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6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丁聖紋
被 告 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 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 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3日、93年11月16日分別向原告申 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方式(民國) 149,908 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39,068 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