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861號
TPBA,108,訴,861,2021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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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1號
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吳妙惠
 徐昀沅(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4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原為黃景茂,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527、5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李佳蓉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94之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0樓之00建築物(主要建物面積21.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民國96年12月18日96使字第0538號使用執照,位 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 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以及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 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 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 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 作住宅使用。嗣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月 1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6119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日函) 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



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 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等語。
㈡因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乃以107年5月 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67400號函(下稱107年5 月22日函 )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如系爭建物 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 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等語。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 法進入,被告乃以107年6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1717號 函(下稱107年6月14日函)通知原告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 見。嗣被告審認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 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 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按:因應 「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理處,都市計畫法於110年5月26日修正時,將部分條文中關 於「局」之相關文字予以刪除,以下涉及此次修正之條文者 ,均冠以「修正前」)第79條第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 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 業原則),以107年12月3 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3141號裁 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7 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不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源: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關於權限委任,必須法 有明文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委任,下級行政機關 違法受任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查(修正前)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當地地方政府 (於本件中即為臺北市政府),且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 之規定,則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 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 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將都 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實於 法相違。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固規定:「中央法令 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辦理。」然參諸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 700882號令意旨,因權限委任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 移轉,關涉人民權益重大,自應有具體明確之個別授權規



定,而不許以概括規定便宜行之。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 公告既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依據,被告實不具作成原處分 之事務處理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系爭規定、裁處作業原則並無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 明文規定,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依系爭規定所為之處罰,必須人民違反都市計畫法明文規 定課予人民之義務,或直轄市依該法所明確授權就都市計 畫事項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惟都市計畫法第35條僅規 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並無明文禁止商業區或娛 樂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事實上,早於94年間,臺北 市政府即基於都市土地及房地產多元化發展等趨勢,認為 「商務居住機能」並不違背都市計畫目的,並取消大彎北 段部分區域不准許住宅使用之限制。可見,商務機能與居 住機能混合為都市多元化發展趨勢,自無任何有礙商業之 便利可言。
⒉又自法條文義而言,自治條例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之 行政命令並不相同,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乃以違反主管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為限,不包含臺 北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縱認自治條例可涵攝在內,觀 諸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都計施行自治條例 ),亦無禁止商業區或娛樂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之明 文規定,其第10條之1亦僅規定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並非完全禁止商業使用 外之其他不違反商業便利的目的使用。再參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 條、 第4條規定,將商業區分為4 種,其第21條至第24條關於4 種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之規範,僅禁止類如歌廳、夜總 會、俱樂部、電子遊戲場、舞場、夜店業等組別,但皆未 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⒊上述規定,皆無任何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 規範,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則,依臺北市向 來之規範,反而是明文肯認商業區得作為住宅使用,包括 77年7 月18日版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分 區管制規則)第21條、第30條;82年11月2 日版之分區管 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第30條;85年7 月12日版之分區 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第30條;88年4 月30日版之分 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89年1 月26日版之分區管制 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91年8 月27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 21條至第24條;94年12月7 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



