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378號
TPEV,110,北簡,7378,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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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3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康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申請信用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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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