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991號
原 告 蕭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碧綢、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菓風小舖
公司)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對被告謝碧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謝碧綢對被告菓
風小舖公司之租金債權,然遭被告菓風小舖公司聲明異議,爰依
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謝碧綢對被告菓風小舖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
。又原告主張依被告謝碧綢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對被告菓風小舖公司於108年間所收取租金新臺幣(
下同)732,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
萬元(計算式:732,000元×10年=7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3,468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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