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042號
TPEV,110,北簡,7042,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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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42號
原 告 賴莠蒜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黃昰融
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332元,及被告黃昰融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被告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黃昰融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上午,於台北市○○○路0段0巷○○○○路0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沿中山北路2段11巷自西往東直行之原告所騎乘GAM-8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及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決被告黃昰融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黃昰融為被告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可白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明細如下:㈠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21,850元:原告任職於臺北老爺大酒店擔任清潔員,負責碗盤清理、清潔工作,月平均薪資為28,3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945元計算之30日月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證。原告亦每月兼職於名裁企業社負責成衣裁剪工作,每月薪資為10,000元,有名裁企業社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每月工作薪資合計為38,3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9年4月23日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評估「傷勢目前仍未康復,需使用拐杖助行及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自系爭車禍發生日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共計不能工作損失為11個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421,850元(計算式:38,350元*ll個月=421,850元)。㈡家人代為照護之看護費197,300元:原告因車禍手術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使用石膏固定治療及拐杖助行2個月,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自車禍後至109年3月19日止,共計131天,原告生活難一人自理,均委由原告之女兒湯淑婷照護,有原告女兒出具之看護證明可證。診斷證明雖僅提及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惟於術後於109年4月23日經評估認原告仍須使用拐杖助行,足證仍有以枴杖助行超過5個月之必要。原告車禍當下年紀52歲,身體未若青壯年時強壯,車禍嚴重傷及胸部(多發性肋骨骨折)及腳部(脛骨、腓骨骨折),左腳小腿多處粉碎性骨折,傷勢實屬嚴重,且骨釘於術後一年始可拔除,原告獨居於三樓租屋處且無電梯,不論行走坐臥、爬樓梯或交通往來均難以進行,手術剛結束後原告仍需每周四次固定密集至醫院就診、復健,須頻繁走動、上下樓梯,原告於術後一個月後,仍應有他人半日照護以協助日常生活自理之必要,是請求其餘101日女兒實際代為半日看護之費用。參酌北部地區看護費用行情約為全日2,200元,半日1,300元,原告請求前30日全日、後101日半日看護費用,共計197,3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101日*1,300元=197,300元)。㈢勞動能力喪失503,919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依其勞動能力可獲取之收入為每月38,35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審酌原告工作性質均係單純勞力工作,需長時間久站並頻繁性移動,需依賴雙腳始能順暢工作,雖經手術治癒惟仍行動不便,目前需定期復健治療等情,應認原告喪失之未來勞動能力應屬較高,故以9%為判斷標準,應無過高評價。車禍發生日距離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21年1月17日),共計146個月,是請求503,919元(計算式:38,350元*9%*146月=503,919元),應有理由。㈣醫療費用228,019元:原告經手術治療,目前仍有長度約20公分之傷疤,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有進行修疤手術以回復原狀之必要。經新光醫院評估,手術費用每公分疤痕5,000元,是請求修疤費用共計100,000元,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128,019元有單據可稽。㈤交通費用43,870元:原告自住居所至新光醫院就診與復健,兩地間搭乘計程車之平均費用為205元。原告車禍至今至新光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共16次,並接受復健療程共91次,原告共計往返新光醫院214趟,請求共計43,870元(計算式:(16+91)2=214,205*214=43,870元)。㈥財務損失23,729元:原告因本案機車毀損,修復費用為21,750元。且因當時遭被告駕駛小貨車撞擊之力道甚大,致原告使用之安全帽與防風皮手套毀損,重新購置費用各為1,380元與599元,共計23,729元。㈦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參照民法第195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原告身兼二職,需付出更多的勞動時間,月收入始能達到一般薪資水準38,350元,且名下無任何房屋、汽車等資產,每月更需負擔租屋費用,顯見原告經濟能力難謂優越,而共同被告立可白公司資本總額高達1億元,經濟能力十足,雙方經濟狀況懸殊,是以本案慰撫金請求應酌高量定。參酌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造成生活行走坐臥諸多不便,勞動能力減損,難謂輕微,且縱經妥善治療,目前行走時左腳小腿仍會疼痛不已,無法下蹲,肩膀部份因肋骨骨折導致沾黏,無法上舉,仍需持續每周兩次定時復健頻率,影響生活作息甚鉅。參酌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原告遭受系爭車禍時已逾50歲,本應可安穩度日,且其獨居在外租屋,身兼二職且工作均高度需要久站、移動等勞力行為,今無端遭受車禍,此種不便實非金錢可以彌補。況原告左腳多處骨折,未來勢必會面臨關節、骨質提早退化現象,並參酌以及被告於108年11月事故迄今均未與原告積極達成和解等情,原告所受痛苦難謂不大。依原證7與本件類似之實務判決,本案原告應能請求高於上開判決准許之25萬元慰撫金,故請求350,000元應無過高之情事。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2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就無法工作之所得損失部分,其薪資之計 算應以原告提供老爺大酒店薪資單所載之本薪26,000元計算 休養6個月期間,共計156,000元。又原告應提供其兼職名裁 企業社之工作請假或薪資減損之證明,若無法證明,自應扣 除始為公平。就家人代為照護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以診斷書 所載手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計算,且因由原告女兒代為照 顧看護,不應以原告所述之專業看護行情全日2,200元計算 ,應以強制險1日1,200元計算,合理之看護費用賠償應為36 ,000元,且原告投保之強制險已於109年6月23日賠付看護費 用36,000元,故該部分損失請求應駁回。就勞動能力喪失求 償部分,雖經台大醫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 但其診斷書未說明傷勢「症狀永久固定,無法復原」,故此 部分請求應駁回。就醫療費用損失部分,被告對此不爭執。 另修疤手術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無治療之收據以供證明,故



