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56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 告 伍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計程車派遣務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自備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經營之皇冠大 車隊營運,由被告向原告租借車機軟體設備(即智慧手機派 遣軟體、悠遊卡刷卡機)及商標物件(車隊商標車頂燈、車 隊商標貼紙、椅背置物袋等),以取得原告提供派車服務、 商標使用授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派遣服務基本費新臺幣 (下同)2,800元、悠遊卡刷卡機刷卡業務基本費200元。詎 被告自106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迄至110年5月止 ,共積欠122,054元,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透過交通部公共運輸提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 車作業要點,以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名 義購買車號000-0000(105年8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 配備:廂式、輪椅升降、輪椅區)營業小客車;伊確實有簽 立系爭契約,自106年6月起至11月間都有繳交費用,前幾個 月尚可使用原告提供之派遣系統,之後無法使用該系統,伊 曾反應原告沒有回應,對原告停權派遣服務並不知情,僅知
被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06年 11月起未依約給付派遣服務基本費2,800元、刷卡業務基本 費2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積欠122,054元一情,業據提 出計程車派遣務服務契約書,新進隊員收費說明暨費率方案 選擇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簡訊催告通知記錄、存證信函及 回執、應收付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簽訂系爭 契約,且未依約繳費之情(見本院卷第51、65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派遣系統無法使用,原告亦未協助處 理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信為真實。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契約存續期間 乙方(按即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按即原告)所 提供之派車服務,...」;第5條約定:「二、派遣服務基本 費:每月2,800元。五、悠遊卡刷卡機(含相關軟體)1.刷 卡業務基本費每月200元。十二、乙方同意依甲方訂定每月5 日前繳納當月全部費用之繳納方式及金額,以約定方式付款 ,未依約繳付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予以停權處份或經定 期催告補繳,若乙方仍拒不補繳,則甲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契 約。十三、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與車隊隊規而 遭停權期間,仍應依本契約之約定繳納每用應付之各項費用 。」;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至111年 6月11日止」;第10條違約及終止契約約定:「二、乙方因 故不使用,...乙方應立即將租借標的物,親送至甲方車隊 處所歸還甲方,不得藉故拖延。...五、乙方欲提前終止本 契約時,應親向甲方辦理終止契約手續且繳清所有應繳之費 用,若經甲方檢視乙方繳回之租借標的物或其他相關物件與 設備,發生有人為破壞與非正常使用所導致之損害情形,乙 方亦須照價賠償。」(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被告當庭 自承:前面3到4個月派遣系統是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則其抗辯原告未給派車軟體、自始無法安裝派遣軟 體云云,所辯顯然前後不符,難以採信。再依卷附系爭計程 車營運紀錄,顯示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6月止,被告未曾登 入使用原告提供之派遣系統(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不得拒絕原告派車服務,被告 故意不使用、不登入原告提供派車軟體,原告自無從提供派 遣服務至明。又被告若因故不使用,亦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將租借標的物返還原告,倘如被告所稱派遣軟體
無法使用為系爭契約履行重要之點,其大可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項約定終止契約,卻捨此不為,繼續使用皇冠大車隊 商標及外觀,在外載客營業,被告依前揭所辯拒絕按月給付 派遣服務基本費2,800元、刷卡業務基本費200元,難謂有據 。再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1項予以停權處分,亦屬有理,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項約定,停權期間被告仍應依契約約定繳納每月應付費用 。至被告辯稱其曾向福倫公司提及要與原告解約等語,原告 公司與福倫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影響契約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為止,共計43個月,每月派 遣服務基本費2,800元,合計120,400元(=2,800元×43月) 、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共計10個月每月刷卡業 務基本費200元,合計2,000元(=200元×10月),以上共122 ,400元,原告僅請求122,054元,應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2,0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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