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政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祁文中, 再變更為杜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應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佐級養路工程類科(下稱系爭考試)錄取,自民國106年12 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分配被告臺北工務段(下稱臺北 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臺北工務段評定及重新評 定,實務訓練成績均為不及格,由被告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及106年特種 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 畫)第19點第1款第6目規定,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 010191號函,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 格(下稱廢止受訓資格處分)。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7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107年5月24日鐵人一字第1070016788號函、107年7月 18日鐵人一字第1070027717號函等行政處分撤銷,並回復原 告實務訓練資格。㈡被告應重新評定原告系爭考試實務訓練 成績為及格之處分,並陳報保訓會,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國 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起訴,並聲明:㈠民事一審判決關於 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告應回復 原告系爭考試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 認原告所提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民事法院無受理權 限,將民事一審判決廢棄,引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 規定,移送本件至本院。
三、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依保訓會核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訂定本質特性考核規定原則第2點後段,訂定 適切之本質特性考核規定,並於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中揭明,致所屬公務人員將伊實務訓練之成績任意考評為26 .5分(第1次)、47分(第2次)為不及格,侵害伊應考試服 公職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依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回復原狀為適當 ,為此請求被告回復伊實務訓練資格(重訓或認伊已完成實 務訓練)。又因伊與國家尚未成立公務員關係,故本件應屬 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回 復原告系爭考試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
四、被告抗辯:系爭考試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為公法關係 ,並非私權爭議;原告係經保訓會核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 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對該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業已提 起行政訴訟,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如該處分遭撤銷 ,原告即得回復受訓資格,原告對於無權回復其受訓資格之 被告起訴,對象有誤,且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亦無任意或不當 考評原告實務訓練成績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首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考試 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 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 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 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 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 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 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 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依前揭法條授權而訂定之行為 時(109年11月3日修正前)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受訓人 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 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 發任用。」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
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 準,有具體事證。……。」訓練計畫第19點第1款第6目規定 :「廢止受訓資格㈠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實務 訓練機構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⒍實務訓練成績不 及格。……」是以,公務人員各等級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法定考試程序而分發任用;受訓資格 若經廢止,即未完成考試程序,自非已依法任用之公務員。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回復其系爭考試實務訓練資格 與受訓中狀態,係對其已否完成考試程序,而得依法分發任 用為公務員,有所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前揭民事二審 判決,認此項原告考試資格存在與否之爭議,應屬公法性質 ,非普通法院所得救濟,本院認無違誤,故無依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之必要。又該民事二審判決業於109年10月16日對原告 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5日即生送達效力,原告如有不服,應 依法提起上訴,惟原告捨此不為,任由上開民事判決確定, 自應受該民事判決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是其主 張本件為私法關係之爭議,本院無審判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 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 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 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經查,原告之系爭考試實務訓練受訓資格,係由 保訓會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止,且原告對該廢止受訓資格處 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保訓會提起行政訴訟, 以聲明第2項求為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上開本院判決 及該另案行政訴訟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稽。故原告就其主張 因受訓資格遭廢止,致其權利所受損害,業已藉由對作成廢 止受訓資格處分之行政機關(保訓會)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而為有效救濟;被告依法既不具備核定原告實務訓練資格 存否之權限,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其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 狀態,自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行政救濟目的,明顯於法不 合。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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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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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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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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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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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