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28號
原 告 黃秀玉(兼陳麟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娟(即陳麟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華(即陳麟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秀玉、陳月娟、陳慶華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黃秀玉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麟山、黃秀玉新臺幣(下同 )178,2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麟 山之繼承人黃秀玉、陳月娟、陳慶華138,600元,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黃秀玉39,600元,並均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以每
單位新臺幣(下同)29,800元招募VIP會員,陳麟山、黃秀 玉於民國105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壹諾公司購買7個、2 個VIP會員資格,參加壹諾公司,詎壹諾公司約1個月後即倒 閉,陳麟山、黃秀玉乃於106年1月5日填寫「壹諾平台廣告 社群行銷計畫契約中止退費申請表」,通知壹諾公司終止契 約,並要求壹諾公司退費,詎被告壹諾公司及被告倪若溦迄 今仍未返還,嗣陳麟山於109年8月27日,黃秀玉、陳月娟、 陳慶華係陳麟山之繼承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秀 玉、陳月娟、陳慶華138,600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秀 玉39,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 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壹諾公司於103年6月3日由郭俊祥出資設立登記並任 負責人,倪若溦於104年9月間出資100萬元,並於105年5月 間改由倪若溦任登記負責人,由郭俊祥任公司受僱人,倪若 溦又於105年10月間出資400萬元進行公司增資,壹諾公司先 於103年7月4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並 於104年8月7日變更報備事項,以其開發之「讚便宜」APP電 子通訊應用程式(下稱「讚便宜」APP)為廣告平台,對外招 攬廣告主支付費用於該APP上刊登廣告,並分別販售「壹諾 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一般會員,售價5,250元)」及「 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晝(VIP會員,售價29,800元)」 之傳銷商品,各會員除得使用該APP內刊載之廣告優惠,並 藉推薦他人入會以晉升聘階及領取傳銷獎金外(入會第1級 為「經銷商」,依推薦業績依序晉升為「代理商」、「主任 」、「督導」、「資深督導」、「總監」、「執行總監」、 「鑽石」、「藍鑽」、「皇冠」共10個職級;依職級可分別
領取「直推獎金」、「社群獎金」、「對等獎金」、「分紅 獎金」、「見點放置獎金」等不同名目之獎金,下稱此等因 吸收下線所得獲取之傳銷獎金為「PV獎金」),VIP會員尚 得藉由分享刊載於該APP內之廣告至臉書、LINE等社群網站 ,以獲取經銷獎金(每分享1則可獲得100紅利點值〈Bonus o f Distribution,下稱BD點〉,以1BD點兌換1元,依職級每 日可領取最高上限為165BD點,下稱此等因分享廣告所得領 取之經銷獎金為「BD獎金」),以此招攬及分享廣告為社群 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由郭俊祥負責對外開發 廣告招攬業務,由倪若溦負責對內財務及行政管理事務,王 達翔負責協助招攬會員及參與「讚便宜」APP之開發。詎倪 若溦、郭俊祥、王達翔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意聯絡,且知悉壹諾公司無實質業務收益,得支應相 關會員獎金,仍以前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於104年9月21 日至105年12月29日間,繼續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壹 諾公司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使陳麟山、黃秀玉等人購買會員資格成為 傳銷商(會員),收受入會費共2億849萬1065元,倪若溦、 郭俊祥、王達翔共同以此等方式進行非法多層次傳銷。嗣因 壹諾公司於105年12月底已無款項足以支付會員獎金,經倪 若溦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扣得壹諾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83萬1,290元、 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5,173元 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倪若溦、郭俊祥、王達翔所為,均係共同犯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判 決壹諾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科罰金400萬元,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麟山、黃秀玉 之損害,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麟山之承受 訴訟人黃秀玉、陳月娟、陳慶華138,600元,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黃秀玉39,600元,並均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秀玉、陳月娟、陳慶華 138,600 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秀玉39,600元,並均自 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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