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517號
TPBA,106,訴,1517,20210911,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LEE HEE JUN(中文姓名:李喜晙,韓國籍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邵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家駿,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邱豐光、鐘 景琨,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邱豐光、鐘景琨先後提出承受訴 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4頁、第217頁),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三、本院前因本件居留事件之裁判須以勞動部民國106年5月26日 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1號函(下稱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函 )是否存續為基礎,而於107年2月21日裁定命本件於原告就 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四、經查,原告業就勞動部106年5月26日函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就業服務法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0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0 8年度上字第1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01頁、第226至237頁),是本件停 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