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
訴訟代理人 樊成華
王心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詹政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1090091092號訴願決定(案號:10900
9109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訟爭背景及原告之主張:
1.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教 師,因於民國102學年度擔任寒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 ,涉有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裕民國小乃組成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此案並作成調查報告, 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裕民國小乃檢送性平會會議紀錄及調 查報告予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經教育局 以103年6月11日北教特字第1031014338號函(下稱教育局10 3年6月11日函)核定上開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並請裕民國 小依性平會決議將原告移送考核會及教評會討論考核案及聘 任案。
①嗣裕民國小考核會決議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經教 育局以103年7月17日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下稱教 育局103年7月17日函)核定,裕民國小乃以103年7月22日 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 日函)通知原告上開考核會會議決議,並以同日北裕國人
字第1036744477號令(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 )作成懲處結果。
②裕民國小另經教育局以103年10月6日北教人字第10315408 90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核定該校102學年 度全校129名教職人員成績考核案後,以裕民國小103年10 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 告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 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即考列丙等),其102學年度成 績考核為留支原薪。
2.原告對記過2次之懲處、考列考績丙等均表不服,提起訴願 均為訴願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①所稱原處分為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 4477號令(記二小過)、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 字第1036746228號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丙等);所稱訴 願決定為新北市政府1090091092號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 66)。
②之所以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所為記過2次及103年 10月9日考列考績丙等,迄今110年仍在尋求救濟,經本院 闡明(參本院卷p260),法官問:關於考列丙等的部分, 原告有無提起申復?原告:【關於考列丙等的部分,裕民 國小有通知我參加年終考核會議並提出說明,我有向裕民 國小表示,關於記過二次我已經提起申復,裕民國小均未 處理,如果該部分的申復未經決定,我的年終考績也無由 處理,因為那都是同一個事件所衍伸。關於記過二次之申 復,即使到我提起訴願時,他也沒有給我申復決定】。二、本院判斷:
1.原告之書狀夾雜敘事與論述,將攻防與聲明並列(參訴願卷 p21)。經本院闡明(參本院卷p258)法官:關於原告證物1 (參本院卷p37)所提到的申請之聲明,列了11點都將攻擊 防禦方法與聲明事項,混為一談,原告最主要的主張,是否 為關於性平調查報告懲處二次小過,以及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原告:是。並確認原告之聲明:原處分(記二小過、考列 丙等)及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90091092號訴願不受理決 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由對「原告所聲明撤 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特定後,原告之相關陳述(包 括實體及程序部分)應視為均為攻擊防禦方法,先此敘明。 2.關於原告將教育局列為被告部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 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
機關。而訴願不受理之真意係屬程序上駁回訴願之意旨,應 列原處分機關(裕民國小)為被告,而非將教育局並列為被 告;故原告將教育局列為被告部分,是不合上開程序之規定 ,且無由補正,應屬起訴要件之不備,此部分(原告將教育 局列為被告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按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 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實質之 意義為多元化的救濟途徑,所稱「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 救濟。則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 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 ;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 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 。經查;
①108年6月5日教師法全文(共53條)修正,並自109年6月 30日施行。該法第44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 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略)。(第2項)教師不服申 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 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 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 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 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 ,亦同。(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 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 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 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第5項)本法中華 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 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第6 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 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足見 ,教師認其權益受損而尋求救濟者,若為一般性管理措施 ,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若該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
