機關,均已達其參加該班期訓練 結業任用之目的(派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 務),被告依學員之選擇,進行派補或嗣後依核配缺額, 按陞職積分順序檢討陞補,乃係依上開簡章規定辦理。本 件原告既選擇於原服務機關陞補「分隊長」,因其服務機 關現時並無該職務可供原告陞補,原告自應待其服務機關 上開職務出缺時,始得由被告按陞職積分順序檢討陞補, 是此並無礙於其已達成上開「結業任用」目的之認定;易 言之,原告目前未能陞補巡官等第九序列職務,乃係其自 行選擇之結果,而該選擇亦合於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第20 點「結業任用」之規定。從而,就本件訴訟而言,亦應認 為原告已達其訴訟目的,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109 年5月7日提出申請時,被告就應作成准
予陞補的處分,因當時尚有缺額,所以其仍維持原訴之聲明 等語(本院卷第516頁)。然查:
⒈依前揭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第20點「結業任用」之規定, 可知該班期學員結業後,並非當然即能獲得派補行政巡官 (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而應先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 ,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再由被告「視缺額情形 適時派補」。
⒉按警察法第11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 監、警正、警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亦明定:「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 或免職。」是警察官職採分立制,所謂「官」,係指警監 、警正、警佐,乃「官位」之義;所謂「職」,乃警察官 在警察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以處(副)長、局(副)長 、科(課)長(員)、分局(副)長(員)、巡官、巡佐 、警員等之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第1 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 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 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 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 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 、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亦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明定;而該條第2 項所 稱「訓練合格」,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乃 係「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 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復按警察教育 條例第6 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 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警察人 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 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如附表。」據此,具警大進修教育警佐班第1 類之參訓資格者,經該進修教育4 個月以上,且成績及格 者,即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 格。又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第1項附件一「全國警察 機關陞遷序列表」所示,第九序列官等官階為「警佐一階 至警正三階」,其職稱(務)則包括分隊長、(警專)區 隊長等,屬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稱「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是依前述系爭第1 類
招生簡章第20點「結業任用」之規定,原告既經受警佐班 第39期第1 類進修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 ,自已符合「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之要件,所待探 究者,乃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已有巡官等第九序列職務之 職缺可供派補而被告拒不派補之情。
⒊關於缺額部分,本件原處分業已敘明:「各警察機關現有 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職缺僅可勉供各該年度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三等考試錄取應依法任用及107 年以前依中央警察大 學招生簡章入學明定應予分發之用」等語(本院卷第59頁 );而原告則主張:⑴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第20點關於「 結業任用」之規定,並未強調需「優先保留缺額」給「年 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應依法任用」之人;⑵系爭第1 類招生簡章亦未規定須等「依107 年以前招生簡章考試錄 取人員」派完之後,才可給108 年結訓學員;⑶依統計資 料,108 年並非全然無結餘缺額,而係有第九序列缺額計 173 名,109年缺額更高達230人以上(109年12月1日止之 第九序列缺額314 人扣除被告所稱應分發之84人),可見 這兩年實際退休及陞職人員所遺留之第九序列缺額,早已 超過實際應分發之人等語。惟查:
⑴參諸警大107年警佐班第38期第1類招生簡章第20點「結 業任用」載明:「受訓學員結業後,返回原服務機關以 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任用。如原服務機 關無巡官同序列職缺或經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補但缺額不 足時,依其結業成績先後,並參考當事人志願依序分發 其他警察機關;如放棄分發時,仍返原服務機關服務, 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免經甄選程序,遇 缺按陞職積分順序陞補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 職務。」(原處分卷第773頁)。可見,上開107年警佐 班第1類招生簡章與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不同之處,在於 107 年班期之受訓學員結業後,即得返回原服務機關以 行政巡官(含分隊長、區隊長)職務任用;如原服務機 關無巡官同序列職缺或經依陞職積分順序陞補但缺額不 足時,被告亦應依其結業成績先後,並參考當事人志願 依序分發其他警察機關,而非如108 年班期之受訓學員 結業並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尚待被告「視缺額 情形適時派補」,是被告預行控留107 年以前依警大招 生簡章入學明定應予分發之缺額,以避免無缺額可供派 補而違反簡章規定之情事發生,乃屬合理且應為之舉, 原告所稱系爭第1類招生簡章並未規定須等「依107年以 前招生簡章考試錄取人員」派完之後,才可給108 年結
訓學員等語,顯然無視於兩簡章關於「結業任用」規定 差異之處,自不足採;而兩簡章所訂派補之條件既有不 同,自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⑵關於「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應依法任用」部分: ①按「(第1 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 員考試及格者。…。(第2 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 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 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 、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第1 項)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第2 項)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 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 及格者:…。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及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②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