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108號
TPEV,110,北簡,610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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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108號
原 告 張瑞芬即張瑞芬建築事務所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林峯正

鄔懷謙

徐浩然
黃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祁文中,嗣變更為杜微 ,並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據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張瑞芬建築師,然其均係以張瑞芬 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起訴及應訴,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以張瑞 芬建築師事務所為主體,其並非以自然人身分與被告締約及 承攬工程,且於訴狀當事人欄上記載為建築師,已堪認為原 告應係張瑞芬即張瑞芬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起訴,因屬獨資性 質而由其到庭,既經張瑞芬陳報前述相關資料無誤,當依其 真意予以更正,故本件應為張瑞芬以原告名義起訴並為訴訟 行為,在此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返還裁判數 額外之已扣罰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168,000元-裁判數 額=應返還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63,372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 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原告承攬被告之「原花蓮管理處 處長官邸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案(下稱系爭工 程)對違約金金額所生之爭議,依前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自104年9月14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承攬系爭 工程,原告因系爭工程歷時較長,而疏於注意保險效期之故, 致專業責任險68天未展延(即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 日止),雇主意外責任險100天未展延(即自107年9月16日起至 同年12月24日止),以上合計168天,遭被告以每日1,000元之 逾期罰鍰,自勞務價款逕予扣罰168,000元。㈡而系爭工程之專業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0年 12月23日止,約計6年3個月;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 4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約計6年3個月。而系爭工 程專業責任險,保險費用為6,000元,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 費用為11,000元,合計17,000元。然被告因保險未展延部分, 扣罰168,000元,扣罰金額為全部保險總費用之9.88倍,約10 倍(計算式:扣罰金額168,000÷全部保險費17,000=9.88,小 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扣罰金額過高,顯不適當,更 失其衡平原則,故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請 求以4,628元為扣罰金額,惟最終未獲被告同意。而原告承攬 被告之系爭工程,歷時約4年5個月,投入之常駐人力專案人員 1人48個月,非常駐人力主持建築師1人48個月,契約金額809, 500元,換算為薪資成本約每人每月8,432元,低於基本工資, 利潤可謂非常微薄,因疏忽而未展延保險,實非故意,幸未因 此造成被告任何危害,依契約當有可歸責之處,惟扣罰金額依 約過高,原告難以承擔。
㈢系爭契約第10條之罰款金額為被告單方面訂定,兩造締約時僅 就勞務價金與原告協議,其餘條文原告無權主張;依據工程慣 例罰款金額均定有20%上限,惟本件爭議之罰款金額過高,即 因未訂有上限所致。而被告不同版次契約修訂,原因即為其他 案件履約爭議,進而修改內容為新版本。系爭契約有關於違約 金之計算,係依照103年4月份之契約版本計算而來,而最新之



109年7月份版本,有關保險逾期罰款部分規定為「不得逾總投 保保險費用之20%為限」。被告扣罰原告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63,372 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係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 ,有關本案爭點「違約金過高」部分,其計罰標準及金額均依 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辦理,原告既自承因其自身之疏漏未 注意保險效期,致未依約辦理展延並投保,自應承受違約計罰 之法律效果。
㈡原告向被告提出改以4,628元取代168,000元為扣罰金額,惟並 無契約或法令依據,且原告既自承因其自身之疏漏,致未依約 投保,自應承受違約計罰之法律效果。且系爭工程投保「專業 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目的在於倘發生承保範圍內 之保險事故,可將一部或全部之賠償責任轉嫁予保險公司承擔 ,即降低廠商因高額賠償所產生的經濟壓力,更重要的是,因 保險事故致生損害的第三人或廠商之員工,不致因廠商資力不 足甚或無資力而無法獲償。故就第三人或廠商員工之保障而言 ,相當重要。
㈢被告制式採購契約範本,皆採用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並配合被告實務需要增刪酌修。被告 於109年7月確實公告新版罰則,且其後各單位與廠商簽訂之採 購契約,應即適用該版本罰則,惟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或效力 。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並據以履行,如未經契約變更 之程序,仍應依原簽訂之契約條款辦理,而非能引用其他版本 之條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107,900元 (固定服務費用,金額不含稅),並由原告自104年9月14日起 至109年2月26日止承攬系爭工程。因原告因疏於注意保險效期 ,致專業責任險有68天未展延(即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 2月22日止),另雇主意外責任險有100天未展延(即107年9月16 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以上合計168天,遭被告依照系爭 契約第10條、二、㈥2及十一之規定,以每日1,000元為逾期罰 鍰,自勞務價款逕扣罰168,000元等事實。㈡本件被告承攬之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然實際 竣工時間為109年2月26日,兩造曾於109年9月14日就本件罰款 數額進行協調而未果,被告之後於109年7月,就前述違規情節 即保險逾期罰款部分,修正為:契約規定應繳交保險單之日起



