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四字,108年度,78號
TPBA,108,訴更四,78,202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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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四字第78號
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玄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楊中琳
蔡聰勇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豐盛(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王乃民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辜倩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8年10月20日院
臺訴字第0980095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
度訴更三字第26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
400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美瑛,嗣變更為李鎂,業據 新任代表人李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以其擬於民國98年12月前在證券市場收購參加人之股 份,使其持股比率達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下稱本 件結合案),故依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11條規定於98年3 月10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 告審查後,認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 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 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 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 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 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以98年 5 月8 日公結字第09800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結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05 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75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後 ,本院再以103 年度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 告復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院105 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再以105 年度訴更三字 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00 號判決(下稱系爭 發回判決)廢棄,仍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確實具有訴之利益: 原處分作成時之公平法第11條有關結合申報之規定係採「 事前申報異議制」,故倘原處分經撤銷,原申報結合案件 即可合法生效,無庸取得被告之准許結合決定,是本件行 政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又原告於結合申報書雖載 將於98年12月前與參加人完成結合,惟此乃為本件結合案 倘得順利完成之預先評估,並無強制之拘束力,更無從藉 此認定本件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況且,原告目前仍有收 購參加人3 分之1 以上股權,進行結合之意願及需求,然 為避免被告禁止結合之違法處分產生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 力,且即便原告重新提出結合申報案,亦有可能招致被告 以相同理由否准之結果,故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 。尤其,原處分就「地理市場」之界定確實有明顯重大違 法瑕疵,倘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據以阻 斷被告之禁止結合決定形成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縱原



