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64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吳婉如
被 告 江豐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江豐身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04元,及其中 219,299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9日具狀變更上開違約 金部分為「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8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約定借款23萬元,以每月為1期,借款期間自93 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分60期,並約定被告如 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依還款金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28,404 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被 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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