②105年3月18日作出釋字第736號解釋(敘明:教師因學校 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 、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 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 請求救濟)之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㈡略以「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 ,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 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 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就教 師權益之救濟(雖無教師保障法)而言,幾乎與公務員之 處理方式(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相當,若為學校(即教師 之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為行政處分者,自得提起行政訴 。
4.而本案原告主張之原處分(記二小過、考列丙等)前者應屬 管理措施,而後者應為行政處分;然而如同原告所稱「關於 記過二次我已經提起申復,裕民國小均未處理,如果該部分 的申復未經決定,我的年終考績也無由處理,因為那都是同 一個事件所衍伸。」換言之,考列丙等之具體事由為涉及性 騷擾之成立而被記二小過,則在考列丙等之救濟程序中,亦 無由迴避「具體事由為涉及性騷擾之成立而被記二小過」之 相關審查。然就本案之救濟程序而言,應屬撤銷訴訟之類型 ,有訴願前置程序之遵循;問題不在實體爭議審查之落實與 否,而在是否於法定期間內進行相關之救濟程序,而存有救 濟逾期的事項,而導致所提起撤銷之訴,程序上不合法的結 果。經查;
①關於原告不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部分。 A.原告曾提起撤銷訴訟(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 0、1421號裁定),經認屬起訴要件不備而裁定駁回。 其意旨略以【原告不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 提出申復,經裕民國小以申復無理由駁回之,原告於10 3年8月28日簽收申復決定書,但未於法定期間內再行提 起後續申訴或訴願之救濟,遲至於106年1月9日始對103 年7月22日懲處令提出申訴,而經新北教評會以106年4 月28日申訴決定以申訴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復於 106年4月11日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起訴願 ,而經新北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以懲處令非行 政處分為由而不受理決定等節,有裕民國小103年7月22 日懲處令、原告申復公文送達簽收單、申訴申請書、新 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新北訴願會106年6月 20日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憑】(參本院卷p258)。 B.是原告就103年7月22日懲處令申復後,雖曾提起申訴及 訴願救濟,但均已逾越法定期限,未能合法踐行訴願前 置行為,因此所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懲處令,乃屬
起訴要件不備。而上開裁定所認定原告提起救濟之程序 及其時間等情節,迄今均無變動(原告所提之救濟已逾 越法定期限),故原告於本案所提懲罰令撤銷之訴,仍 屬起訴要件不備。另原告復於106年4月11日對裕民國小 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起訴願,而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會 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以懲處令非行政處分(僅為管理 措施)為由而不受理決定。雖此訴願不受理決定之論述 不同,但原告所提起訴願之救濟,不僅非屬行政處分, 也同時屬逾越法定期限提起救濟,未能合法踐行訴願前 置行為。因此原告以懲戒令違法為由,提起本案撤銷訴 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②就裕民國小以103年10月9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 告年終考核考列丙等即留支原薪部分;原告亦於106年9月 11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 委員會於106月11月17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案號: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44號),該申訴標的復經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年4月23日作成「再 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即使依按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規 定,按其性質(管理措施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或行政訴 訟法請求救濟。則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 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 而提起行政訴訟者,原告就103年10月9日之處分於106年9 月11日始提起申訴,原告之救濟程序亦逾越法定期限,所 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要件不備。
③即使109年9月30日本案繫屬本院時,教師法全文(共53條 )修正,並自109年6月30日施行。就該法第44條之規定而 言,教師認其權益受損而尋求救濟者,若為一般性管理措 施,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若該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 ,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所為記過 2次及103年10月9日考列考績丙等處分,原告於106年9月1 1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106月11 月17日「申訴不受理」、107年4月23日「再申訴駁回」) 於109年8月12日(參訴願卷p24)始提起本案訴願,原告 之救濟程序亦逾越法定期限,所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 要件不備。
5.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①而本案訴願不受理(109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 )之真意係屬程序上駁回訴願之意旨,應列原處分機關( 裕民國小)為被告,而非將教育局並列為被告;故原告將 教育局列為被告部分,是不合上開程序之規定,且無由補 正,應屬起訴要件之不備,此部分(原告將教育局列為被 告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②故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所為記過2次及103年10月 9日考列考績丙等處分,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向新北市政 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106月11月17日「申訴 不受理」、107年4月23日「再申訴駁回」)於109年8月12 日(參訴願卷p24)始提起本案訴願,原告之救濟程序亦 逾越法定期限,所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要件不備。 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教育局、裕民國小兩部分), 均欠缺訴訟要件,且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並不能補正,均應予裁定駁 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則關於本件之實體爭議,自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6.至於,原告質疑「不服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出申復,經 申復無理由駁回」而否認於103年8月28日簽收申復決定書者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0、1421號裁定查核「原 告申復公文送達簽收單」無誤,該裁定原告並未抗告,已生 裁定在程序上之確定力(若原告就此於今仍有爭執,應循聲 請再審程序處理),否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0、 142 1號裁定,所為程序上之認定(原告申復公文送達簽收 單無誤,該裁定原告並未抗告,而告確定;就該裁定所為程 序上之認定,仍發生裁定在程序上之確定力),本院自當遵 循,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