告重新提出結合申報,勢仍將受到原處分錯誤地理市場界 定之嚴重不利影響。可見,原告確實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實益及必要性。
2、原處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誠信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
觀諸被告於原處分中就地理市場界定之說明:「地理市場 範圍應界定為各廠商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的區域範圍 ,在此範圍內交易相對人可自由選擇及無礙的轉換交易對 象。為反映我國對不銹鋼板類產品之真實需求量,本案所 涉地理範圍仍以『我國境域』不銹鋼板類(包括冷、熱軋 鋼捲)市場為計算基礎。」顯見被告就本件結合案地理市 場之界定,顯然缺乏具體明確之理由,不僅違反行政行為 明確性原則,更可見被告未盡行政調查責任之嚴重缺失, 且就地理市場界定之理由不備,有「判斷基礎之資訊不完 足」及「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重大瑕疵,明顯違法,應 予撤銷。又自被告於歷審之答辯理由觀之,縱其事後運用 經濟分析方法欲證明原本地理市場界定之結果,卻仍拒絕 作成客觀評價,竟就經濟分析方法「E-H 檢測法」及「移 轉理論」之立場反覆、任意變更判斷標準。至被告就「運 輸成本法」之運用亦未見有任何實證數據資料作為佐證, 足徵被告之率斷。換言之,被告雖一再宣稱其係就各種經 濟分析方法交互運用及綜合考量各項相關因素後,將地理 市場界定為我國境域,然細觀其補充答辯之內容,只見被 告始終拒絕就經濟分析結果給予客觀評價,一旦經濟分析 結果與其預設之地理市場範圍不相符合,便質疑該經濟分 析方法有不當擴大市場範圍之缺失,而拒絕接受地理市場 得擴充於我國境域以外之可能性,在在顯示被告就本件結 合案地理市場之界定根本流於恣意,明顯違反有利及不利 一律注意原則,亦悖離誠信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益證原 處分實有明顯重大之違法瑕疵。
⑵被告於E-H 檢測法之LIFO值與LOFI值有根本計算疏失,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A.LIFO值係指「產品之國外進口量占國內消費量之比例」( 進口量/消費量),而該公式中所指「國內消費量」之計 算公式為:國內消費量= 國內生產量+進口量(冷熱軋) -出口量(冷熱軋);另LOFI值則係指「產品之國內出口 量占國內生產量之比例」(出口量/生產量)。又不銹鋼 平板類產品按其製程不同,一般分為只經前段製程之「熱



軋」與再經後段製程之「冷軋」,而我國之冷軋鋼品,除 一部分來自國外進口,另一部分則係直接由熱軋鋼捲投入 後段製程所製成。亦即,將鋼鐵透過煉鋼形成「鋼胚」, 經過熱軋製程成為「熱軋鋼捲」後,再投入冷軋製程製成 「冷軋鋼捲」。易言之,熱軋鋼捲之生產程序即為冷軋鋼 捲之前段製程,均係由「同一批鋼胚」所投入製作,經完 成熱軋程序後,成為熱軋鋼捲,其中部分熱軋鋼捲直接進 入市場消費,另一部分則繼續進行冷軋製程,成為冷軋鋼 捲。是以,計算不銹鋼品之國內生產量時,被告所指之「 熱軋鋼捲生產量」實際上已將續行後段冷軋製程之冷軋鋼 捲之生產量包含在內,故計算上應避免(也無須)再計入 一次冷軋鋼捲之生產量。因此,依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 會(下稱鋼鐵公會)所提供之臺灣地區不銹鋼平板產銷數 據統計,98年熱軋鋼捲之生產量「1,068,156 公噸」,即 足表示本件結合案產品不銹鋼平板之「國內生產量」(包 括以熱軋產品進行消費者,以及續行後段冷軋製程者), 被告無視不銹鋼產品之前後製程因素,一律加計冷軋鋼捲 生產量之計算方式,形同重複採計不銹鋼冷軋平板之生產 量,自無可採。
B.原告計算LIFO值(進口量/消費量)應為67%、LOFI值(出 口量/生產量)應為81%:
將98年之不銹鋼平板國內生產量「1,068,156 公噸」,加 上冷軋及熱軋鋼捲進口量「393,794 公噸」(114,551+27 9,243 )後,扣減冷軋及熱軋鋼捲出口量「870,408 公噸 」(666,807+203,601 ),可得出國內消費量為「591,54 2 公噸」(計算式:國內生產量1,068,156 +進口量393, 794 -出口量870,408 ),進而計算得出LIFO值約為67% 【即(進口量393,794 /消費量591,542 )×100 %】。 此外,依ISSF國際不銹鋼協會西元2015年不銹鋼報告書第 18頁之圖表16顯示,2010年臺灣不銹鋼人均消費量約30.5 公斤,倘乘以當年臺灣人口數2,317 萬人,即可計算得出 當年我國不銹鋼消費量約為「70.7萬公噸」,扣除長條類 不銹鋼約10萬公噸後(因非本件結合案產品之範疇),當 年我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消費量約為60萬公噸,此與原 告所主張之不銹鋼國內消費量之數目可謂較為接近,可見 原告就消費量之計算實有憑據;又依冷軋及熱軋鋼捲出口 量「870,408 公噸」(666,807+203,601 ),所占不銹鋼 國內生產量「1,068,156 公噸」之比例,即可計算得出LO FI值約為81%【即(出口量870,408 /生產量1,068,156 )×100 %】。根據上開計算結果,顯示國內不銹鋼品之



