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0號
CTDM,106,易,140,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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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瀚霆
      温能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19
、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月瀚霆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温能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月瀚霆温能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下午4 時許),由温能馗騎乘其不知情之弟張響亮所 有交由温能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月瀚 霆,前往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頭1 之2 號「紫雲宮」,2 人進 入該宮廟內後,見該宮廟內門口旁櫃檯上置有平板電腦1 臺 ,乃推由月瀚霆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臺王月姬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平板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得手後,隨即由温能馗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月瀚霆逃離該 處(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月瀚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4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由不知情之温能馗交由其使 用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內門區 寶林9 之6 號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安公司)所經 營之墓園「永祿園」塔位區,徒手竊取該處佛堂內龍安公司 所有之功德箱1 只得手,後隨即將該功德箱內之現金2,000 元取出,並將該功德箱棄置在園區之水溝內後(業經該公司 員工尋回),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二 )。
三、案經龍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41頁;106 年度易字第140 號卷(下稱易卷)第 4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月瀚霆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搭乘被告 温能馗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往「紫雲宮」等情;被告温能馗 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月瀚霆 前往「紫雲宮」乙情。然被告月瀚霆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温能馗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 竊盜犯行;被告月瀚霆辯稱:伊等前往「紫雲宮」時,因廟 門關起來,伊和温能馗都沒有進到宮廟內,伊亦未前往「永 祿園」竊取功德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伊云云;被告温能 馗辯稱:伊和月瀚霆想去「紫雲宮」拜拜,但廟門已關,月 瀚霆說要去上廁所,伊沒有進去宮廟裡,也沒有下車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紫雲宮」工作人員王月姬之小孩於105 年4 月10日下午王 月姬在宮廟之上班時間,將王月姬所有三星廠牌外加黑色皮 套價值約1 萬元之平板電腦,放在該宮廟內櫃檯上,後其小 孩與王月姬乃至宮廟外忙碌,而暫時離開該櫃檯,約半小時



後返回該處時,發現該臺平板電腦遭竊,遂自發現遭竊時點 往前調閱該宮廟內外之監視器,發現該段時間,有2 名男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重型機車前來「紫雲宮」,進 入宮廟內竊取該臺平板電腦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月姬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反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竊盜案偵辦情 形管制表(見警一卷第31頁)、王月姬指認竊嫌之監視器畫 面(見警一卷第32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勘驗前揭「紫雲 宮」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有2 名男子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紅色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前往「紫雲宮」,且當 時「紫雲宮」廟門敞開並未關閉,得自由進出,該2 名男子 將機車停放在該宮廟門外後,均有進入該宮廟內,乘坐該機 車後座之男子(身穿深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並出手竊取該宮 廟內門旁櫃檯上黑色方形如平板電腦之物,後該2 名男子隨 即共乘前揭機車逃離該處,而其等進入宮廟時間前後不到1 分鐘,並未見有拜拜或上廁所情事等情,業據本院於審判程 序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 ,並有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1頁至第71頁),堪認 證人王月姬前揭指訴屬實。而前揭機車登記車主係被告温能 馗之弟張響亮,然該機車均係由温能馗保管使用,上開監視 器中騎乘該機車之2 名男子即是被告2 人,而係由温能馗騎 乘搭載被告月瀚霆前往「紫雲宮」等情,亦據被告2 人供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4 頁反面;審易 卷第39頁;易卷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55頁、第57頁反面 ),且經證人張響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頁至 第21頁),並有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5 頁)、張響亮之護照及入出境紀錄影本(見警一卷第26頁至 第27頁)、温能馗張響亮之戶籍資料(見審易卷第5 頁; 警一卷第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前揭所辯未進入該 宮廟內、前往該宮廟係為拜拜或上廁所云云,均屬虛妄,並 堪認被告月瀚霆於案發時確有在宮廟內出手竊取被害人王月 姬放置在櫃檯上之前揭平板電腦無訛。
㈡被告温能馗雖辯稱不知被告月瀚霆有竊取該臺平板電腦云云 。然查被告2 人共乘前揭機車前往「紫雲宮」,將該臺機車 停放在廟門前後,被告温能馗乃先進入該宮廟內,並在該宮 廟內櫃檯附近走動,於被告月瀚霆進入宮廟內後,始步出宮 廟外,雖月瀚霆在宮廟內伺機竊取櫃檯上之平板電腦時,温



