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980號
TPEV,110,北簡,998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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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
葉美伶
被 告 李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1日前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 ,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110,880(含本金99,119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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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