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8867號
TPEV,110,北簡,8867,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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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67號
原 告 加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平
訴訟代理人 陳鴻誠
被 告 謝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車輛,由原告以車輛向監理機關申 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 ,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 並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罰單、停車費、通行費等 費用。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牌照稅繳款書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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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