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961號
TPBA,108,訴,1961,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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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
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江俐瑩
洪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
日108年決字第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空軍松山基地基地勤務隊(下稱基勤隊 )二等士官長班長,民國105年9月25日11時許,因酒後騎乘 機車,遭警方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下稱系爭酒駕事件),經基勤隊以107年7月6日空松基運字 第1070000312號令(下稱107年7月6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 懲罰,並由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分別於107 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 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79號令(下稱前處分 )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原 告不服107年7月6日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108年 2月14日108再審字第007號再審議決議書撤銷107年7月6日懲 罰令後,基勤隊重行以108年3月27日空松基消字第10800001 73號令(下稱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 ,並由松指部分別於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召開人評會 及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適服現役,經被告以108年5月 29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587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 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8年10月18日108年決字第228號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90年6月22日任官迄107年10月16日退伍止,已任職17年 餘,除因系爭酒駕事件,遭記2大過及1小過,及106年6月9 日涉足有女陪侍場所遭媒體批露,於106年9月5日遭記1次小 過及1次申誡,106年度考績因此遭評為乙上外,表現優良, 歷年來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記功、嘉獎、獎金不斷,並分 別於97年9月25日榮獲楷模乙種二等獎章、100年12月31日忠 勤勳章、103年1月2日懋績乙種二等獎章。又伊從軍以來, 用心學習,從未間斷,不僅考取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 專業證照,並於102年度進入陸軍工兵學校工兵機械作業督 導士官班102年班進修,曾經歷製冷裝備維護士、給水與衛 生士、班長等職務,並擔任基勤隊士官長,故伊本職學能資 歷優異,平日認真負責、兢兢業業,不敢怠慢,可見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極為優秀。伊因系爭酒駕事件及涉足有女陪 侍場所後,已深知警惕,更加努力工作,多次圓滿達成任務 ,可見伊除上開事件外,均能完成長官賦予之任務,平日工 作態度及績效甚佳。
㈡系爭酒駕事件,實乃於休假期間105年9月24日22時許,伊至 酒吧飲酒,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許,搭乘計程車返 家盥洗睡覺,於休息將近10小時之後,感覺精神狀況恢復良 好,誤認酒精已然消退,方於同(25)日上午11時許,騎乘 機車外出,足見伊非明知故犯,而係一時疏忽,未注意自身 體內尚有酒精殘值之故,以致誤蹈法網,惡性甚輕,且系爭 酒駕事件並未造成任何事故,可見伊就此次酒駕過犯程度尚 輕,並未造成嚴重不良的影響,依當時規定本應記1次大過 ,卻遭記2次大過,已屬從重懲罰,人評會及訴願決定未斟 酌上情,誤認伊係蓄意違反國軍嚴禁止酒駕之禁令,法紀觀 念淡薄,心存僥倖,無法貫徹重要命令云云,實有誤會。又 自任職單位發現伊涉犯系爭酒駕事件,迄至伊退伍,均未曾 將伊調離原任之班長主管職務,顯見任職單位亦認為對伊之 領導統御不生影響,人評會及訴願決定稱系爭酒駕事件已影 響領導統御云云,尚乏任何事證,僅空言泛稱矣。 ㈢伊於106年6月9日涉足有女陪侍場所,係因隊上長官帶隊, 基於順從長官之意,才一同前往,此等行止固有不當,然事 後已深感後悔,並已於106年9月5日遭記小過1次及申誡1次 ,受到相當之懲處。然此與系爭酒駕事件所涉情節迥然不同 ,自不可相提並論,且該次涉足女侍場所事件已經過相當之 懲處及教訓,人評會及訴願決定再次將之作為不適服現役評 價事項,顯有重覆評價之嫌;再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1款



規定,人評會應審酌「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然伊涉足女侍場所事件距人評會107年7月27日第1次召開合 法之會議時,實已經過1年餘,人評會依規定實不應再行斟 酌該次涉足女侍場所事件,否則,顯有無限上綱之嫌,人評 會竟斟酌伊上開涉足女陪侍事件,自有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 6點之規定,已然違法。
㈣伊之未成年子女染色體異常且有發展遲緩之問題,經鑑定為 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患者,須時常就醫治療。伊乃依規定向 隊上長官申請外散宿,並經准許,如伊未經長官准許而擅自 外散宿,何以能正常上下班、進出營區,甚且未因此遭懲處 ,人評會及訴願決定認為伊肇生系爭酒駕事件後,仍不配合 依規定停止外散宿,已對下屬做出不良示範云云,顯係以錯 誤之事實,作出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基礎,具有濫用判斷之 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基勤隊二等士官長班長,前於105年9月25日酒駕遭 警方取締,未回報單位處置,又於106年6月8至9日與同袍搭 乘軍機前往澎湖,晚間至有女陪侍KTV飲酒,並肇生軍民消 費糾紛,返回基勤隊後亦無立即向單位反映,原告此2次飲 酒事件均遭新聞媒體報導批露,造成國軍及松指部形象受損 。原告105年9月25日之系爭酒駕事件,經事後查證屬實,基 勤隊以108年3月27日懲罰令,對原告系爭酒駕行為核予大過 2次懲罰,對隱匿未報行為核予記過1次懲罰,並由松指部分 別於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評鑑其不適服現役,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 伍,溯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而審閱108年5月7日不適 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與會委員均已分別考量原告 近1年生活考核、工作表現、事件影響及其他事證等具體考 核事項,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基於人評會之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作成 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 屬性,並無判斷不當情形,本案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決議 結果,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㈡又原告已服役17年餘,對於貫徹命令是軍人之本分應有充分 認知,且對於軍令亦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倘若軍人得因喜好 ,率性選擇是否服從,人民何以期待軍人保家衛國。何況杜 絕酒駕政策業經部隊各級幹部三令五申在案,亦屬國家保障 人民安全之重要政策,身為軍人豈有不以身作則之理,反而 以身試法肇生違紀事件,侵害人民財產身命安全,致軍譽於



