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陳安琦(即陳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安泰銀行先將該筆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歐凱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最後再將前開債 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 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 報紙公告2份、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 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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