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8859號
TPEV,110,北簡,8859,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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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
原 告 吳品淵
被 告 陳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
審附民字第71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肉
倉韓式烤肉店」之員工,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至
該店用餐,被告不慎將可樂打翻潑灑至原告之鞋子,因該鞋
子價值不斐且為訴外人即原告女友洪瑤純所贈送,原告遂要
求送洗,被告態度不佳要原告鞋子留下赤腳走回家,雙方因
而互生嫌隙。被告竟於109年6月19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店內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限時動態網頁上,使用「_a.kai_」帳號刊登「你女友買
的起可能是因為在外面被包養吧」、「不知道含著哪個乾爹
懶覺才有那個臭錢」、「你也少在那邊裝行情啦媽的垃圾
」、「跟你女友一起去含懶覺啦」、「你含著懶覺說爸爸給
我錢」、「幹你娘機掰」、「態度不好被幹幹爆」、「媽的
雞掰」、「就要我媽他的舔爆你們屁眼」、「他媽的之後也
是在路邊吃屎乞討」、「臭+9」、「你那時候就在含老二
、「幫爹地吃雞雞嘴巴酸喔」、「希望你以後也不要一邊幫
爹地吹」等內容文字,足以貶損之原告與訴外人洪瑤純之名
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網頁上
發表上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妨害名譽案件
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
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社群軟體IG上發表上開文字,
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網頁,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
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保險業務員,年收入約40萬元,被
告現於大學就讀,在餐飲業當服務生,年收入約24至26萬元
(卷第31-32頁),而原告有薪資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在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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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