第24條;95年9 月18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 ;97年1 月24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等。以 上長達20幾年之規範,都明文肯認商業區內得為住宅使用 ,且均為正面表列。至於99年6 月23日版本後之分區管制 規則(現行名稱為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範,則改採 「負面表列」之方式,且有關商娛區「不允許使用」之規 範等,皆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依文義解 釋,負面表列以外項目,自應為非禁止項目,此亦為原告 信賴基礎之一。
臺北市政府在法無明文授權下,竟自行發布都市計畫限制 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核該都市計畫性質,顯屬臺北 市政府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訂定頒布之職權命令, 自屬違法、違憲。且查本件最早出現「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文字之都市計畫,應為83年計畫案,然該計畫案顯與當 時82年11月2 日版之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等規定 相牴觸,依法律優位原則,自屬無效;而現行105 年計畫 案一樣也是在現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沒有限制不得作住宅 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⒌縱使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對使用分區 施以管制,但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可知,管制 措施須於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內明訂。然如上述,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自不應 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法律保留之根據。實則,都市計畫法第 32條第2 項所指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仍需在法 律規範範圍內為之,而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予以檢視。依 該自治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 規定,商業區以商用建築 為主,其他不妨礙商業之便利、發展之使用為輔,具體管 制措施則限於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就商業區 所劃定之4 種分類(商一至商四)及相應之「不允許使用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等限制而已。 ⒍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8條第2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 內必須以自治條例方式始能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若非訂立 自治條例,即牴觸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查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概括授權規定,訂定都計 施行自治條例,又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概括授權規 定,訂定分區管制自治條例。105 年計畫案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無限制不得作住宅使用情況下,恣意增加對人民居 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 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禁反言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⒈本件大彎北段自開發初期起,建商、代銷公司、房仲無不 於各大媒體上強力放送,鼓吹兼具住宅品質與商業發展等 賣點,相關建案的樣品屋也均係採住家格局規劃,以行銷 一般住宅之手法,吸引大批民眾購屋進駐。然被告於該等 建案申請核照、發照時,竟未依法確實稽查,放水讓建商 取得執照,若非藉由內神(市政府違法失職人員)通外鬼 (不肖建商、代銷公司)之配合,大彎北段「商業宅」如 何能通過層層檢視查驗!?
⒉原告依稅捐處稅單上之便民服務提示說明,得知建物若係 作為住家使用,得以較優惠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依法向稅 捐處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率,並經同意變更;又戶政事務 所同意原告設立戶籍及辦理戶籍遷入,並於臺北市國中國 小新生入學資訊網之學區分發表公告系爭建物所在區域學 籍所屬學區。依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學區劃分辦法第4 條規定,考量就近入學、衡酌各校容量及配合社區發展為 學校設立與學區劃分之重要指標。是原告依戶政單位同意 辦理戶籍遷入及分發就近學區,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住家 使用,就此等臺北市政府之左右手機關行為,原告當然會 給予信賴。若被告認為大彎北段地區不得作為住家使用, 本應聯繫稅捐處、戶政機關等單位,以避免民眾認知錯誤 ,被告捨此不為,致不知情之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依法 申請適用住家稅率、設戶籍,竟遭被告事後以原告適用住 家用稅率為依據裁罰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⒊原告所取得之所有權狀上,原本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之類似文字,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112號「 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 要計畫案」(下稱81年計畫案),其內文亦無不得作住宅 使用之文字限制,原告理解系爭建物可作為正常住家使用 及所應遵循之法律意旨,原告對其寄予信賴,自值保護, 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被告於106 年間為預備開罰作準備,而開始於建物執 照上加註「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字樣,並以此作為裁罰 依據,其先射箭再畫靶之違法情節至明。
⒋被告辯稱使用執照上有限制使用用途等語,然原告買受系 爭建物時,根本未看過使用執照,且使用執照是發給建商 ,並非發給各戶權利人,所有權人是拿到權狀,自當信賴 政府所發給之權利憑證。又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若各戶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即便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 上記載不符,亦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合法使用。 ㈣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⒈觀諸與本件爭議相同且位處同一區段之「宜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旅館式住宅」(即萬豪酒店)開發案,於94年間, 被告以商業區建築物之商務機能與居住機能混合為都市多 元化發展趨勢,而允許開放為住宅使用,大彎北段作為住 宅使用,並無妨礙商業之發展,何以同樣是作為住宅使用 ,被告對於妨礙商業發展之認定,竟有不同之解讀?又「 潤泰京采」建案定位,與系爭建物同為一般事務所,但臺 北市政府卻能積極主動替建商財團尋求合法之法規依據, 准許免辦理變更,直接住宅使用,被告開罰原告,忽略有 利及不利應一體注意原則,亦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 號公告之 「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 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 下稱92年計畫案)第7 項明訂街廓編號F1-F28之工業區( 供輕工業使用)應以科技產業使用為主、街廓G1-G10之工 業區(供倉儲使用)為供倉儲、運輸、轉運及分類、配送 等使用為主,然此兩處工業區之使用,經市府12次變更, 所開放之項目已遠遠超出都市計畫原本所規範之工業項目 ,已成類似商業區,被告卻無視於此工業區不合規定且不 予裁罰,亦無要求財團商家改善,被告依同一份計畫書, 對待市民與商家財團之行政方式,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都市計畫法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有強制進入私人所有建物勘 查之法源依據,亦未課予人民有任何配合領勘、現勘之義 務,且原告並未受合法通知將辦理領勘、現勘事宜,原告 既不知悉,如何能配合辦理?且依稅捐處房屋使用情形變 更申報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亦未強制要求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者均須赴現場勘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係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顯非適 法。被告核照、發照程序有嚴重瑕疵,且原告信賴臺北市 政府轄下所有單位之作為,此皆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但 原處分均不予考量,自有違誤。
⒉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 應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 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稽諸(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41條



