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9258號
TPEV,110,北簡,9258,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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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5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陳照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照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以每月 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日起,依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3 8,73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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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