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0年度,192號
TPEV,110,北簡聲,192,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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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呂戎平
相 對 人 李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一二二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北 簡字第1463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6122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 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 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 即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00 0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日向本院提起前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74,400元(計算 式:496,000元×5%×3=74,400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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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