、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 第94條規範意旨,乃係鑒於都市計畫更迭快速,且一般民 眾察知不易(連臺北市政府各局處首長幾乎均坦承不會查 閱、也不知道相關都市計畫內容,遑論一般民眾,且計畫 案中僅有街廓編號,並無路名標示,如非被告答辯書稱系 爭建物係位於A5區等語,原告根本無法判別),基於對合 法信賴之保護,以及輔導不知情民眾之目的,特別立法予 以保障。如建築物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形,依法亦應 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 予原告適當之補償,始為衡平。本件被告即便認定系爭建 物不得作住宅使用,然被告裁罰原告係依據105 年計畫案 ,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既在105 年計畫案公布之前,被告自 應依都計施行自治條例第21條,容許原告繼續使用至新建 止,或是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償,此為 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當然要求。然被告無法說明何以原 告不能依上開規定繼續使用,卻執意作成原處分,直接禁 止原告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亦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乃係依據105 年計 畫案、裁處作業原則(106年10月發布)及104年4 月29日權 限委任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然該等法令規範皆屬 「新法規範」,而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住家用稅 率之事實均係於「新法規範」制訂前早已終結,依司法院釋 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自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原處分以新法規範為據,欲對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開罰,有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又被告係於106 年9月7日才 開始於使用執照上註記「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復為準備開 罰,方於107年6月26日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並 製作「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不得做為住宅使用告知單」, 在此之前,市府單位對大彎北段商業區之資訊均未完整揭露 ,亦未善盡充分告知之義務,民眾如何得知公部門於未來修 訂法令函示之規定?是被告以裁處作業原則為裁罰依據,有 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裁處作業原則並未說明其法律 授權之依據,依其內容亦非普遍抽象性之規定,法律上性質 定位不明,卻足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包括罰鍰及其他諸 多公法上之義務,然未經法律之授權,被告縱依其組織法有 主管都市計畫職權,亦不得據以訂定法規範,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是裁處作業原則顯有違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條第2款之誡命,原處分以之為裁處依據,自應予以撤 銷。




㈦本件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 所為之規制,也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
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 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 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⒉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無法得知都市計畫書有不得作住宅 使用之限制,關於使用分區之劃分及限制,一般市民最便 捷的查詢是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而這樣的資訊卻要在 107 年3月5日起,經由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調閱才足以 知悉系爭建物的主要用途是商業區,該土地參考資訊檔欄 位,才能看到系爭建物是規定不能作為住宅使用。而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之查詢,也要在104 年9月1日起方得以查悉 。又依與被告同級單位一級主管之發言,渠等皆表示有過 買房經驗,但也根本不會在買房時,特別去查看都市計畫 ,足徵系爭規定對人民所為之規制,根本不能期待人民遵 守。近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亦審議通 過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提出有條件放寬住宅使用 規定及配套回饋金機制,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足見被告 作成原處分,僅是為應付監察院之糾正,隨意將責任加諸 於民,實有違法可議之處。
⒊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建物,賣方是以住宅為標示而出售,現 場之氛圍就是住宅之交易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所在區域有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 「住商兩用」,以類此含糊話術誤導原告,當時復無垂手 可查的資訊,故原告從未意識到系爭建物可能有使用上之 限制,更未檢視其中有無違規問題。而行政法規關於違規 裁罰之規定太多,且處罰規定之文義又時常不明確或不精 準。如本件都市計畫或都市使用分區等相關規定,並未明 文規定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又住宅區以住宅為主,而 商業區以商業為主,均稱「為主」,在文義上當然會被認 為有其他「為輔」或「例外」情況,加上系爭建物既經稅 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就表示稅捐處認同系 爭建物為自用住宅,就稅捐處及被告而言,同屬一個臺北 市政府,就好比左手認為是自用住宅而課稅,而右手卻認 為住家使用為違法而應受罰,則原告對於其行為(遷入系 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具有處罰法上效果之認知,當然會 有錯誤。是原告不具故意或過失,也無期待可能性。 ㈧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而為違法:按系爭規定明文「使用」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要件,皆 係著重於「違規行為」,故依該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屬「行



