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8646號
TPEV,110,北簡,864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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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46號
原 告 麥嘉玲
訴訟代理人 范姜基
被 告 植心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欽銘
訴訟代理人 連婉琪
王忠
廖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植心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僅承購機械式法定 停車位為地下叁層編號98、99號車位所有權人,與部份車位 所有人共有系爭社區壹樓建物產權(下稱1樓共用部分), 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000號。依據民國95年3月17日 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17條 約定,原告1樓共用部分同意規劃為大樓管理員室使用,於 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交由該會使用,使用權利及維護義務 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明定所有權人無須繳付1樓共用部分管 理費。
㈡被告召開系爭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會議),決議管理費調漲案,自109年1月起調漲車位清潔 費,機械車位每組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另通過 以原告停放車輛會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室、電梯及大廳等公共 區域,產生之電費、保養費、維修費、清潔費等皆應比照住 戶分攤為由,致對外賣機械車位(即原告承購之機械式法定 停車位)每組調整為2,160元(每月繳交車位清潔費1,440元 外,另超收50%即720元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被告於系 爭區權會議討論時,未將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規範 「使用權屬及分管協定」規約內容納入會議討論,且原告僅 承購車位未使用系爭社區任何公共設施,致系爭決議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抵觸,超收停車位管理費,補貼住 戶大樓管理費。




 ㈢系爭決議之内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契約之約 定,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 系爭區權會議系爭決議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月 起截至目前為止溢繳之費用。
二、被告則以:104年原告機械車位停車管理費含清潔費是1,800 元,系爭決議自109年1月1日調整至2,160元,當時區權人也 都調整管理費多20%,並非針對原告機械停車位調整。原告 與建設公司間系爭契約不能拘束區權人決議,地下室的持份 其實只有佔系爭大樓百分之20,所以地下室要管理的費用其 實都是由地上層的區分所有權人按面積計算的管理費負擔, 加上地下3樓要使用車道還有停車場的大門出入,事實上這 樣的費用都不夠支付管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 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內1 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 無效,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 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就本件訴訟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故其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 法未有明文,然管理委員會既為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 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 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時,即屬無 效。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除其內容牴觸法律 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外, 原則應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討論未將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 7條規範納入討論,原告僅承購車位未使用系爭社區任何 公共設施,系爭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抵觸 云云。查,系爭契約乃原告向訴外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買受系爭社區停車位所訂立等情 ,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50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21-58頁)。故系爭契約僅於原告與吉 美公司間發生效力,依法未能拘束系爭區權會做成之系爭 決議。另系爭決議乃自109年1月起調漲外賣機械停車位管 理費含清潔費為2,160元等情,並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1份 在卷可徵(補字卷第62頁),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係原 告與吉美公司間約定所有權人無庸繳納1樓共用部分之管 理費乙情(補字卷第29頁),自亦與系爭決議之內容乃關 於外賣機械停車位管理費含清潔費之調漲無涉。又系爭契 約第17條乃原告與吉美公司間約定原告應遵守大樓住戶規 約(補字卷第37頁),另觀之系爭契約附件四大樓住戶規 約第9條約定「管理費之基準及繳付方式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認定後,全體住戶應共同遵守」(補字卷第52頁), 故系爭決議亦未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情形存在。此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乃規定關於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及費用負擔。經核亦與系爭決議內容無涉。從而 原告主張,於法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内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損 害原告之權利而無效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前於95年間買受系爭社區停車位後,系 爭區權會議曾於104年間調漲停車位管理費及清潔費等情 ,有103年系爭社區區權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3頁)。原告亦自承均依規定繳交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又系爭決議係自109年起等比例調漲停車位管理費及清 潔費百分之20等情,亦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佐 (補字卷第62頁)。綜以系爭社區停車位位於地下樓層, 需使用車道、地下室電梯、停車場大門出入,亦有燈光維 護之必要性等情,業據被告抗辯在卷,並有相關費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5-111頁),經核尚屬合理之必要費用。 是系爭決議乃兼衡原告及系爭社區住戶之共同利益,並非 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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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