銷售總額中,來自我國以外地區之進口品比例高達67%; 國內生產者之不銹鋼品,在我國的銷售比例亦低,絕大部 分供作出口,外銷比例高達81%。由此可見,國內不銹鋼 品市場事實上並不具封閉性,反而相當明顯與國外市場有 緊密之連結,而形成一跨國界市場(區域市場或全球市場 ),被告卻認定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為「國內市場」, 明顯錯誤。
C.相較於原告之計算方式,被告於「國內生產量」此一項目 重複計入「冷軋鋼捲生產量」(其實僅為中段製程之熱軋 鋼捲),致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國內生產量虛增至「1,97 1,070 公噸」,於計算上實有疏失。從而,被告計算得出 之LIFO值「26.35 %」與LOFI值「44.16 %」,自屬錯誤 ,被告據此界定地理市場為國內市場即我國境域云云,顯 無可取。退萬步言,本件結合案縱採被告主張之LIFO值及 LOFI值,兩者之數值分別為「26.35 %」、「44.16 %」 ,實均已高於被告所稱之25%標準,自無從將本件結合案 之地理市場限制於我國境域。然而,被告卻始終拒絕依上 述標準作成客觀評價,並正確界定地理市場至少為跨境域 之區域市場或甚至是全球市場,反而於本件更審程序對其 自行提出之E-H 檢測法主張有所缺失,質疑自己提出之25 %判斷標準並非妥適,除見被告運用經濟分析方法之立場 反覆、有失誠信外,更凸顯被告於本件結合案地理市場界 定之恣意,已構成違法裁量,是被告之地理市場認定結果 明顯無憑,要無可採。
⑶被告就「移轉理論」之理解及操作明顯錯誤,不符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
A.根據經濟學者莊春發教授於「外國競爭與地理市場的界定 」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就「移轉理論」(Divert Theor y )之闡釋可知,運用移轉理論界定地理市場,主要取決 以下兩個條件:「第一、市場上必須出現持續而不可忽略 的進口數量。第二、外國生產者的產出相對於出口到國內 市場數量的相對比例要較大。」此亦為系爭發回判決所採 。又針對第一個條件,究竟如何才算構成不可忽略之進口 量,莊春發教授於系爭文章註18即指出:「對照Elzinga &Hogarty (1978)的LIFO與LOFI銷售法的衡量,進口占 市場比例達到10%以上時,應可視為占有顯著比例。」亦 即係以「LIFO值」(進口量/表面消費量)大於10%作為 認定國外產品就此市場有不可忽略進口量之判斷標準。另 觀察「臺灣93年至98年間不銹鋼平板產銷數據表」,93年 至98年間不銹鋼平板之LIFO值(國外進口量占國內消費量



之比例)分別為「93年:57%」、「94年:54%」、「95 年:50%」、「96年:57%」、「97年:63%」、「98年 :67%」,均達到10%以上,且縱依被告之方法計算LIFO 值,每年LIFO值仍均達到10%以上之相同結果。足徵,臺 灣確有自國外長期持續進口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事實,且 每年進口量實不可忽略,明顯符合移轉理論第一個條件。 至被告按國別分別認定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之進口市占 比例未達到10%以上,明顯係刻意割裂數據,顯無可取。 何況,移轉理論既與「E-H 檢測法」同樣涉及LIFO值之計 算,於運用「E-H 檢測法」時,被告並未分開以特定國家 各自計算LIFO值,於運用「移轉理論」時,卻將LIFO值按 國別分開予以割裂計算,明顯係恣意操作數據,實有所矛 盾,亦無可憑。
B.另就第二個條件,系爭發回判決指出只要國內市場需求有 增加,外國生產者即可滿足新增之需求,不會因為地理因 素,出現量產不足之情形,此時即可劃歸於同一地理市場 。又就該相對比例究竟應大到如何之程度,根據Landes和 Posner之移轉理論,比例起碼必須大於1 ,換言之,應達 到至少1 倍以上。舉例以言,若某國出口至我國之不銹鋼 平板類產品每年為10萬公噸,而某國之不銹鋼平板之總產 能為20萬公噸,扣除掉輸出至我國之10萬公噸,其仍有10 萬公噸之產量可供輸出,與其輸出量之相對比例為1 ,則 依Landes和Posner之見解,某國即得涵蓋於地理市場內。 退步而言,縱根據Hovenkamp 之修正建議,針對移轉理論 第二個條件之運用仍需考量「運輸成本」所帶來之限制, 亦即,得包含於同一地理市場內之生產者應限於鄰近國家 廠商,其運輸成本為國內廠商可合理負擔者,倘地理位置 太遠致運輸成本太高,則可將其排除。是以,倘先假設以 運輸成本占產品售價之比例「低於5 %」之標準,視為國 內廠商可合理負擔之運輸成本,運輸成本超過此一標準之 外國廠商即予以排除,剩餘之外國廠商倘其不銹鋼平板類 產品所餘產能,相較於輸出至我國之數量,相對比例大於 1 (即達到1 倍以上),依據移轉理論,即可將該外國廠 商劃入為我國不銹鋼平板市場之生產者,此一方式亦已同 時兼顧國內廠商對於運輸成本之考量。再者,根據原告提 出本件結合案前(97年間),原告產品運往韓國、日本及 中國大陸所實際發生之運費,可計算得出,我國與韓國、 日本及中國大陸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往來運費極低,亦即 每月運費占售價比例約落在0.6 %至1.2 %之間,仍屬國 內廠商可合理負擔之運輸成本(低於5%),是自可將韓國



