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40號
原 告 賴慶達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國讚
被 告 范代珍
訴訟代理人 范代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九七平方公尺上之檸檬樹十九棵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鄉小埔社 段,故不再記載段名,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 所示A 紅色部份,所占面積約為382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 檸檬樹幼苗約40棵拔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 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現場指明系爭土地上之檸檬樹為被告 所種植,且經埔里地政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檸檬樹位置 、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依埔里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4 年3 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3 月23日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497 平方公尺之位置(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於 其上擅自種植檸檬樹19顆(下稱系爭檸檬樹),已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檸檬樹移除 ,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212-3 地號土地、178-2 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所 屬范氏家族所有。范家長輩曾約定以水溝為界,系爭土地於 水溝北側即系爭占用部分,以及178-2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 被告之父親范遠鞏所有,而於范遠鞏過世後,系爭占用部分 及178-2 地號土地則先由范遠鞏之繼承人繼承,現由訴外人 范代智單獨所有,被告則經范代智之同意於系爭占用部分種 植系爭檸檬樹並於178-2 地號土地上耕種。而系爭土地於水 溝南側,亦即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占用部分以外之部分(下稱 系爭南側部分),以及212-3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范遠鎮所 有,嗣再由訴外人范代堯繼承。范代堯繼承取得212-3 地號 土地及系爭南側部分後,就212-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再出 售與訴外人徐林桂花,並於65年3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約定出售範圍不包含系爭占用部分。而被告更於65年 4 月13日以自己之名義代表范遠鞏之繼承人與徐林桂花締結 土地耕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耕作契約書),約定系爭占用部 分為被告所有。徐林桂花再將212-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轉 售與訴外人陳垂錫時,徐林桂花亦與陳垂錫約定出售範圍不 包含系爭占用部分,且被告為杜絕爭議,亦再以自己之名義 代表范遠鞏之繼承人,而以新臺幣(下同)13,505元與陳垂 錫就系爭占用部分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
㈡而系爭土地於陳垂錫之後又經歷多次移轉,於84年5 月24日 由訴外人趙信益取得,趙信益又於86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黃賽聰,黃賽聰於104年3月23日再移轉登記與原告。 而黃賽聰於8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業經趙信益之配偶告 知系爭占用部分不在買賣範圍內,且因系爭A 地無法分割, 故借名登記於趙信益之名下。而黃賽聰自86年間受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亦長久容忍被告、范代智使用系爭 占用部分,此可說明范代智與黃賽聰間就系爭占用部分已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於原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前 ,范代智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賴錦貴表明系爭占用部分不 在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之內,且賴錦貴多年前曾於農忙時至 系爭占用部分幫忙,故原告應明知系爭占用部分為范代智所 有。詎料黃賽聰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占用部分出賣與 原告,違反前揭范代智與黃賽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權 處分,且原告亦明知系爭占用部分非黃賽聰得處分而為惡意 ,是原告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保護而不能取得 系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檸
檬樹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等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部分種植系爭檸檬樹等節,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被告占用 系爭占用部分種植系爭檸檬樹之現場照片1 張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 代理人、埔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請埔里地政所就系 爭檸檬樹占用系爭A 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 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 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05 頁至119 頁);又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占用部分均為原告所有,被 告於系爭占用部分種植系爭檸檬樹為無權占用,原告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檸檬樹部分移除,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與原告等 語,業經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 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權 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 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所規 定。是主張民法亦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者,應 先就自己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舉證,待主張民法767 條之 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此一事實確立後,方由占有該物由主張自 己為有權占有之人,就自己之占有為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 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與黃賽聰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並於104 年3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1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是足證自104 年3 月23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 有之日起,原告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被告固雖辯稱:范家長輩曾約定系爭占用部分為范遠鞏所有 ,於范遠鞏過世後,系爭占用部分則先由范遠鞏之繼承人繼
承,現由訴外人范代智單獨所有;而范代堯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後,就系爭土地再出售與徐林桂花時,曾與徐林 桂花約定系爭土地之出售範圍不包含系爭占用部分,且被告 於65年4 月13日以自己之名義代表范遠鞏之繼承人與徐林桂 花締結系爭耕作契約書,約明系爭占用部分為被告所有;而 徐林桂花再將系爭土地轉售與陳垂錫時,徐林桂花亦與陳垂 錫約定出售範國不包含系爭占用部分,且被告亦再以自己之 名義代表范遠鞏之繼承人而與陳垂錫就系爭占用部分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而黃賽聰於8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亦已明知 系爭占用部分不在買賣範圍內,且黃賽聰自86年間受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亦長久容忍被告、范代智使用系 爭占用部分,故范代智與黃賽聰間就系爭占用部分已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黃賽聰嗣後擅自將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占用部分 出賣與原告,違反前揭范代智與黃賽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為無權處分,原告亦明知系爭占用部分非黃賽聰得處分而為 惡意,是原告不能取得系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等語。惟查: ⑴被告曾與徐林桂花、陳垂錫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系爭耕作契 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占用部分為被告所有,且待系 爭占用部分得為分割移轉之時,徐林桂花、陳垂錫應配合辦 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等節,固然經被告提出系爭耕作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1 頁), 且為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9 頁),而堪為認定。然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土 地之一部,於系爭占用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而為獨立之物前 ,系爭占用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無從將系爭占用部分獨 立於系爭土地之外為所有權之移轉、取得。是雖被告曾與徐 林桂花、陳垂錫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系爭耕作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且被告所屬家族亦協議由范代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惟此不過係被告或范代智對徐林桂花、陳垂錫就系爭 占用部分之占有使用因上開契約有正當權源,而得以對抗徐 林桂花、陳垂錫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而已,揆諸前揭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或范 代智就系爭占用部分自始仍未取得所有權,而非系爭占用部 分之所有權人。是被告辯稱系爭占用部分為范代智所有,黃 賽聰將系爭占用部分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 因原告為惡意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中系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 等詞,應有所誤會,為無理由。
⑵況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或范代智就系爭占用部 分自始未取得所有權乙節既已說明如上,被告或范代智自無 從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黃賽聰名下。且揆諸 前揭借名登記關係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就借名登 記之內容應均有所合意方屬成立,黃賽聰未本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作物移除並返還系 爭占用部分,僅可說明黃賽聰不行使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利而已,不能以此說明黃賽聰有積極同意借名與被告之 意思。是被告辯稱范代智與黃賽聰間就系爭占用部分已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黃賽聰嗣後擅自將系爭土地包含系爭占用部 分出賣與原告,違反前揭范代智與黃賽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為無權處分等詞,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既已證明如上 而被告未能就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部分種植系 爭檸檬樹有正當法律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說 明之意旨,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檸檬樹部分移除,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與原告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檸檬樹予以移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原 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節,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 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系爭占用部分之面積 為497 平方公尺,而系爭占用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690 元,酌定以342,930 元【計算式:497 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690 元=342,930 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被告雖聲請本院通知趙信益之配偶及范代智到場證言,惟就 趙信益之配偶部分,被告未能陳報趙信益配偶之姓名或住居 資料,本院無從通知到場證言;就范代智部分,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通知范代智到場係為證明黃賽 聰明知系爭占用部分為范代智所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 1 頁),然此部分與原告是否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間以及 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亦無通知其到場證言之必要,是本 院自得不予調查傳訊。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亦經本院
一一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