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
110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子文(即李國政等如附表所示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孫嘉琪(即李國政等如附表所示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李政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梁俐霜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7年7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因辦理「臺北捷運安坑線 」開發計畫,作成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 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轉送被告審查,經被 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審查有 條件通過,於民國92年7月7日公告審查結論(同年10月14日 同意備查原環說書定稿本);開發單位於103年、105年間先 後變更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參加人,亦經被告備查在案。 其間,新北市政府因應新店、安坑地區運輸需求,推動安坑
輕軌建設計畫,依大眾捷運法第12條規定,完成「安坑線輕 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下稱綜合規 劃書),報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於104年6月8日核定後,交 通部以104年6月12日交路字第1040017897號函為許可開發行 為。
二、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 運安坑線)(下稱安坑線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土方數量變更) 」(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由交通部核准後,於104年10月 28日轉送被告審查;經環評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召開104年 12月16日第1次初審會議、105年4月21日第2次初審會議,提 送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 ,被告以105年8月11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知參加人。原告為安坑線計畫K8至K9站區段開發範 圍內居民,認原處分損害其等權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行政院106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599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840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所提報本案變更後K8至K9站路線,系爭環差報告完全 沒有就變更案在施工期間、營運期間對於鄰近住宅之噪音進 行監測分析,報告內容有提到的監測點都只到「K8站」為止 ,但K8站繼續往K9的沿途路線,全沒有任何監測記錄,原告 等人居住之社區距離K8站有數百公尺,明顯屬於不同區域, 豈可將之視為K8站鄰近住宅含糊帶過!
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下稱發回意旨)以觀,已明確指 出日照陰影問題就是參加人應提報而未提報,同達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達興公司)遷移問題亦同,均屬被告最 遲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就應審查而未審查之疏漏事項,環評委 員會進行合議審查時,自不可能評估到這兩項議題,實已明 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則本案 既有重大且已不可能再予補正之瑕疵,按照法定程序,自應 先撤銷後,再由參加人重新依法完成評估,至於未來能否通 過,並非本案所得審查之重點等情。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則以:
一、原環說書評估日照陰影之內容已足涵蓋系爭變更路線之影響
,故被告認參加人無須另外就日照陰影部分提出環境差異分 析,亦無須另外提出其他減輕或預防對策,核無恣意濫用或 其他違法情事;況事實上,經參加人108年12月22日冬至日 照模擬,對原告建物日照之影響,均超過法定1小時以上有 效日照,足證原告指摘影響日照一節,不足為採:(一)查本件參加人即開發單位於92年間針對安坑輕軌開發案辦 理環評時,即已於環說書中記載冬至日的中午時分對北側 鄰近建物基地不產生日照遮蔽影響。且針對建物之日照陰 影受影響地區,亦有在車站站體之規劃設計上提出減輕影 響對策。由此可知,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道路所在位置 仍係在北緯25度,其中K8至K9站高架段鄰近原告所有建物 部分呈南北向,並非東西向,故依據前開環說書評估之結 果,應可認不會造成原告居住之建物在冬至日之有效日照 少於1小時,核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 第2項規定,即就此部分認定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 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並無 加重影響之虞者,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並無不利影響, 故參加人無須另外就日照陰影部分提出環境差異分析,亦 無須另外提出其他減輕或預防對策,乃作成原處分通過系 爭環差分析報告,自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二)至原告聲稱其居住建物之日照陰影因系爭安坑輕軌路線之 變更而受到不利影響云云,不僅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更何況,日照受影響並非當然具有提起環評或建築法上鄰 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尚必須形成永久日照陰影,誠如 前述,是既原告居住建物之日照、採光因季節、日時日照 方位等差異,並非全天(白天)受影響,自難認對原告之 生活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 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 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 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顯屬自己主觀之歧見,要不足 採。
(三)再者,上開環說書評估日照陰影,係依據行為時即104年7 月3日(下同)修正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及評估 書……應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 規定辦理。」及其附件三第七項「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 之環境影響」規定「各環境項目、環境因子及預測方式參 考附表八之規定作業……」、附表八「3.氣候及空氣品質 ……(3)日照陰影:(預測方式)依當地緯度、地形、 建物外型、按季節分析建物受日照產生陰影之區域大小及