、日本及中國大陸之不銹鋼平板生產廠商納入試算是否符 合移轉理論。此外,以被告提出之98年間韓國、日本及中 國大陸之不銹鋼平板產銷數據觀之,98年間韓國、日本及 中國大陸就不銹鋼平板所餘產能與輸出至我國之產品數量 相對比例:「韓國為12.5:1 」、「日本為24.2:1 」、 「中國大陸為146.4 :1 」,相對比例均明顯大於1 ,達 到1 倍以上,實已明確符合上述移轉理論之第二個條件。 亦即,我國倘遇有不銹鋼平板貨源短缺或價格上漲之情形 ,實足認該等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廠商有即時且充足貨 品得移轉至我國,其產品繼續進入我國市場之可能性極大 ,對於我國不銹鋼品有價格抑制之作用,實已滿足移轉理 論之第二個條件,故於界定地理市場時自應將此等可即時 參與競爭之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廠商納入考量,而擴大 地理市場之範圍。
C.基此,於移轉理論兩個條件均已具備之情形下,韓國、日 本及中國大陸自應劃入地理市場之範圍,方屬正確,是本 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可界定至少為跨國區域市場(至少 包含我國、日、韓及中國大陸之東北亞區域)。迺被告未 正確操作移轉理論,不顧韓國、日本、中國大陸不銹鋼平 板之生產規模龐大,其所進口產品對於國內產品具有相當 之替代可能性,恣意割裂數據,逕稱我國來自韓國、日本 、中國大陸之不銹鋼平板進口量,占各國不銹鋼平板生產 量之比例低微,顯非外國不銹鋼廠商之主要出口市場,故 界定本件結合案地理市場為我國境域云云,顯未正確解釋 及適用移轉理論,所形成地理市場為我國境域之結論自屬 錯誤。
⑷被告未提出運輸成本之數據分析及銷售價格資訊等資料為 佐,竟以質的判斷,而非量的判斷為藉詞,亦凸顯被告地 理市場界定之恣意、無憑,明顯違法:
被告雖提出「運輸成本法」,惟於原處分及後來之訴訟審 理階段,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實證資料為憑,本件完 全欠缺運輸成本之實際數據分析。例如,購買不銹鋼平板 進口產品會增加多少運輸成本?該運輸成本占銷售價格之 比例為何?縱有運輸成本,是否屬微量或與廠商未來之銷 售利潤占比明顯低微而得予忽略等,未見被告提出實證資 料以為佐證,僅稱以運輸成本法係質的運用,而非量的分 析帶過,可見被告之運輸成本法運用不過係為其錯誤界定 地理市場說項,完全有失客觀、專業,更顯行政行為恣意 之違法。況且,以原告之國內客戶區域分布為例,北區客 戶數12家、中部14家、南部14家,分布均勻而非集中於南



部,其中出貨量最大兩家客戶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 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銹鋼下游上市公司)皆設立在中 部,而非被告所稱之南部,證明運輸成本於不銹鋼產業占 比小,並不構成交易障礙,因此地理範圍界定不應侷限在 國內市場。又被告作成處分前曾函詢不銹鋼產業之交易關 係人,惟從部分交易關係人之函復內容,亦可證明國外之 不銹鋼平板早已為國內業者之採購替代品,取得上並無困 難。況且,如進一步對比與本件結合案性質相近之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併購中鴻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鴻公司)結合案(其所涉及之產品市場為同 樣體積大、重量重,且進口運輸成本高於不銹鋼之「碳鋼 」),被告於該結合案肯認「碳鋼」為國際性流通商品, 並未見考慮其體積或重量,於本件結合案卻稱體積及重量 將帶來高昂運輸成本,益徵被告於本件結合案就運輸成本 之判斷過程恣意,與過往案例之判斷理由矛盾。 ⑸原告與參加人結合之市場占有率明顯未達2 分之1 ,本件 結合案並不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