能馗已步出該宮廟外,有本院勘驗該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 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6頁正、反面、第64頁、第67頁 至第70頁),然該處廟門敞開,放置該臺平板電腦之櫃檯又 在廟門邊,月瀚霆亦始終在廟門附近伺機竊取,温能馗顯可 輕易得知月瀚霆在宮廟內之動靜,再由温能馗步出宮廟門前 階梯時,隨即回頭往宮廟內張看,並直接走至前揭機車停放 處,拿出1 只深色袋子往該宮廟門前走去,惟見月瀚霆步出 廟後,隨即回頭走回機車停放處,並立即騎乘該機車搭載月 瀚霆離開該處等情,有本院勘驗該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6頁、第65頁至第66頁),若温能 馗未有與月瀚霆共同竊取該臺平板電腦之犯意聯絡,何必進 入該宮廟內環視後,隨即走回其機車停放處拿取可裝盛物品 之袋子欲返回該宮廟內,並於見月瀚霆走出後,立即調頭搭 載月瀚霆逃離該處,顯見温能馗不僅有與月瀚霆共同竊取該 臺平板電腦之犯意聯絡,並於月瀚霆步出廟門時,即已得知 月瀚霆已竊取該臺平板電腦得手。是被告温能馗月瀚霆就 該次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告訴人龍安公司所經營「永祿園」佛堂內之功德箱1 只,於 105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遭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紅色重型機車之男子徒手竊取,該名男子竊得該只功德 箱後,並將其內之現金取出,將該功德箱棄置在「永祿園」 水溝內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該墓園等情,業據龍安公 司告訴代理人陳宣弘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1066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4 頁至第5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勘驗該墓園及 佛堂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72頁至第78頁) ,洵堪認定。
㈡前揭機車係被告温能馗之弟張響亮所有,交由温能馗使用乙 情,已如前述。然温能馗於案發期間之105 年4 月27日至10 5 年5 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住 院開刀乙情,為被告月瀚霆所是認,且經温能馗【見警二卷 第3 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6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易卷第52頁正、 反面】、張響亮(見警一卷第21頁)證述在卷,並有温能馗 之健保住院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38頁),可認上 開騎乘該機車前往「永祿園」竊取功德箱之人並非温能馗。 惟温能馗於旗山醫院住院期間,係由被告月瀚霆前往旗山醫



