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383號
TPEV,110,北簡,938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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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柯捷詠(即柯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柯捷詠(即柯志明)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貸
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82元,及自民
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0年8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利息為
「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9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額度
追加,約定適用特惠利率13.88%,自90年4月1日適用優惠利
率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改按週年利率18%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166,
81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1年7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專案,約定一
次撥貸,並適用優惠利率8.99%,12個月期滿後調整為週年
利率13.88%計算利息,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改按週
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11月13
日止,尚積欠147,48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166,818元 166,818元 18% 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7,482元 147,482元 19.95% 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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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