時間變化。(評估方式)說明是否形成永久日照陰影、涵 蓋範圍以及日照變化對植物光合作用之影響。」由上規定 可知僅適用於環說書及評估書,並不適用於因擬變更環說 書之部分內容而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7條之1第2 項規定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案件,蓋環評作業準則規 定應調查、評估、預測之事項繁多,若僅有環說書部分內 容之變更就要全部依上開環評作業準則規定各種事項進行 調查評估,則根本無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7條之 1第2項規定,如此豈非實同全部重新辦理環評而僅須相當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即可?若此,環評法第16條豈 非亦失去規範意義?若依利害關係人事後爭執之任何事項 ,即謂變更環說書內容時所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應依環評 作業準則相關事項規定辦理,豈非更是本末倒置?(四)足見發回意旨謂「如變更後路線可能對沿線鄰近建物造成 永久日照陰影之環境影響,非原環說書評估涵蓋範圍或規 劃設計所能避免者,即應提出新的減輕或預防對策」,姑 不論事實上從既有資料顯見系爭變更路線不可能造成原告 所有建物永久日照陰影(按原告並未舉證,已如前述), 就法規適用而言,上開見解實有可議。至於環評作業準則 第22條規定:「開發行為除煙囪外有七十公尺以上之高層 結構體者,其可能產生之風場、日照、電波以及空氣污染 物擴散之干擾等負面影響,應予預測及評估,並提出因應 對策;必要時應進行相關之模擬分析或試驗。」,本件開 發行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無論環說書或環差分析報告均 無適用餘地,併此指明。
(五)末查,經參加人模擬108年12月22日冬至日照之結果,系 爭變更路線對原告建物之日照影響,均超過法定1小時以 上有效日照,足證原告主張影響日照一節,於法無據。二、環評委員會知悉系爭變更後路線會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 事實,且系爭變更後路線係在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之前提 下進行規劃,故於參加人未就原告主張途經上開地點之公安 意外特別進行評估之情形下仍作成系爭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 原處分,核無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不完全資訊或恣意濫用 判斷之違法情形;又環評作業準則於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本無 適用,復且根本上環評係指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影響之評估 而非環境對開發行為影響之評估,是本件自無行為時環評作 業準則第26條之適用;至若日後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 則屬事後開發單位無法執行,否則應再依環評法第16條申請 變更之問題,無涉系爭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原處分違法與否 之問題;更何況,事實上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已遷廠,遷廠後
該路段系爭開發行為安坑輕軌高架橋工程已動工,足證不生 公安風險:
(一)查環評委員會於審查過程中均知悉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 路線規劃會穿越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惟由於系爭變更後之 安坑輕軌路線本係在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遷廠之前提下進行 規劃,且同達興公司代表於第300次環評委員會中到場發 言表明其已同意配合提供所屬用地作為公共設施及捷運使 用,因此,開發單位未於系爭環差報告中就原告所主張系 爭變更後路線K8至K9站因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而可能發 生之公安意外進行環評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被告之專案 小組初審會議及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亦未就此部分為審查 討論,難謂有何違法。至若日後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 ,亦僅涉及事後開發單位無法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無 涉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審查通過之原處分違法與否之問題。(二)究其實,環評作業準則本不適用於依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7條、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因變更原環說書內容 而提出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案件,否則上開規定豈 非失去規範意義,詳已如前述,是發回意旨所言「環評委 員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之審查,屬環評程序之延續」, 實則應係「環評程序之再開」(蓋因環說書審查結論及其 後因變更而提出環差分析報告審查通過,係基於個別不同 行政程序之開啟及終結所為,且其性質均屬行政處分); 因此,上開發回意旨接著上句說「環評委員會應依循環評 作業準則之規範,審查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之事項」,進 而論本件環差分析報告審查程序應適用環評作業準則第26 條規定,容又有如後述之誤解。
(三)再者,發回意旨依據上開解釋而引據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 規定,上開規定解釋上,當指開發行為本身(包含施工及 施工完後營運期間)可能造成各種意外災害風險及其對環 境可能產生影響,進行評估並提出因應對策(按就此,開 發單位於原環說書相關內容已有評估並經審查通過,尚無 疑義;見原環說書7.3.2『施工中臨時防災措施』、7.3.3 『營運期間防災措施』),並非評估「環境因子對開發行 為」之影響,此觀環評法第4條第2款對「環境影響評估」 之定義行規定(指開發行為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 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 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自明。因此,本 件因系爭開發行為路線變更而途經同達興瓦斯分裝廠,該 廠是否遷廠對系爭開發行為可能產生風險或影響,並非開
發行為(施工或營運)本身造成意外風險或開發行為對同 達興瓦斯分裝廠(周遭環境)之影響,依上開環評法規定 乃至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根本非環說書或本件環境 差異分析報告所應調查、評估事項,顯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