院照顧温能馗,幫温能馗買三餐,温能馗於該段住院期間, 並將前揭機車交予月瀚霆使用等情,業據温能馗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 19頁反面至第20頁;易卷第49頁反面);而月瀚霆亦坦言温 能馗在旗山醫院住院期間,有前往旗山醫院照顧温能馗(見 警二卷第1 頁反面;易卷第57頁反面),該段期間並有騎乘 前揭機車(見易卷第57頁)等情;堪認105 年4 月28日案發 時,騎乘該機車前往「永祿園」竊取功德箱之人應係被告月 瀚霆無訛。温能馗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伊住院期間,除 將該機車借給被告月瀚霆外,也有1 、2 次借給伊旗山醫院 之病友云云(見易卷第51頁正、反面),然其於偵查中證稱 :「(除了月瀚霆外,你有把機車借給其他人嗎?)沒有。 我住院期間,我的機車只有月瀚霆能騎而已。」等語(見偵 二卷第2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 105 年4 月28日你有將975-EBP 號這臺機車借給誰使用過? )就借給月瀚霆使用。(有借給其他人?)沒有。」等語( 見易卷第49頁反面),均證稱僅有將該機車借予月瀚霆,未 曾將該機車借予月瀚霆以外之人,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上開 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該機車前往「永祿園」竊取佛堂內功德箱 之人為月瀚霆,並稱:「我和月瀚霆認識交往有2 年了,我 一看相片就認出是月瀚霆。」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反面) ,並有其指認月瀚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 二卷第12頁、第14頁),雖温能馗辯稱:伊該次警詢時,係 警察向伊謊稱月瀚霆已經承認,始向警察稱該人可能是月瀚 霆云云(見易卷第50頁正、反面),然員警係於105 年5 月 19日接獲告訴代理人陳宣弘報案後(見警二卷第5 頁),經 調閱永祿園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該竊嫌係騎乘前揭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通知該機車之使用人温能馗 於105 年7 月29日前來警局製作筆錄,經温能馗指認該人為 月瀚霆後(見警二卷第3 頁正、反面),始依據温能馗之指 證,於105 年9 月7 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詢問 月瀚霆(見警二卷第1 頁至第2 頁),可見警方於温能馗指 認該人為月瀚霆前,月瀚霆既非該機車之登記車主,亦非與 車主有親屬關係之人,在無法單由監視器影像辨識該人為何 人之情形下,顯係因温能馗之指證,始知該人為月瀚霆,是 温能馗陳稱員警向其謊稱月瀚霆已承認犯行始於警詢中指認 月瀚霆云云,顯屬虛妄,並堪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改 稱無法確定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月瀚霆(見偵二卷第19頁 反面;易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判程序月瀚 霆詰問時改稱亦有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云云,均係維護月瀚霆



之詞,應以其於警詢時指認該人為月瀚霆,及於偵查、本院 審判程序證述之初所證未將該機車借予月瀚霆以外之人等語 ,較為可採。況縱依温能馗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亦有將該機 車借予其旗山醫院之病友,然其同時亦證述,其病友借用該 機車僅係短時間買個東西就回來,除此之外,鑰匙都是交給 月瀚霆使用等語(見易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是其病友 縱曾借用該機車,亦不可能騎乘該機車前往位於內門區之「 永祿園」行竊,併此敘明。另查告訴代理人陳宣弘雖於警詢 中指訴前揭遭竊功德箱內之現金為2,000 元至3,000 元等語 (見警卷第5 頁反面),然其並未證述確切遭竊之金額為何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功德箱內遭竊之確 切金額為何,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乃認定被告月 瀚霆所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為2,000 元,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一犯 行及被告月瀚霆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月瀚霆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温能馗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月瀚霆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月瀚霆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8 日執行 完畢;被告温能馗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2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被告月瀚霆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被告温能馗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 月瀚霆尚有恐嚇取財、多次毒品及其他竊盜前科,被告温能 馗尚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恐嚇及其他毒品前科,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均不佳,時值 壯年,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影 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其等竊盜之財物 價值高低,及被告月瀚霆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及種田工作、 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温能馗自陳從事機車 修理工作、目前在家養病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被告月瀚霆應合併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月瀚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 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平板電腦1 臺,雖 係被告2 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竊取之物,然被 告月瀚霆著手竊取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其有 將該臺平板電腦交由被告温能馗,或因而使温能馗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該臺平板電腦僅能認定係月瀚霆為 犯罪事實一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月瀚霆犯罪事實 一之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月瀚霆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現 金2,000 元,乃其犯該部分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 其犯罪事實二之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月瀚霆於犯罪事實二 所竊取之功德箱1 只,於月瀚霆將其內現金取出後,乃將之



棄置在「永祿園」之水溝內,並於案發後為告訴人公司員工 尋獲,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宣弘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4 頁反 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8頁),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行為時間)│ │
├─┼───┼──────┼──────────────────┤
│1 │月瀚霆│犯罪事實一 │一、月瀚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温能馗│(105 年4 月│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0日下午3 時│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分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温能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月瀚霆│犯罪事實二 │月瀚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05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日上午9 時│。 │
│ │ │20分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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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