為責任」,或至少同時具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之 性質。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劃建 造之建物格局、設備等,臺北市政府對於建商毫無管制作為 ,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 規定之情事,原告之使用行為早已完成該條之構成要件,僅 是繼續維持其事實上之效果,而屬「狀態之繼續」,仍應自 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起算裁處權時效。從而,判別原告有無 具備故意或過失及有無違法性認識之時點,應以行為完成時 (即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時)為準,被告辯稱已透過行政指導 要求原告停止違規使用,當無可採。
㈨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並無違法:83年計畫案明訂街廓編 號A5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而非供住宅使用。該計畫案 表一「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組別容許表」中,A5區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 「多戶住宅」之使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中山區金 泰段94之6 地號土地即位於A5區;又92年計畫案明訂「(四 )街廓編號A3-A13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 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其作原計 畫允許使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達申請基地總容積樓地板面 積之二分之一以上,其餘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街廓編號A3 -Al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街廓編號A12-A13 之商 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另105 年計畫案維持92年計 畫案關於系爭建物所在之A5區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規定,明訂 「(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 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 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系爭 建物坐落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 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故系爭建 物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原告將其作為住宅使用,違反83年 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屬於系爭規 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依系 爭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予以裁罰,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427 號判決意旨,如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以行政機



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如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始有適 用。本件係原告違反83年計畫案及92年計畫案,將位於都 市計畫商業區之建築物作為住宅使用,被告依法裁處罰鍰 並命停止違規使用,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行 政法規之廢止、變更,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⒉83年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即不得作住宅使用, 被告並無任何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給予原告 任何得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信賴基礎。至原告雖稱 接收到的建案資訊都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反而係一 再強調住家使用類似字眼等語,惟建商出示之室內設計圖 、於樣品屋擺設床、廚房、衛浴空間等居家使用設施及相 關房仲出售資訊,皆非被告所為,更非對外所為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行為,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⒊原告申請房屋稅稅率變更為住家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 ,然房屋稅課徵標準之認定係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 合法,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 置喙之權限,故稅捐處從未對原告之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 使用之處分,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
⒋又建商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無 載明可作為住宅使用,原告不足以產生合理信賴。原告稱 其取得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類 似文字,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項,人民本應遵守,而 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警語始有遵守之必要。 另被告於106 年9月7日開始在建造執照上所為「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之註記,僅屬就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再次加以說 明,目的即係為了提醒如原告之人應恪守規定,而非法規 之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83年計畫案已明訂系爭建物所在之A5街廓係商業區,為供 一般商業使用,未容許供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亦明訂A5 街廓不准許住宅使用;嗣105 年計畫案關於「不准許住宅 使用」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係延續原管制要點之內容。故 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係於83年計畫 案及92年計畫案即已規定,系爭建物於104年3月31日登記 為原告所有後,自受前開規定之拘束,並無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
⒉另裁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



