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楊宗憲(兼楊柯月裡、曾柯月菊、柯月桂、曾俊彰
、曾娟嬋、曾娟敏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輔 佐 人 楊宗翰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代 表 人 何淦銘
訴訟代理人 鄭品碩
參 加 人 洪憲良
洪錦江
洪錦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 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 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 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 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二、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受理麻園字第80號私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承租土地各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 ○0000○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225、0.1344、0.1817、 0.203公頃),承租人即參加人單方申請租約變更(繼承) 登記(原承租人為洪丹桂,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 於109年3月3日以竹市民字第1090004745號函(下稱109年3 月3日函)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即原告及選定 人楊柯月裡、曾柯月菊、柯月桂、曾俊彰、曾娟嬋、曾娟敏 等人(以下合稱原告)於文到20日內如有異議提出書面意見 。原告則於同年3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嗣被告以 109年3月26日竹市民字第1090006742號函就原告所提異議事 項予以回復。原告復於同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該所謂繼 承承租依法自始無效,本土地所有權人特遵請貴所辦理該契 約終止註銷登記,並收回自行耕種」之申請(收文日:109 年4月13日),經被告審認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及第17條之規定,遂以109年4月21日竹市民字第10900078 82號函(下稱109年4月21日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前開10 9年3月3日函及109年4月21日函,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 以109年7月31日府行法字第1095511414號(案號:0000000 -0)訴願決定就關於109年3月3日函為不受理,就關於109年 4月21日函為駁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關於此駁回部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109年4月21日竹 市民字第1090007882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 一第427-428頁),嗣於本院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 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聲明為:「原處分(109年4月21日竹市 民字第1090007882號函、109年8月26日竹市民字第10923016 44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二第31頁),又於 本院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及變 更聲明為:「原處分(109年4月21日竹市民字第1090007882 號函、109年8月26日竹市民字第1092301644號函)及訴願決 定關於109年4月21日竹市民字第1090007882號函部分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271-272頁)。經核原告追加訴請撤銷被 告109年8月26日竹市民字第1092301644號函部分,其訴訟性 質係撤銷訴訟類型。惟原告自陳對於此追加之訴部分,並未 踐行訴願程序(本院卷二第244、271頁),依前揭規定意旨
及說明,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自難認為合法,即不能准許 ,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其餘起訴部分,本院 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