本件結合案地理市場應為至少包含台灣、中國、日本、韓 國在內之東北亞市場,則原告與參加人結合之98年市場占 有率僅為10.3%,故不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依法即得 認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是原告 就結合可帶來之整體經濟利益實無庸說明或舉證。被告因 誤將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其所認原告與參加人 結合後之市場占有率約為58.73 %,超過2 分之1 ,即屬 錯誤。是以,被告依行為時(下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結合申報處理 原則)第10點規定,逕認本件結合案有「顯著限制競爭疑 慮」,並以本件結合案之限制競爭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 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 爭之不利益,故依公平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作成禁止結 合決定云云,即有明顯認事用法之錯誤,原處分實應予撤 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界定地理市場時,係綜合考量各項事實、證據後予以 判斷,並不侷限於單一之經濟分析方法:
因地理市場之界定深受運輸成本、進出口、匯率等交易成 本影響,而交易成本之高低往往影響消費者與生產者在不 同區域內買賣各種替代商品之能力與意願,故競爭法主管



機關於界定地理市場範圍時,係審酌「案關商品及地理區 域」與「其他商品及地理區域」之間是否具有合理可替代 性,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考量個案所涉及之商品與其他 商品在功能、特性、用途、價格或競爭地理區域上是否具 有合理可替代性後,綜合研判之。是被告於界定本案地理 市場時,除運用經濟分析方法外,亦一併審酌相關事實、 資料後進行綜合判斷,並不受限於單一經濟分析方法之推 論。
2、依照E-H 檢測法之推論,本案地理市場確應界定為「我國 境域市場」:
⑴所謂「E-H 檢測法」,係指由經濟學者Elzinga 與Hogart y 所提出界定地理市場之經濟分析方法,該方法以LIFO及 LOFI指標來界定地理市場之範圍。又結合案件所涉之相關 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而為判斷,而本案之產品 市場既界定為「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 則於計算該「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生 產量、出口量、進口量及消費量時,自應以「熱軋不銹鋼 平板」與「冷軋不銹鋼平板」之產銷數據為準,始足以正 確進行估算。
⑵有關前述LIFO及LOFI指標應以何種數值作為檢測標準乙節 ,Elzinga 與Hogarty 於1973年提出E-H 檢測法時,係以 LIFO值及LOFI值之計算結果是否達到25%,作為評估地理 市場應界定為國內市場或擴大至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判斷標 準;1978年時,Elzinga 與Hogarty 又將前述檢測標準修 正為10%,然該LIFO值及LOFI值標準(即10%)係任意決 定的,欠缺理論基礎,且E-H 檢測法之提出者Elzinga 於 2018年發表「美國水平結合處理原則之地理市場界定:回 顧性之分析」(Geographic Market Definition in the Merger Guidelines :A Retrospective Analysis)一文 ,該文於運用E-H 檢測法界定地理市場時,又回歸採用了 1973年提出之標準-以LIFO值及LOFI值是否達到25%,作 為評估地理市場範圍之檢測標準。是以,被告參照前述見 解,認E-H 檢測法所採之LIFO值及LOFI值應以25%作為檢 測標準,較為妥適。
⑶依鋼鐵公會所編印「2010台灣鋼鐵」之資料,98年我國不 銹鋼鋼板捲(含熱軋與冷軋)之生產量為1,971,070 公噸 ,出口量為870,408 公噸,進口量為393,794 公噸,表面 消費量為1,494,456 公噸,自給率為131.89%。如將前述 「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數據套入E-H 檢測法進行估算,其結果為98年我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



含熱軋與冷軋)之LIFO值為26.35 %,LOFI值為44.16 % 。再者,國內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生產 量達1,971,070 公噸,進口量則為393,794 公噸,進口量 占國內生產量之比例僅19.98 %,尚不及20%,均可佐證 基於進口及運輸等成本考量,國內業者對於不銹鋼平板類 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需求,主要係自國內採購,進口 比例不高。又國內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 自給率高達131.89%,遠超過100 %,顯示國內不銹鋼平 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產量完全可自給自足,益證 國內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需求主要仍以 國內生產者為主。
