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晋豐
被 告 林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2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 告申辦汽車分期付款,應繳期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 2,56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共計60期,每期應繳納13,376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 亦未取回系爭車輛,則被告尚積欠原告183,009元(包含本 金173,888元,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計算之 違約金9,121元。至本件起訴時未記載之遲延利息不請求)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9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親收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3,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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