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8432號
TPEV,110,北簡,8432,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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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
原 告 陳靖淮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民
兼訴訟代理
陳美英

被 告 李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浥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三小段247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陳懿祥所有(不含坐落土地,土地為電信協會所有),未辦理 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懿祥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死亡 ,由訴外人陳建國及被告共同繼承,嗣經裁判分割為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其後陳建國之應有部分4分之1遭強制執行拍賣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得標買受,經本院105年7月14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與被告共 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且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因系爭建物僅有單一之門戶可 出入(即(「一層增建」部分臨路之鐵捲門),「一層增建」 部分為店面空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未臨路,僅以單一 紗門與「一層增建」部分相通,內有一間客廳及三間房間; 原告無力由個人承受系爭建物,如被告亦無力承受系爭建物 ,則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無法達到房屋 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陳美英陳建民辯稱:
 ㈠兩造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且該土地現為電信協會所有,而該協會現就系爭建 物是否給付租金等情,曾於105年3月24日來函稱:「一、本 會105年3月7日電協產字第1050000068號函諒達。臺灣高等 法院於105年1月19日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已判決該案 房屋所有人就房屋座落之基地與本會間成立租賃關係,並判 決房屋基地租金,自判決確定後按101年申報地價7%計算, 判決確定後,為按房屋用地面積比例計算之本會地價稅。二 、無論台端是否為通化街電信勞工住宅原始申購戶,依上述 判決要旨,自取得房屋權利之日起,即與本會成立租賃關係 ,爰請支付100年起至104年止按本會實繳地價稅依台端用地 面積比例計算之租金...」,是系爭建物尚與土地所有權人 有租金之爭議,現仍與法院訴訟中,是以倘依5年租金計算 之,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應先給付該筆租金於其餘共有人 ,否則系爭建物因尚有租金之爭議,實存在無法分割之狀況 。
 ㈡本件共有人分別持有系爭建物之1/4,依本院105年4月15日之 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3司執甲字第111118號函所示,斯時曾 拍賣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4,且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8萬元,是依民法第824條要旨,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原則,而被告陳美英陳建民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縱系 爭建物無從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亦可將該其應有部分 分配於其他共有人,再就原告部分予以金錢補償,原告稱系 爭建物有不可原物分配之情形,顯無所據。
 ㈢倘法院認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惟系爭 建物係源於繼承而來,被告等不願任意處分房產,且被告陳 美英、陳建民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則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亦係 買受1/4之應有部分,被告陳建民願意以8萬元之價金取得其 應有部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94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本院105年7月1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 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第33-39頁),被告



  陳美英陳建民雖辯稱:系爭建物因尚有租金之爭議,實存 在無法分割之狀況云云,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建物雖尚 有租金爭議,惟並非前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故被告陳建民陳美英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此外,依系爭 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前就系爭建 物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五、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面積為86.83平方公尺,有本院105年7月14日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如以原物分割 予兩造,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 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 系爭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 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建 物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 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㈡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 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此有被告陳建民陳稱可依8萬元之價金買 回原告的持分,然原告陳稱該價金過低,且據本院於106年 度訴字第168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105年7月至107年6月租金,評估系 爭建物之成本價格為496,527元,而系爭建物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1/4,如以該金額計算至少應受補償124,132元(計算式  :496,527元/4=124,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可參(見 本院卷第121-180頁),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未必妥適。
 ㈢審酌系爭建物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 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 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 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各共 有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兩造均得於 系爭建物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所有權, 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 兩造之共有關係。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 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應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乃法院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建物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通化段三小段247地號 一層增建部分:49.42 未辦保存登記:37.41 合計:86.83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靖淮 4分之1 2 陳建民 4分之1 3 陳美英 4分之1 4 李曉維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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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