不顧。有此可見,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主因並非圍繞在本 案違反酒駕受懲罰所生單一危害性上,而係軍人之服從義務 ,此乃軍人倫理的核心價值之一,僅次於忠誠,亦是軍人應 具備之基本條件。縱使工作能力在好,如欠缺軍人倫理觀念 ,仍無法勝任軍職,顯見人評會與會委員均係針對原告是否 適服現役而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不曾有與本案事 項無關之考量。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 查標準,高度尊重伊之判斷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108年3月27日懲罰令、原處分暨被告107年10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7-68頁、第75- 86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本條例第15 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 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 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應就其是 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 現役者,始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 ,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次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 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 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 升戰力,國防部訂定「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照)。該 考評具體作法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 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 )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其中第4點 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 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 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 伍。」「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 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 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 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 ,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 ,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 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 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 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準此,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兵如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者,應於受懲罰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 以投票表決方式考評其是否不適服現役,並應就考評前1年 內其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並以記名投 票方式作成決議,簽請權責主管逕行發布考評結果,且附記 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如考評其不適服現役者,應依考評 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如受考人對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 果不服,得於收受送達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再 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之考評結果,則受考人自得 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㈢又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 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不能與文 官等同視之。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 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 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而制定,該法第32條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 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 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規定, 針對不同之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而同法第20條



第1項並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基此,軍人核 令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決議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 時,就該不適服現役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1次 受記大過2次以上,為不適服現役決定之實質內涵,自應受 司法審查。換言之,受核令1次記大過2次以上之不適服現役 決定,該1次記大過2次以上之合法性,亦足以影響不適服現 役決定,先予指明。再者,法律條文結構,通常可以分為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二部分,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一定之法 律效果。在行政法規中,立法者常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 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之是否發生或如 何發生,一般稱之為行政裁量。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 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 仍須受到法之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不可違 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作成裁 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為判斷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違法 所必要,行政法院就此等事實,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 ㈣復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 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 ,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第412號解釋意旨即明。故 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 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 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又所謂比例原則 ,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 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 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 衡平性原則,則是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均先予述明。 ㈤經查,原告原係基勤隊二等士官長班長,於105年9月24日22 時許起至翌日(25日)2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 酒吧內飲酒後,於105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於同 日11時許,在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407號緩起訴處 分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原告對此事實不 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失行為。原告上開105年9 月25日之系爭酒駕事件,經事後查證屬實,基勤隊以107年7 月6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由松指部分別於107年7月 27日及同年8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 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107年7月6日 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以上開人評會未按照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相關事項,具體充分討論 ,及原告上開違失行為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規定,須 從重處罰,相關懲度有無合於比例原則,合義務性之裁量, 無相關討論等為由,以108再審字第007號再審議決議書撤銷 107年7月6日懲罰令。基勤隊重行以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 予原告1次受大過2次懲罰,並由松指部分別於108年4月9日 及同年5月7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適服 現役,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 10月16日零時生效,有108年3月27日懲罰令可憑。然查: ⒈被告認定原告上開酒駕行為該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定常備軍(士)官予以退伍規定之要件 ,無非以原告經人事權責機關核定懲處1次受2大過處分係依 行為時105年7月14日修正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 辦理,該點係規定:「㈠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憲兵 、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論處。㈡前項懲 罰基準如下: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⑴志願役人員核予罰薪、 降級處分。……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修正案規定,移送法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⑴志願役 人員核予大過以上處分。……⒊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 刑法第54條修正案規定,移送法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 ⑴志願役人員核予大過2次處分。㈢前項所定懲罰基準,經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召集會議評議後,得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第5條規定,敘明正當理由,陳報權 責長官核定酌予加重或減輕懲罰。……㈤志願役人員由單位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依權 責召開人評會,議決汰除或續服現役。㈥各單位對於官兵個 人或主官(管)隱匿未報者,核予記過乙次。」(外放乙證 35卷第155-157頁)。上開國軍風紀規定核其性質乃屬內部 規範之行政規則,固有拘束內部之效力,惟其適用結果是否 有違行政程序之一般原則,而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裁量 違法情事,則非不得予以審查。經核上開規定僅以「酒測濃 度是否達0.25毫克(含)以上」及「無論酒測濃度多寡,酒



