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王飛旺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
參 加 人 白金樹
彭順發
黃福來
施和美
陳明雄
陳洪雪
柯義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金樹、彭順發、黃福來、施和美、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白金樹、施和美、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 、柯義和等7人(下稱參加人7人)委由李祤震為代理人檢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 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拋棄優先購買權 書等文件,以102年7月11日收件內湖字第16634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所)跨所申請 祭祀公業王合和所有之臺北市內湖區○○段0小段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上開民事判決移轉各自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為參加人7人 所有,經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辦竣移轉登記在案。三、嗣原告委由詹文凱律師於107年3月13日向古亭所申請撤銷( 塗銷)前開移轉登記,經該所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以107
年4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810800號函復,原告不服該 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被告未踐行通 知原告補正之法定程序,逕為駁回有瑕疵為由,乃作成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則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以函文檢附 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 告屆期未為完全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9月1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98 39號函檢附107年9月12日中登駁字第000221號駁回通知書予 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 以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上字第 1105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四、原告又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所作成之前開移轉登記,屬於 土地登記行政處分,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地上 權人,先前即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被告於收到參加人 7人前揭申請移轉登記時,因未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 買權之證明文件,本應駁回其申請,竟予受理並移轉登記, 已屬違法,原告為權利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然前開移轉登 記之土地登記行政處分,從未對原告送達,雖登載於土地登 記簿上,但未有主動對外公告之情形,故原告於109年7月23 日對前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未 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 10月5日以府訴二字第10961017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 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參加人7人為被告於102 年7月23日所作成前開移轉登記之各自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本件訴訟如認為原告之起訴有理由,則參加人7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等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