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0年度,186號
TPEV,110,北簡聲,18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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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劉黎臨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八八六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 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 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 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5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570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黎臨聲請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39元,及自民國89年4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扣押對第三人國泰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並 於110年9月9日發函更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 第888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 :伊無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持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並於110年9月15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44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 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 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本金於延宕期間所生利 息損失23,346元(計算式:155,639元×5%×3年=23,3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23,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3,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 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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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