後駕車肇事」為裁量標準,不論個案故意、過失程度之別, 行為人酒後反應之差異,亦未採酌酒駕或肇事時間與服勤務 之關係等情予以考量,顯未充分斟酌酒後駕車違反軍紀、影 響軍譽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 判斷。是以,被告逕以本件原告行為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 26毫克」,合於上開第24點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認定已 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 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而不適服現役,不分 情節輕重(本件原告係酒後已休息8小時,未注意酒後殘值 ),亦不審究原告當時是否執行勤務(原告本件酒後駕車行 為發生於休假期間)及係駕駛民用抑軍用車輛(原告係騎乘 自用摩托車),顯有未就此個案情節綜合審酌判斷之情形。 又所謂「不適服現役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 然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客觀經驗及社會通念加以認 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第以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關於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退伍之規範無非在於獎優汰劣,用治軍紀,維護軍人形象 ,推動軍中事務,提昇官兵士氣。是以關於不適服現役是否 有濫用權力之違法,非不得遵循立法目的予以判斷。本件原 告係於休假期間飲酒,且非飲酒後即騎乘機車,而係間隔8 小時後,始騎乘機車外出,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事,與值 勤時間酒後駕車有違謹慎執事之義務自有不同。況依國防部 總督察長室所檢送「國軍104年至107年酒駕隱匿未報懲處名 冊,其中①編號215、239、240之校級軍官分別於106年2月 16日、104年10月16日、105年12月25日酒後駕車、均未肇事 ,其酒測濃度測定值分別為0.28毫克、0.64毫克、0.26毫克 (高於或相同於本件原告之酒測值0.26毫克),僅記大過1 次處分(原告記大過2次),②編號156、196尉級軍官分別 於105年7月23日、104年5月16日酒後駕車、均未肇事,其酒 測濃度測定值分別為0.32毫克、0.66毫克,分別記大過2次 (人評會評鑑續服現役)、大過1次處分(原告記大過2次) ,③編號125、137、140、143、193士官長分別於104年8月1 日、104年2月9日、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30日、104年4 月16日酒後駕車、均未肇事,其酒測濃度測定值分別為0.86 毫克、0.59毫克、0.3毫克、0.37毫克、0.84毫克,分別記 大過2次(人評會評鑑續服現役)、大過1次、大過1次、大 過1次、大過1次處分(原告記大過2次)(本院卷一第585-6 04頁)。綜觀前開軍官或士官長等之軍階或職級,或高於原 告,或與原告相同,其等亦均係酒駕隱匿未報遭懲處,而其 等之酒駕時間與原告相近,酒測濃度測定值均高於原告,與



原告相同均未肇事,然其等多數遭記大過1次,未達不適服 現役,縱有2位軍士官遭記大過2次,亦經人評會評鑑續服現 役,而原告卻遭記大過2次,並經人評會評鑑不適服現役, 被告顯有對同屬合乎行為時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2款 第2目「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規定之案件,未 敘明差別對待之理由,卻為不同處理之情形,徵之首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被告處理本件有違平等原則,至為灼然。 ⒉又「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所明定 。依上揭行為時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2款規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修正案規定,移送法 辦外,志願役人員核予大過以上處分。而「大過以上處分」 包含有1大過、1大過及1過、1大過及2過、2大過、2大過及1 過、2大過及2過、3大過。查原告於105年9月24日22時許起 至翌日(25日)2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酒吧內 飲酒後,經過8小時,始於105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 車外出,同日11時許,在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檢,當場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並非飲酒完畢立即騎乘機車,而係間隔8小時後,始騎 乘機車外出,基勤隊未審酌此情,亦未審酌原告行為時間係 在休假中,非執行軍事勤務期間,及原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甫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等節,遽加重以1次核予 原告2大過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比例原則所要 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自屬 裁量違法。108年4月9日及同年5月7日所召開之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均未審酌本件判斷之基礎事實對基勤 隊所為加重1次核予原告2大過處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為相關之討論,遽為對原告不適服現役 之最嚴厲考評結果,顯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之判斷。被告基於前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為違法之「 不適服現役」決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有違誤。六、綜上所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中作為基礎事實即108年3月 27日懲罰令,有裁量違法情形,且其以原告經人事權責機關 核定懲處大過2次,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所規定常備軍(士)官予以退伍之要件相符,並經 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依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所為「不適 服現役」決議,係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則被告據此作 成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法令,請求



併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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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