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770號
TPEV,110,北簡,9770,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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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徐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書第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地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日與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 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2年12月9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分60期,按期於 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 年率12.2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59%),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5月9日 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38,299元,而富邦銀行於94



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 原告現名,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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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