(四)事實上,系爭開發行為變更路線途經同達興瓦斯分裝廠部 分,都市計畫已完成變更程序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 24日發布實施,且同達興瓦斯分裝廠已遷廠;該區已無瓦 斯分裝業務,新北市消防局每月視察亦無發現相關瓦斯分 裝、零售等營業行為;又遷廠後該路段系爭開發行為安坑 輕軌高架橋工程已動工,足證不生公安風險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則以:
一、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 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 )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 準則之規定……」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所明定。參加人所 提出由被告所審查之書件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 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故除係 環評作業準則第7條所明定之格式或參加人自願參照同作業 準則撰寫之外,其審查應無該作業準則之適用,原告主張「 日照陰影」及「意外災害風險」被告審查不足容有部分誤解 。
二、依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與本件平行路線地 點委託顧問公司依BIM技術的日照模擬成果顯示,以5樓公寓 為例,臨輕軌橋梁側上緣約有7.8小時的日照長度,與無輕 軌時相同,建物下緣(即地面)則受輕軌橋梁遮掩,模擬結 果顯示仍有2.5小時的日照長度,均高於建築技術規則中所 指「冬至日所造成的日照陰影,應該讓鄰地有1小時以上的 有效日照」,故無影響其所主張之「日照權」。三、至於同達興瓦斯分裝廠之拆遷本為本案路線變更之前提,亦 本非前揭作業準則第26條所規範開發行為對周圍環境可能產 生影響而應予評估之項目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此外本案被 告關於「意外災害風險」此議題,為免原告誤會(仍有瓦斯 分裝風險等)或困擾,說明如下:
(一)該公司已拆除瓦斯儲氣槽及瓦斯分裝設備,並經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以109年6月16日勞職北5字第10903042732號 函廢止該該公司丙類危險工作場所合格函,該公司於該處 依法已不得為瓦斯分裝業務。且該等土地復經都市計畫變 更,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未來將轉為住宅區、廣場 用地及公園綠地,更無再為瓦斯分裝使用之可能。(二)至其汽車貨運業(大型貨車(曳引車)-載運貨物:載運 石油之液化氣運輸)部分,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貨運業係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 業者。其營業性質為車輛經常性移動載運貨物,非如廠房 定著於土地,非屬環境因子,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適用等 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8月11日環署 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行政 院106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599號訴願決定(見原審 卷一第21至40頁)、92年9月臺北捷運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 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9至75頁)、環評委員會第300次 會議發言單(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9至146頁)、106年12月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書(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1至161頁)、 參加人107年12月13日新北捷開字第1072382776號函(見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163至173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9 年5月26日第969次會議議程提要(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93 至29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6月16日勞職北5字 第1090304273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95頁)、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4日新北交捷字第1043467927號函(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11頁)、行政院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 字第1090186361號訴願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75至485 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6年4月11日第897次會議紀 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87至567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106年10月3日第909次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569至589頁)、內政部107年1月8日內授營中字第106081989 1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91至593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1月22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701332341號公告(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599頁)、被告85年1月22日環署綜字第70311號函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01頁)、被告104年7月30日環署綜 字第1040061427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03頁)及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 原審卷、本院卷、最高行政法院案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環差路線穿越同達興公司之瓦斯分裝廠,是否應重新辦
理環評?原處分是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二、系爭高架結構於冬至日正午是否造成原告社區日照遮蔽?系 爭環差報告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原處分是否未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
三、系爭開發行為變更後路線所涉及都市計劃保護區及尖山遺址 之用地,應否重新辦理環評?