⑷再參照「2010台灣鋼鐵」關於不銹鋼熱軋及冷軋鋼品之供 需現況分析及預測乃記載:「民國84年燁聯公司的投產, 國內不銹鋼熱軋鋼品原來需仰賴進口的局面為之改觀…… 自89年以後,國內不銹鋼熱軋鋼品自給率超過100 %…… 」、「不銹鋼冷軋鋼品……由於需求成長快速,陸續有廠 商加入生產,目前自給率已超過100 %。」顯示98年間國 內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自給率相當高, 進口產品之占比低,此與前述E-H 檢測法之估算結果相近 ,足見本案依「E-H 檢測法」之計算,本案之地理市場確 應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
3、除E-H 檢測法外,被告尚輔以其他之經濟分析方法如運輸 成本法及移轉理論等用以界定地理市場,且其結果均顯示 本案地理市場確應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
⑴關於移轉理論:
就本案而言,依「2010台灣鋼鐵」及經濟部技術處所出版 「2010鋼鐵年鑑」之資料,98年我國不銹鋼平板進口量為 392,369 公噸,消費量為1,494,456 公噸,主要進口國及 進口量依序為韓國123,002 公噸、日本100,987 公噸及中 國大陸61,847公噸。經計算前開國家出口至我國之不銹鋼 平板占我國消費量之比例,分別為韓國8.23%、日本6.76 %及中國大陸4.14%,均未達到10%,尚難謂構成不可忽 視之進口數量。是以,依照移轉理論,98年我國不銹鋼平 板之消費量主要仍係以國內業者生產者為主,外國進口產 品之比重尚非顯著,故本案地理市場之範圍尚無擴大至其 他國家或地區之必要。
⑵關於運輸成本法:
本案所涉產品為「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 ,此種產品之體積大、重量重,相較於一般體積小且重量 輕之產品(如手機、化妝品等一般消費性產品),運輸成



本占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價格之比例顯然較高。又據相關業 者之函復,可知我國自外國進口熱軋不銹鋼黑皮鋼捲之交 期及作業時間較長、有匯兌損益風險等,益證本案所涉「 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運輸成本較高, 故依運輸成本法,本案地理市場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 ,並無不妥。
⑶再參照其他相關之事實、證據,亦足以佐證本案地理市場 確應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
依鋼鐵公會所編印歷年「台灣鋼鐵」之資料可知,96年至 98年間,我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生產量均遠高於消費量 ,自給率高達125 至133 %,國內業者完全得以自給自足 ;而進口量占我國生產量之比例則均低於20%,顯示國內 不銹鋼平板之消費量主要仍以國內業者為主,進口業者所 占比重並不顯著;若以E-H 檢測法進行估算,我國不銹鋼 平板類產品之LIFO值約22至26%,亦呈現相對穩定之狀態 。再者,依據96年至98年間我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產銷 資料、「2011台灣鋼鐵」關於不銹鋼鋼品供需情形之敘述 及原告98年年度報告均顯示,70至80年間,國內不銹鋼熱 軋與冷軋鋼品之自給率不高,尚需仰賴外國進口,惟隨著 國內相關業者陸續設廠投入生產,自90年起迄今,國內不 銹鋼產業已進入成熟期,國內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生產量 遠大於消費量,自給率超過100 %,國內業者完全可以自 給自足,進口比例不高,進口產品對於國內需求與消費之 影響不大。復參酌被告調查所得之金屬工業中心、鋼鐵公 會、其他公司等對於本案地理市場之相關陳述及資料,可 知本案確實存在不銹鋼平板進口產品之交期較長、國內業 者需承受國際原料、製成品價格及匯率波動等風險、業者 於生產管制及資金調度上較難掌控、進口料源尚難高度或 完全替代國內生產量等事實。而因經濟分析方法有其限度 ,被告運用經濟分析方法界定地理市場之範圍時,本需再 考量交易成本、商品替代性、業者意見等相關事實及證據 後綜合判斷之。是以,被告除運用E-H 檢測法計算本案所 涉「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產銷數據外 ,並輔以運輸成本法及移轉理論等,復考量國內業者進口 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仍須面臨運輸成本、匯兌成本、時間成 本、原料變動成本等交易成本,交易相對人在國內與國外 地理區域間之轉換交易並非全無成本,以及國內不銹鋼平 板類產品之進口比例不高,自給率超過100 %等事實,經 綜合審酌、判斷後,認定本案國外進口與國內生產之產品 於區域間並不具合理可替代性,自屬妥適。準此,被告將



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確無違 誤。