原告請求之損失應以128,019元為合適。另原告投保之強制 險已於109年6月23日賠付25,870元,故此部分請求應為102, 149元(計算式:128,019-25,870=102,149)始為公平。就 交通費用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明係計程車資查詢單趟距 離,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二款之規範,計 程車業者應裝設合格之計程車計費表,每車裝設一具為限, 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原告未提供計程車業者所核 發之單據,應駁回。就財物損失部分,其實際機車損失應依 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000000000號函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公平。就系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呈請本院參酌兩造身份,予 合理之審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侵權行為責任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昰融於前揭時、地 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經本院以 109年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昰融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3-17頁);另被告黃昰融受僱 於被告立可白公司,系爭車禍發生時為上班時間,被告黃昰 融當時駕駛被告立可白公司的自用小貨車(本院卷第39頁)等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可以認定。
 2.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獲理賠71,490元(本院卷第323頁) 。 
(二)原告各項賠償金額的認定: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38,350元,但查 ,原告所提的兼職收入1萬元,雖有工作證明(本院卷第129 頁),但並未見申報所得,此有原告的收入明細(為保護原告 個資,附於外放個資卷)在卷。又所謂兼職,除另有客觀的 勞動契約或工作損失證明,否則,即難以認定屬於一定會有 的繼續性收入,並且可以計入實際的不能工作損失之內。又 被告雖抗辯應以本薪26,000元計算,但原告已提出經勞保局 客觀認定的平均日薪945元(本院卷第127頁),故應以該平均 日薪計算30日,認定原告的平均每月收入為28,350元。再依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頁),原告請求11個月(自 系爭車禍發生時,至診斷證明書所開日的時間再加計診斷證



明書所載應修養6個月的時間)的工作損失,並非沒有依據, 被告抗辯只能計算6個月,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難以採 取,所以原告得請求的工作損失應為311,850元(28,350×11= 311,850)。
 2.家人代為照護之看護費:原告雖主張131日,其中30日全日 ,101日半日,但查,除30天全天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認定外 ,僅餘60天有診斷證明(本院卷第31頁)可以認定,故依原告 主張,全日部分應計30天,半日部分,應計60天,再依一般 看護的通常費用,即使未實際支出而由親友幫忙,亦屬勞心 勞力,而得由被害人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原告主張全日2, 200元,半日1,300元,經比較台北都會地區的看護費用,並 無明顯過高,所以,原告得請求的看護費應為144,000元[(3 0×2,200=66,000)+(60×1,300=78,000)=144,000]。 3.勞動能力喪失:原告雖請求146個月,但應扣除已請求並經 本院認定的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賠償,所以應以135個月計 算,而原告主張加入兼職收入依每月38,350元計算,已經本 院說明不可採取的理由如上,故應以每個月28,350元計算為 當,至勞動力減損的比例,原告主張按9%計算,被告雖抗辯 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無法復原,原告不得主張,但被告抗辯 與台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1頁),所載不符,不 可採取,但經審酌原告本件傷勢及原告受傷前所從事的工作 所可能受傷勢的影響程度,認為應依7%計算,較為合理,依 上說明,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應為267,908元(28,350×1 35×0.07=267,908,四捨五入)。 4.醫療費用:其中原告已實際支出之128,019元,被告並不爭 執,可以認定;至於原告請求的修疤費用10萬元,被告雖抗 辯並無必要,但與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3頁) 及目前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3-151頁)不相一致,應認有去 疤的必要,被告上項抗辯,難以採取,原告依診斷證明書請 求10萬元,並不過當,故原告可請求228,019元(128,019+10 0,000=228,019)。
 5.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按計程車費率每趟205元計算214趟,雖 未提出實際支付計程車的費用證明,並經被告抗辯,但查, 依原告所受脛骨骨折等骨折傷害,強令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實在過苛,故原告依通常的費率計算交通費用43,870元 ,可以採取。
 6.財務損失:原告雖主張修車費21,750元,但原告機車已逾固 定資產耐年限3年(83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39頁),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後所受損害,應僅餘2,175元,至於原告所請求的 安全帽及防風皮手套重購費用分別1,380元、599元等部分,



原告雖提出重購收據等為證,但依系爭車禍當時的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55頁),無法認定原告確實受有該部分的財損,故 原告財務損失,僅得請求2,175元。
 7.精神慰撫金:經依原告本件傷勢,雙方社經地位,被告黃昰 融只是一個受薪階級,及其他應審酌的一切情狀(為保護當 事人隱私,詳個資卷),認原告本件請求以10萬元為宜,原 告所引用的判決意見,因基本傷勢等並不完全相同,本院並 不受拘束。 
 8.依上各項加總,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之71,490元後,原 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026,332元[(311,850+144,000+267,908 +228,019+43,870+2,175+100,000)-71,490=1,026,332]。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02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昰融為109年 10月16日,被告立可白公司為同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7頁 、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 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 ,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七、訴訟費用(移送本院後所產生部分)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按雙方勝負比率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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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