四、K8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 畫道路)建設縱未完成,是否應重新辦理環評?原處分是否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五、系爭開發行為變更後路線所涉及噪音部分,應否重新辦理環 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二)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 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 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 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 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三)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 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四)行為時(下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 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 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一、開發基 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 體或處理等級效率。二、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 污染總量未增加。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四、因開發行 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 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 境影響輕微。」
(五)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 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
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 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 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 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 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 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 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六)行為時(下同)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 評作業準則)第2條:「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 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七)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 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 、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及說明書、評 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開發單 位依附件三之附表六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優先引 用政府已公布之最新資料,資料不足時再進行現地調查。 」「開發單位因區位環境或開發行為特性得調整附件三之 附表六所規定之調查項目、方法、地點、時間或頻率。但 應於附件三之附表七敘明理由。」
(八)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在施工及營 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爆炸、化學災害、 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以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 響與範圍;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防災系統、排水系統與 當地其他條件,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等因應對策。」(九)環評作業準則第30條第1項:「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 ,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附件六), 並視需要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二、系爭環差路線穿越同達興公司之瓦斯分裝廠,不必重新辦理 環評;原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一)原告雖主張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於高架橋工程已近完工亦未 遷廠,人員更是來去自如,且其遷移後高達100噸瓦斯儲 氣槽後續應如何處置?發回意旨已指出同達興公司遷移問 題參加人應提報而未提報,均屬被告最遲在訴願程序終結 前就應審查而未審查之疏漏事項,環評委員會進行合議審
查時,自不可能評估到這項議題,實已明顯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則本案既有重大且已 不可能再予補正之瑕疵,按照法定程序,自應先撤銷後, 再由參加人重新依法完成評估,至於未來能否通過,並非 本案所得審查之重點等語。
(二)惟查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係在「同達興瓦斯分裝廠 遷廠」之前提下進行規劃,環評委員會於審查過程中均知 悉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規劃會穿越同達興瓦斯分裝 廠,因認定執行原環說書訂定之環境保護對策即足以防免 公安危害,故肯認系爭環差報告未新增防制措施或因應對 策,系爭環差報告並未認定事實錯誤。故若嗣後同達興瓦 斯分裝廠「未遷廠」,僅涉及「開發單位無法依審查通過 之內容執行,應再依環評法第16條申請變更」之問題,開 發單位因此未於系爭環差報告中,就系爭變更後路線K8至 K9站因通過同達興瓦斯分裝廠而可能發生之公安意外進行 環評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即無違誤。被告之專案小組 初審會議及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因此未就此部分為審查討 論,亦無違法。若原告認為嗣後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 廠」,參加人未依環評法第16條申請變更,仍依系爭環差 報告蓄意執行,原告可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 ,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被告廢止系爭環 差報告,或以書面告知參加人停止施工,若於書面告知送 達60日內仍未廢止系爭環差報告或停止施工,原告得以環 評單位或開發單位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 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此即公民告知 訴訟)。但本件原告並未就「同達興瓦斯分裝廠未遷廠」 ,以書面告知被告廢止系爭環差報告,或以書面告知參加 人停止施工,其僅爭執系爭環差報告自始違法,即有未合 。何況系爭環差報告變更後路線途經同達興公司瓦斯分裝 廠用地部分,已經新北市政府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自 107年1月24日起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捷運 安坑線建設計畫)」;且同達興公司已將瓦斯分裝廠範圍 之瓦斯儲氣槽及瓦斯分裝設備拆除完竣,並經職安署於 109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屬實,而廢止原核發予同達 興公司之丙類危險工作場所合格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107年1月22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701332341號公告、參加 人107年12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場拆遷照片、職安署109年 6月16日勞職北5字第1090304273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599頁、第163-174頁、第395頁),足認同達 興公司瓦斯分裝廠已無因從事瓦斯分裝作業致生公共安全