4、經濟部106 年7 月21日經授工字第10620418720 號函(下 稱經濟部106 年7 月21日函)乃產業主管機關綜合審酌本 案所有卷證資料後所出具之專業意見,其所採用之「產能 」與「生產量」等衡量指標亦屬業界常見,確值參採: 有關原告及參加人於本案所涉98年「不銹鋼平板類產品( 含熱軋與冷軋)」市場之占有率,以及本件結合對市場可 能造成之影響等節,經濟部106 年7 月21日函意見略以: A . 熱軋部分:原告產能約95萬噸,98年實際生產量約70 .8萬噸,參加人生產量約2.8 萬噸,合計占國內熱軋生產 量之99.3%。B . 冷軋部分:原告產能約70萬噸,98年實 際生產量約45.4萬噸,參加人生產量約20.1萬噸,合計占 國內冷軋生產量之59.2%。C . 無論熱軋(99.3%)或冷 軋(59.2%),原告及參加人於國內之合計市場占有率均 達2 分之1 以上,兩者合併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 高價格等對市場壟斷影響,將降低市場之公平競爭效能, 造成下游用鋼產業不利影響等情。況且,依本件結合申報 書之記載,原告於不銹鋼熱軋鋼板捲及不銹鋼冷軋鋼板捲 之國內市場占有率分別為34.7%及39.5%,參加人分別為 10.1%及29%,經核算原告於本件所涉「不銹鋼平板類產 品(含熱軋與冷軋)」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7.52 %,參 加人為21.21 %,兩者結合後之合計市場占有率約為58.7 3 %;又倘依市場總值計算,原告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9 .08 %,參加人為18.17 %,兩者結合後之合計市場占有 率約為57.25 %;倘依國內銷售總量計算,原告之國內市 場占有率為35.53 %,參加人為19.76 %,兩者結合後之 合計市場占有率約為55.29 %。是以,無論依原告自身提 出之結合申報資料,抑或被告調查所得資料,原告及參加 人結合後之合計國內市場占有率均超過2 分之1 ,確具有 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此與前揭經濟部之意見亦相符,故被 告依公平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結合申報處理原則,考量 「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及「抗衡力 量」等因素評估本件之限制競爭效果,並綜合審酌各方意 見後,認定本件結合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 利益,而作成禁止結合之決定,確屬合法妥適,原告主張 原處分違誤,並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訴之利益:




被告98年5 月8 日所為之原處分,乃係一作成即生禁止原 告與參加人事業結合之法律狀態,核其性質乃屬形成處分 ,原告雖於98年12月17日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惟今時今日 ,縱經審判結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已無法使本件 結合案回復為98年12月前完成結合之法律狀態,故原告已 無可回復之利益,自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 本件撤銷訴訟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二)原告申報結合之程序於法不合:
依據行為時「事業結合申報須知」第2 條規定,申請書須 經各參與結合事業及其代表人簽章,倘域外結合案件之參 與結合事業確有簽章困難者,應檢具其他足資證明結合意 願之文件。而所謂域外結合案件,依行為時「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域外結合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條規定, 係指2 以上外國事業在我國領域外之結合,符合公平法第 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結合效果對我國市場有直接 、實質且可合理預見之影響者。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10日 提出結合申報書,僅有原告單方之簽章,未經參加人及參 加人代表人簽章,其申請顯然不符「事業結合申報須知」 第2 條之規定。再者,參加人反對併購,並無與原告結合 之意願,特此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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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星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