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887號
TPEV,110,北簡,7887,202109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仲廷
黃浚祥
被 告 連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炳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 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應 給付違約金。被告聲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然被告未 依約繳款,嗣其於103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即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 ,並經本院裁定在案,詎被告於109年5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履行,並於110年2月25日毀諾,原告自得回復原契約條 件,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369元 及自109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略以:伊與其 他債權銀行聯繫,均有獲得解決債務之回應。而伊與原告之 法務部門聯繫並表明願意再為債務協商,則原告應於協商失 敗後再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9號裁定、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帳務查詢、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03,369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欲與原告再為債務協商云云,縱令屬實,此僅係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亦無礙原告依法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故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