之危險,此與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以同達興瓦斯 分裝廠遷廠為前提)並無不合。又依環評法第4條第2款對 「環境影響評估」之定義及環評作業準則第26條規定,環 評係指開發行為本身(包含施工及施工完後營運期間)可 能造成各種意外災害風險及其對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亦均是指變更行為 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不利影響,故同達興公司搬遷大 型儲氣槽等行為,乃新北市政府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後之必 然結果,並非開發行為本身(包含施工及施工完後營運期 間)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顯無關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 條規定之適用。至若同達興公司事實上仍違法從事瓦斯分 裝,涉及個人刑事犯罪,應由司法機關偵辦,該犯罪行為 並非環境固有之危險,且所生危險可以排除,未達「使開 發單位無法依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之程度,不能因此而 謂系爭環差報告有何違誤,因而本件關於同達興瓦斯分裝 廠之部分,被告並無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 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亦難謂原處分未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
三、系爭高架結構於冬至日正午並未造成原告社區全日照遮蔽; 系爭環差報告並未認定事實錯誤,原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環差路線確於冬至日正午造成原告社區日 照遮蔽,被告雖主張環差並不是環評的延續,但最高行政 法院已經否認這個說法,不論日照結果評估結果為何,客 觀事實就是連評估都沒有。日照遮蔽問題參加人應提報而 未提報,均屬被告最遲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就應審查而未審 查之疏漏事項,環評委員會進行合議審查時,自不可能評 估到這項議題,實已明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項規定,則本案既有重大且已不可能再予補正之 瑕疵,按照法定程序,自應先撤銷後,再由參加人重新依 法完成評估,至於未來能否通過,並非本案所得審查之重 點等語。
(二)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規定:「新 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二十一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 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一小時 以上之有效日照。」,是系爭環差路線縱如原告所言於冬 至日正午會形成原告社區之日照遮蔽,但只要在冬至日有 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即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本件經查參加人即開發單位於92年間針對安坑輕軌開發 案辦理環評時,已於環說書中記載「本計畫路線所在位置
之緯度為北緯25度,依太陽照射之高度角及方位角分析其 日照遮蔽影響,計畫路線自十四張車站至安和路、安康路 口為高架路段,高架車道與車站站體產生的陰影,可能對 其北側建物南面的日光阻隔造成影響,尤以東西向路線的 北側建築物為日照影響敏感範圍,而其影響最大的時間將 是太陽斜射角度最大的冬至日。以圖6.1.9-1為例,南北 向道路之東、西兩側建物只可能於下午及上午發生互相遮 蔽,造成日照陰影,惟仍有半日以上之日照……。」,且 針對建物之日照陰影受影響地區,亦有在車站站體之規劃 設計上提出減輕影響對策(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1-75頁 )。而系爭變更後之安坑輕軌道路所在位置仍係在北緯25 度,其中K8至K9站高架段鄰近原告所有建物部分乃呈南北 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5頁),並非東西向,則依太陽 東昇西落之經驗法則,「東西向」之高架車道與車站站體 會形成最長時間之陰影,若路線北側建築物於「東西向」 之高架車道與車站站體陰影中,仍有半日以上之日照,則 同建築物於「南北向」高架車道與車站站體陰影中,當然 更有半日以上之日照。故依據前開已確定環說書評估之結 果,已足認定原告居住之建物在冬至日之有效日照不會少 於1小時,是原告主張系爭環差路線於冬至日正午造成原 告社區之日照遮蔽,縱係真實,系爭環差路線亦核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定,本無就原 告社區建物之日照遮蔽時間為實測之必要,亦無重新辦理 環評之必要。至於環評作業準則第22條規定:「開發行為 除煙囪外有七十公尺以上之高層結構體者,其可能產生之 風場、日照、電波以及空氣污染物擴散之干擾等負面影響 ,應予預測及評估,並提出因應對策;必要時應進行相關 之模擬分析或試驗。」,本件開發行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 ,並無例外應進行模擬分析或試驗之情形。開發單位因此 未於系爭環差報告中,就系爭變更後路線K8至K9站有效日 照進行環評分析,另外提出其他減輕或預防對策,即無違 誤。被告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環評委員會審查會議因此 未就此部分為審查討論,亦無違法,系爭環差報告並未認 定事實錯誤,原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何況參加人於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中,已於與本件平行路線地 點,委託顧問公司依BIM技術的日照模擬成果顯示,以5樓 公寓為例,臨輕軌橋梁側上緣約有7.8小時的日照長度, 與無輕軌時相同,建物下緣(即地面)則受輕軌橋梁遮掩 ,模擬結果顯示仍有2.5小時的日照長度(附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249-253頁),均高於建築技術規則中所指「冬至
日所造成的日照陰影,應該讓鄰地有1小時以上的有效日 照」,足證原告主張「影響日照,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重新辦理環評」等語,不足 採信。
四、系爭開發行為變更後路線所涉及都市計劃保護區及尖山遺址 之用地,不必重新辦理環評:
(一)原告雖引用合併辯論他案(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主 張「尖山遺址」與「都市計畫之保護區」是分別2項不同 的環評項目,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1項第2款、水保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應辦 理環評之項目,本件路線變更後將涉及都市計畫之保護區 及尖山遺址,且尖山遺址已被列入「內政部93年臺閩地區 考古遺址」,屬已知考古遺址,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8 條,開發單位應擬具考古遺址保存維護計畫。環評委員會 101年第218次會議亦決議環狀線捷運應變更路線應避免擾 動尖山遺址,原環說書且亦曾就都市計畫保護區為評估, 但參加人蓄意隱匿事實,系爭環差報告就經過都市計畫保 護區、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2次會議紀錄,及尖山遺 址隻字未提,致本件環評所為之判斷,是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未踐行水保法及上述環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