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夏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10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6,149元,其中本金269
,909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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