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8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宜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純達、林純華、林純雯、林純貴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