,至補正之保險單送達機關之前1日止,以每日處以新臺幣200 元之逾期罰款,惟最高罰款額度不得逾總投保保險費用之20% 為限。屬於保險法令規定不得追溯補正者,除該未保部分之保 險費用不予核給外,按保險公司出具不得補正部分保費估價文 件加計50%金額罰款,如無法取得保險公司文件者,得按原應 投保期間與不得補正期間保費之比例加計50%之金額計罰。是 如依照被告109年7月修正後契約規定,原告前述違失情節,則 應罰款為3,62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實支16,000元,計算上限 20%為3200元,保險公司出具不得補正之保費為建築師專業責 任險250元及雇主意外責任險590元,合計840元,計算50%金額 為420元加計計罰,共計罰款金額為3,620元),亦有原告提出 之初驗記錄、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及該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
㈡本件原告自認有前述逾期未辦理保險延展之違失事實,但主張 因而受被告罰款金額達168,000元,仍屬過高,且被告規定嗣 後已經修改,故請求依照修改後之規定罰款而予以酌減。查本 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前揭違失情形於第10條十一之約定,係以 每日處以1,000元逾期罰款,均無爭執。原告雖主張此罰款金 額之計算方式,為被告單方訂定,原告簽約時無權對此主張磋 商,然系爭工程性質為被告公開招標,招標時即已公告系爭契 約之內容,原告仍願意投標復得標、簽約,承攬系爭工程,自 應解為兩造均對系爭契約內容已有合意,並不因系爭契約內容 之部分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即認原告無磋商餘地或請求變更 可能。何況,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承攬期間,工期曾經延長、 契約金額亦曾經變更增加,有原告提出之前述初驗紀錄可查, 而不論竣工日、工期或契約金額均為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極為 重要之要素,足見被告與承包廠商間並非對契約內容無磋商空 間,至於原告於竣工後因遭發現前述違失罰款,始要求被告變



更系爭契約減低罰金或進而將變更後之規定予以溯及適用,此 時被告依約拒絕,乃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並非可認原告即 無磋商地位或空間。
㈢本件乃因原告在系爭工程中逾期履約,又於107年11月進行初驗 不合格,始展延工期導致最後實際竣工日至109年間,於初驗 前後期間及之後延展工期之期間,發生前述保險因疏失而未依 約展延之情事。原告雖以依據工程慣例罰款金額均定20%上限 ,然誠如前述,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既有約定,原告簽訂時,對 系爭契約約明之前述逾期罰金之計算方式,並非不能知悉,既 同意系爭契約記載一切權利義務及應辦事項均依規定辦理,原 告本可預見前述逾期保險之違約金計算乃按日計算且並無上限 ,自應審慎考量自己履約能力,方能同意,並且於施工期間, 尤需注意避免疏失遭罰造成工程款損失,其於遭被告發現上開 疏失依約罰款並逕為工程款中扣除後,始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 預先擬定且業界有上限約定習慣,系爭契約第10條約款有失公 平,並無可採。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有明 文,然此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 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 約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 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被告雖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並依約罰款後,於109年7月公告新版罰則且其 後各單位與廠商簽訂之採購契約均適用該版本罰則,但被告本 次修改規定並無同時規定溯及既往效力,而於修改規定前,兩 造已就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對原告前述罰金之情節爭議及進行 商討,被告修改規定時不可能不知本件系爭工程之逾期保險罰 款爭議,故修改規定並不溯及既往於某段期間,應為經過審思 後之修改結果,原告亦無從舉證此屬被告於修改規定時之單純 疏漏,自無以被告嗣後修改計罰規定,即推認被告亦認為原規 定即系爭契約計罰約定為不公平,亦即,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並據以履行及至竣工、結算 工程款,如未經契約變更之程序,仍應依原簽訂之系爭契約內 容辦理,而非有竣工後其他版本規定即得以引用,亦應說明。㈣本院考量系爭契約規範嚴格之投保規定,乃為避免公共工程品



質因公開招標程序而有別,本件系爭工程爭議之「專業責任險 」、「雇主意外責任險」罰金,該保險之目的,在於倘發生承 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可以預先可得估算之保險費繳交後,將 一部或全部之可能賠償責任轉嫁保險制度承擔,降低廠商若因 發生高額賠償可能產生經濟壓力,保障日後工程能持續履約完 工,而因保險事故致生損害之第三人或員工,亦不致因廠商無 資力而無法獲償、求償無門,並使被告可能有連帶賠償之責, 具有公共安全保障及勞動權益維護之意義,重要性不言可喻, 故系爭契約對於應保險而發生未保疏失之罰金規定,除有擔保 因此可能造成被告額外負擔之損失總額外,明顯具有警示及懲 戒意味,目的在希望完全避免故意不保及過失漏保之發生。本 件原告違失未保期間,恰於原訂工程期逾期後初驗期間及延展 工期期間,幸無公安意外或其他事故發生,觀之原告僅該段期 間疏漏未保,顯然並非惡意,衡酌系爭工程整體變更後金額高 達22,405,547元(含營業稅),原告承攬部分自104年9月14日 起至109年2月26日工程期間已取得2,107,918元實發款(見本 院卷第191頁),本件罰金數額於系爭工程款之比例尚可,雖 確實較被告修正後之規定為不利,但本件工期拖延,亦因承包 廠商逾竣工日無法履行,倘若如期履行,亦不至於有後續保險 未保違失遭逾期罰款,亦未必於爭議後發生新規定公告情事, 則原告僅以系爭契約逾期罰金計算方式不公平,請求被告另依 據事後公告之新規定予以計算,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於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前述逾期未展延 保險之違失,但遭被告以每日1,000元之逾期罰款,自勞務 價款逕扣除168,000元,因為日後被告已有公告不同版本契 約修訂,如依109年7月新版本規定,系爭契約之前述違約金 計算,不得逾總投保保險費用之20%為限,足見被告依系爭 契約為計算並扣罰實屬過高,請求被告依新版本規定重為計 算罰金數額後,返還原告163,372元,依前所述,為無理由 ,難以照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由原告墊付 第一審鑑定費 0元 證人旅費 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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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