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詹博堯
被 告 孫玉冰(原名:孫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80元,及其中新臺幣68,621元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附民國110年4月28日陳報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雙方約定均如卷附約款,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5,28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4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