務之依據;104年4月29日權限委任公告亦僅係將裁處權交 由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布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該 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後即有適用,故上開規定皆非 屬新訂之法規對規範對象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利益 有影響之情形,與法治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⒊至原告雖主張綜觀建築法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第 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均未見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等 語,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 使用),其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 項及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3條第2項劃定之其他使用區域,故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再者,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 之第3款規定,均已明定第一種至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 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 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故商業區亦非均得作為住 宅使用,仍應視各都市計畫之內容而定。
㈣原處分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⒈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而辦理現場會勘事宜,雖 都市計畫法未有相關規定,然被告本即有權依行政程序法 第42條規定辦理勘驗,且被告係採取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之 方式進行,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 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 條之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依 107年6月11日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記載,被告所屬人員至 系爭建物訪視時,現場大門深鎖,總幹事表示有通知所有 權人,但因不住在此,所以不方便讓被告所屬人員上樓等 語。而原告嗣後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之具體 事證,故被告係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將 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再查,被告已通知原 告將於107年6月1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該通知函於會勘日 期前已送達原告,故原告主張並未受合法通知將辦理會勘 ,顯非事實。
⒉又系爭建物面積為21.92 平方公尺,屬級距一,被告依系 爭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第5 點等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 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及 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無違。
⒊稅捐處核定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係依原告 之申請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所為核實課稅,與原告違反都市 計畫法規核屬二事;況系爭建物領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係經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 核准系爭建物之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



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語,難謂有理。
㈤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主張早於94年間,臺北市政府 即取消大彎北段部分區域不准許住宅使用之限制一節,查臺 北市政府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518800號公告之「修 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娛 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街廓編號C2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計畫案」(下稱94年計畫案),該案坐落街廓編號C2區 與原告系爭建物所在街廓A5區係屬不同區域,土地使用分區 亦有區別,且94年計畫案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宜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當時計畫開發結合「國際觀光旅館」及「旅館式住宅 」,其中「旅館式住宅」之建築實體、經營模式與配套服務 ,將與「國際觀光旅館」密切結合,與傳統住宅產品不同, 且其使用亦符合本地區國際商務住居、產業支援性設施發展 之目標,故申請在不違背原都市計畫之商務居住機能下,取 消原都市計畫中有關「不准許住宅使用」之規定,且該案業 經臺北市都委會審核通過,非屬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行政處 分,原告主張有違平等原則,實有誤解。
㈥原告不適用分區管制規則(已更名為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3條、第94條規定:上開規定係專指「適用本自治條例後, 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該自治條例 適用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始得依該自治條例第 94條規定之方式辦理。然查,系爭建物係於96年12月18日取 得使用執照,且原告遲至106 年間仍維持住宅使用;而上開 規定早自72年間即發布施行,足見系爭建物並非該自治條例 適用前即已存在之原有建築物,並不適用上開第93條、第94 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㈦原告有違規之故意且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發文原告告知系爭建物已涉違規 作為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倘若繼續作為 住宅使用,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告知相關違反之法 令及裁罰規定內容。嗣再通知原告將於指定之期日至系爭 建物現場勘查,復發文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系爭建物 使用現況之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在案。之後被告始就系爭 建物仍違規作為住宅使用者之違規情形,對原告裁罰;換 言之,原告至遲在收到被告通知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住宅 使用情事後,猶未改善違規使用情形之時,主觀上即有仍 繼續要將系爭建物違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故意存在,遑論在 此之後,原告都有可不作違規使用之決定權。是原告主觀 上對於系爭建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 關規定均已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為住宅使用,原告



主觀具有故意之違法,至為灼然。
⒉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時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據,係依 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都計施行自治條例, 依該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 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 辦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規劃以購物商業、休閒 娛樂為主之使用,以延續主要商業活動,系爭建物坐落之 土地使用分區,依擬定之細部計畫規定為「供一般商業使 用之商業區」,且明訂不准許住宅使用,故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自應依其適用之細部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檢討辦 理,而非按分區管制規則(已更名為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21條至第24條之第一種商業區至第四種商業區之允許使 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規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既已 於都市計畫書明定不允許作住宅使用,原告將系爭建物作 住宅使用,已影響都市計畫視實際需要對於土地之使用管 制,自非法所允許。
⒊按受處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具有不法意 識,均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為判斷基準。被 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以行政指導函、領勘函及陳述意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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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